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君昊選任辯護人 鄭文朋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7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39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君昊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五條之二第三項第二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
一、陳君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知悉任何人無正當理由均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户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仍無正當理由基於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6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統一超商潭榮門市內,將其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連線商業銀行(下稱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等3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宜庭」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嗣該成年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君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金訴卷第576頁),核與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附表所示之「證據」欄),且有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明細及匯款紀錄擷圖(見附表所示之「證據」欄)、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55至213、251至371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21
5、217、319、32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2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5439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見金訴卷第231、233、235至239頁)、寄出包裹翻拍照片(見金訴卷第32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因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等罪嫌等語。然查:
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
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稱之直接故意,後者則稱為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惟不論何者,均具備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之認識及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意欲等要素。亦即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仍以行為人主觀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有所認識,並基此認識而「容任其發生」為必要。若行為人縱就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有所預見,然無容任該結果發生之意欲,則行為人主觀上僅有「知」而欠缺「欲」,仍難認其主觀上有犯罪故意。據此,行為人雖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仍須於行為時,主觀上對其行為已構成犯罪有所認識,亦即明知或已預見對方將會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或洗錢之工具,始得認提供金融帳戶為詐欺或洗錢之共犯。倘僅因一時疏於提防、受騙,輕忽答應,而提供其帳戶資料予他人,不能遽行推論行為人已有預見並容任詐欺取財或洗錢犯罪遂行之犯意。
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略以:我本身是要貸款的,我的
提款卡是被騙走的,我之前因為有提供汽機車貸款,所以這次用提款卡抵押,因為提款卡是我的資產,我的薪資會轉到這些帳戶裡,如果我繳款不正常,對方就可以扣押,我是用社群軟體臉書找到對方的,我有用Google查「誼興借貸」,有地址及公司行號,我是112年10月7日報案說我的帳戶被騙的等語(見金訴卷第52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對方有詢問被告有無擔保品,被告當時有說機車、汽車,因對方稱汽機車有欠款,無法當擔保品,故詢問被告名下有無房產或帳戶可以做擔保,因為被告當時只有帳戶可以提供,就表示可以提供帳戶做擔保,被告於警詢時有懷疑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但對方表示會提供契約給被告簽署,也會審核卡片,如果不提供,就無法審核通過,因此被告相信對方說詞,主觀上確信提供帳戶是安全的,因此才將提款卡之帳戶及密碼提供對方,不具間接故意,且依據被告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一直跟對方討論貸款內容,於被告提供帳戶後,也有詢問對方審核及撥款進度,而非一提供就毫不關心對方使用帳戶之情形,甚至為了能順利貸款,而受騙匯給對方新臺幣(下同)3萬元,且被告先前2次貸款都是委由他人代辦,對貸款流程不清楚,加上當時被告貸款即將屆期,籌資無門,一時急迫下,判斷能力已嚴重下降,才誤認對方為貸款人員並相信對方說詞,難以認定為具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間接故意等語(見金訴卷第52至53頁),並提出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55至213頁)、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轉帳交易紀錄擷圖(見金訴卷第215、217、219頁)、貸款催繳簡訊(見金訴卷第355至360頁)、誼興國際之臉書資訊及公司網站擷圖(見金訴卷第361至367頁)為證。依上開對話紀錄,可見被告確係因有資金需求,始尋求貸款協助,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聯繫,復遭對方稱因其汽機車均有欠款,故只能以房屋土地權狀、銀行帳戶作為貸款之擔保物,並表示將與被告簽署保管契約以保障帳戶資金安全等語,嗣被告因聽信上開說詞而提供其申用之第一銀行、國泰銀行、連線銀行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後,又向被告佯稱因公司財務在協助被告美化帳戶金流,上開帳戶內始有金流不斷進出,並要求被告自行轉帳以加快作業速度等語,然因當時上開帳戶已遭警示而轉帳失敗,復向被告稱因銀行凍結帳戶,導致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內之17萬元無法取出,而需先由被告給付3萬元款項以優先安排撥款等語,被告因此陸續籌措1萬5,000元、1萬元、5,000元後,分別依指示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供之帳戶,並開始追問其所提供之帳戶遭銀行凍結之原因、貸款處理進度及質疑借貸流程不正常等情,嗣因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繼續向被告佯稱先前為被告代墊遭凍結之款項乙事被公司財務發現,而要求被告提出更多款項以解除帳戶凍結及以利後續撥款等語,並傳送經塗改、裁剪後之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照片予被告後,被告始察覺受騙等節,則被告辯稱不知對方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等情,尚非全然無稽,再佐以被告確實於寄出提款卡後,陸續依指示匯款而受有實際金錢損失(見金訴卷第163、185、195頁),且於察覺受騙後旋於112年10月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報案,稱其因貸款遭詐騙乙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114年2月8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40005439號函暨檢附被告於112年10月7日之報案紀錄及調查筆錄(見金訴卷第231、233、235至239頁)可佐,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花招百出,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及風險評估,更因人而異,如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可能被利用為詐欺、洗錢犯罪之工具使用有所認識或預見,實不可能依指示寄出提款卡予對方後,於財務極為窘迫、需錢孔急之際,仍持續籌措金錢匯款至對方提供之帳戶,故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固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及欠缺正當理由,然其主觀上是否確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尚非無疑。
