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汶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12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王汶汯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汶汯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僅係將該條規定移至現行第22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文字之序文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且於立法理由中亦載明原第3項內容並未修正,是與被告所為之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因被告為求貸款成功,即率爾交付其申設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尤思潔」之人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考量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楊博文及黃齡儀(下合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日薪新臺幣1,850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金易卷第2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2人固有匯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款項,然被告所犯罪名並非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告訴人2人之財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及金融卡,為被告交付予「尤思潔」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審酌上開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實屬有限,亦非屬於違禁物,而金融機構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有增加刑事執行無益之勞費之虞,是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66號被 告 王汶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汶汯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家庭代工無須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竟仍基於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19時33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福林路31巷統一超商福林門市,以交貨便寄送包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尤思潔」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與所屬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之金額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汶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領取家庭代工補助金,將台新銀行、中小企銀、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當時只是要找家庭代工工作云云。 2 ⑴告訴人楊博文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楊博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⑴告訴人黃齡儀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黃齡儀提供之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各1份 證明【附表二】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被告提供之臉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因欲領取家庭代工補助,將台新銀行、中小企銀、聯邦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尤思潔」之人使用之事實。 5 被告台新銀行、中小企銀、聯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⑴證明被告有申辦台新銀行、中小企銀、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台新銀行帳戶有附表二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款項之事實。
二、按被告行為後,雖洗錢防制法有增訂、修正,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至第22條,並修正虛擬資產等相關用語,而於113年8月2日施行,然上揭條文未涉及構成要件變更之問題,且亦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惟被告辯稱係為領取家庭代工補助款始交付前揭帳戶,並提出臉書、LINE對話紀錄各1份以佐其說,其辯詞尚非不可採信,要難逕以前揭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錦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虹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被告王汶汯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編號 金融機構 帳號 簡稱 1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台新銀行帳戶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中小企銀帳戶 3 聯邦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聯邦銀行帳戶【附表二:被害人受騙匯款情形】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1 楊博文 (提告) 112年11月12日某時許起 佯稱有意販賣LV精品腰包云云 112年11月22日12時51分許 3萬4000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黃齡儀 (提告) 112年11月20日某時許起 佯稱有意販賣二手香奈兒包包云云 112年11月22日13時29分許 3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2日13時32分許 2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