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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曹景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8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5年度金易字第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曹景鈞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肆仟壹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曹景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本次修正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行政管制及刑事處罰部分,僅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列為第22條,並配合該法第6條之文字,調整修正金融機構外之實質性金融業者定義,就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行為之刑事處罰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則均未修正,於本案論罪科刑,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⒉核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科刑:

⒈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前開犯行,自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而提供向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資料供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目前待業中、離婚、無子女、經濟狀況不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金易卷第46頁),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查,被告自承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4,170元(見偵卷第33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芷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鄭百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卉欣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852號被 告 曹景鈞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景鈞得預見申辦購物網站之帳號申請並無門檻或資格限制,若非使用人另有避免遭他人查悉申請人之真實身分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等不法目的,實無付費取得他人所申設之購物網站帳號之必要,竟基於收受對價而將具第三方支付功能之購物網站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經由趙宥茗(另由警方追查中)介紹,於民國113年7月24日某時許,與馬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林公司)簽立「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約定自113年7月24日起至114年7月24日止,將其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台灣分公司)申請之蝦皮購物網站之台灣Shopee帳號「work0608」(下稱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交與馬林公司,並綁定其所申辦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銀行帳戶)後,以每週營業額1.5%作為報酬,委託出租授權馬林公司代為運營本案蝦皮帳號在台灣Shopee蝦皮店鋪,待買家將商品價金匯入本案銀行帳戶後,再由曹景鈞依LINE暱稱「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之指示,將價金轉匯至馬林公司指定之金融帳戶,曹景鈞因而獲得新臺幣4,170元之不法報酬。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曹景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及密碼交付馬林公司,惟否認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 2 證人趙宥茗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趙宥茗介紹被告出租本案蝦皮帳號予馬林公司之事實。 3 被告與「蝦皮共享店主專案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蝦皮代運營租借授權合作契約書、本案蝦皮帳號之申登人資料、被告所有之存摺明細影本 證明被告將本案蝦皮帳戶交付與馬林公司,並以其所有之本案銀行帳戶收受賣場價款後,將款項匯至馬林公司指定之銀行帳戶,並因此獲有1.5%分潤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曹景鈞固坦承有將本案蝦皮帳號交付他人並獲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因我不會操作蝦皮賣場,所以和馬林公司合作,向對方學習如何經營賣場,我可以隨時查看後台、確認上架之商品品項及經營狀況,我和馬林公司都有共同管理權,並未將帳號出租等語。經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增訂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於113年8月2日條號修正為第22條)之「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其立法理由明示「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應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是以,違反第一項規定者,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以達教育人民妥善保管個人帳戶、帳號法律上義務之目的,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者,應再重新予以告誡。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參考日本犯罪收益移轉防止法第28條第2項針對無正當理由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增訂獨立處罰之意旨,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1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應科以刑事處罰,是以立法者亦認定『有對價交付帳戶』之惡性較高,故不適用行政告誡先行之規定,而有逕以刑事追訴之必要。觀諸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業已敘明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是被告僅為賺取賣場分潤之利益,而交付蝦皮購物網站帳戶予他人使用,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且被告交付帳戶與獲取營業額1.5%之利潤,兩者間具有對價給付關係,此為被告所自承;又蝦皮拍賣具有「代收轉付」之功能,且蝦皮帳號需綁定銀行帳戶,屬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所規範之「向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即蝦皮帳號申請人將其帳號予他人使用,與提供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無異。是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三、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均未變更,非屬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故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芷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陳韻羽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