⒊從而,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提供本案
帳戶時,主觀上確有容任他人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而其發生不違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尚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帳戶予他人使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就有關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之處罰,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項固移列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然經比對修正前、後條文之內容,本次修正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
⒉又關於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上開條文,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
⒊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可知,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較有利於被告。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所犯罪名: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然據前所述,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公訴意旨所指尚有未合。本院認被告成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既屬截堵前者犯罪之處罰漏洞所用,足認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而僅能擇一成罪,尚非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無涉犯罪事實之一部減縮,自無須就起訴之罪名(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此外,本院已於審判程序告知相關罪名(見金訴卷第433、576頁),給予被告及辯護人辯護之機會,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刑之減輕:
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已就提供本案帳戶之主要事實予以承認(見金訴卷第235、237頁;偵卷第47至48、30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業如前述,爰就被告本案犯行,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致本案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告訴人朱季芝匯入上開國泰銀行帳戶之款項,因及時圈存,而已退還告訴人朱季芝之帳戶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4年2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40015321號函及臺幣帳戶明細擷圖(見金訴卷第327、461頁)存卷可稽,且被告雖因無法聯繫告訴人黃珮玲、蘇震豪,且所寄出予告訴人蘇震豪、朱季芝之和解書分別因招領逾期被退回,抑或未獲回應等情(見金訴卷第527、543至559、581、621頁),而未能與告訴人黃珮玲、蘇震豪、朱季芝達成和解,惟已與告訴人吳彥蓁調解成立(見金訴卷第465至466頁),更分別與告訴人楊凱傑、王語葶、李儀萱達成和解(見金訴卷第533至535頁),且迄至本院裁判時,皆有按約給付調解及和解金額,並就其與告訴人吳彥蓁、楊凱傑部分,全部給付完畢等節,亦據辯護人之刑事陳報暨答辯三狀、刑事陳報三狀暨檢附之相關證據說明綦詳(見金訴卷第527至542、583、587至619頁),可認被告尚有悔悟之意,且已盡力彌補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本案所受之財產損害;兼衡被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參金訴卷第15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偵卷第45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害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一時失慮而為本案之犯行,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分別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並均有按約給付調解及和解金額以彌補損害,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尚有悔意,且已積極彌補於本案犯行造成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知所警惕,避免再誤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㈠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因交付帳戶獲得報酬等
語(見金訴卷第577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按金融帳戶係金融機構基於民事契約,提供申請人存提款之
服務,本質上為金融機構與存戶之往來關係,除存摺、金融卡外,尚包含所留存之交易資料,難認俱屬於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法院如宣告沒收帳戶,形同強制金融機構終止服務之提供,將造成不當介入私人間法律關係之結果,此部分應由金融機構根據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以處理帳戶之警示、限制及解除措施等事宜,卷內復無證據足認沒收本案帳戶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
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裁處之。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者,得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備註】: (甲) 金額均為新臺幣。 (乙) 以下所稱第一銀行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君昊)。 (丙) 以下所稱國泰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君昊)。 (丁) 以下所稱連線銀行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陳君昊)。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 1 吳彥蓁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吳彥蓁聯繫,佯稱欲購買飼料,需匯款以確認使用帳戶金流正常云云,致吳彥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2年9月28日16時12分 1萬4,986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吳彥蓁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275號卷第51至5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85至86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87頁)。 (4)告訴人吳彥蓁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275號卷第91至92頁)。 (5)告訴人吳彥蓁提供之立即轉帳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92頁)。 (6)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31至33頁)。 2 楊凱傑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Facebook與楊凱傑聯繫,佯稱欲購買太陽眼鏡,惟無法下單、帳戶被凍結云云,致楊凱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2年9月28日17時29分 2萬5,064元 第一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楊凱傑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275號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99至10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凱旋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101頁)。 (4)告訴人楊凱傑提供之一般轉帳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109頁)。 (5)告訴人楊凱傑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275號卷第111頁)。 (6)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31至33頁)。 3 黃珮玲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6日起透過電話與黃珮玲聯繫,佯稱為黃珮玲之姪子,因資金臨時周轉不來需要借錢云云,致黃珮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2年9月28日14時34分 6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1) 證人即告訴人黃珮玲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275號卷第57至60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121至122頁)。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123頁)。 (4) 告訴人黃珮玲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字第21275號卷第125頁)。 (5) 告訴人黃珮玲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275號卷第127至130頁)。 (6) 左列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31至33頁)。 4 朱季芝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7日起透過電話與朱季芝聯繫,佯稱為朱季芝之姪子,因貸款有缺口需借錢云云,致朱季芝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2年9月28日14時3分 17萬元 國泰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朱季芝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275號卷第61至6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135至13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139至141頁)。 (4)告訴人朱季芝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匯款申請書(證明聯)/取款憑條影本(偵字第21275號卷第143頁)。 (5)左列國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35至39頁)。 5 王語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透過Facebook、LINE與王語葶聯繫,佯稱欲購買月餅,惟連結失敗需轉帳認證云云,致王語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2年9月28日15時12分 4萬9,981元 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王語葶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275號卷第65至7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151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加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153至155頁)。 (4)告訴人王語葶提供之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查詢(偵字第21275號卷第157至159頁)。 (5)告訴人王語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275號卷第185至201頁)。 (6)左列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21至29頁)。 112年9月28日15時22分 3萬9,123元 6 李儀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2日起透過Line與李儀萱聯繫,佯稱可代為包裝帳戶資料以利申請貸款云云,致李儀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2年9月28日15時35分 1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李儀萱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275號卷第75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211至212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213頁)。 (4)告訴人李儀萱提供之轉帳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219頁)。 (5)告訴人李儀萱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275號卷第221至231頁)。 (6)左列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21至29頁)。 7 蘇震豪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8日起透過Line與蘇震豪聯繫,佯稱可協助包裝帳戶,需轉帳包裝費及公證費云云,致蘇震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辦理,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殆盡。 112年9月28日18時42分 1萬1,000元 連線銀行帳戶 (1)證人即告訴人蘇震豪於警詢之證述(偵字第21275號卷第77至82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237至238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字第21275號卷第239頁)。 (4)告訴人蘇震豪提供之立即轉帳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246頁)。 (5)告訴人蘇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字第21275號卷第249至281頁)。 (6)左列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1275號卷第21至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