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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2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人傑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040號、第5555號、第95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緝字第86號),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蕭人傑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人傑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調解筆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之行為,助成詐

欺犯罪之正犯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7人之財物及洗錢,同時觸犯上開2罪,並侵害數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郵局與中信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中信銀行帳戶,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惟念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王康麟、顏啟宗達成調解,但未與其餘告訴人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帳戶之數量為2個,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被害人共7人,被害總額合計新臺幣18萬989元,犯罪所生損害非微;兼衡被告因收取他人之提款卡,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投金簡字第24號判決論以無正當理由以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金融帳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2月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㈡被告所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

未據扣案,該等物品價值甚微且可申請補發,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惟查,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涉犯上開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洗錢財物,然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方 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瑞萍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040號114年度偵字第5555號114年度偵字第9503號

被 告 蕭人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人傑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竟在結果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下,容任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可能被詐欺集團利用,造成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贓款去向結果之發生,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王康麟、劉美琴、張逸溱及洪錦楓、顏啟宗、蘇國智、江鴻彬等7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即遭提領一空。嗣王康麟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王康麟等7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人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辦之事實。 ②坦承將郵局帳戶寄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③辯稱:我的中信銀行提款卡及存摺放在包包內,於不詳時間在工地遺失,密碼是「123456」,我怕忘記所以我有寫在提款卡上。惟查:附表所示告訴人洪錦楓遭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顯見被告係將上開2個帳戶提供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康麟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康麟提供與暱稱「陈艾米」、「今生金飾財務」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王康麟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3 ①告訴人劉美琴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劉美琴提供與暱稱「范中明」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美琴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①告訴人張逸溱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張逸溱提供與暱稱「范中明」臉書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逸溱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5 ①告訴人洪錦楓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洪錦楓提供與暱稱「萬寶來珠宝」之LINE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擷圖 證明告訴人洪錦楓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事實。 6 ①告訴人顏啟宗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顏啟宗提供之匯款單影本、ATM轉帳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顏啟宗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7 ①告訴人蘇國智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蘇國智提供與暱稱「腾飞珠宝」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影本、ATM轉帳單據等 證明告訴人蘇國智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8 ①告訴人江鴻彬於警詢之指訴 ②告訴人江鴻彬提供與暱稱「鑫伟迖珠宝社團」之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紀錄擷圖等 證明告訴人江鴻彬受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並將款項匯 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9 被告之郵局、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王康麟、張逸溱、洪錦楓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劉美琴、洪錦楓、顏啟宗、蘇國智、江鴻彬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 記 官 劉育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王康麟 113年11月19日 告訴人王康麟稱在臉書認識暱稱「陈艾米」之人,對方邀約投資原石,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5時23分許 ATM轉帳 2萬719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2 劉美琴 113年11月19日 告訴人劉美琴在臉書購買手鐲,暱稱「范中明」提供帳號供匯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6時38分許 網路轉帳 1萬2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張逸溱 113年11月21日 告訴人張逸溱在臉書購買翡翠手鐲,暱稱「范中明」之人提供帳號供匯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21日10時55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4 洪錦楓 113年11月19日 告訴人洪錦楓在臉書購買玉鐲,暱稱「MOMOCHEN」之人提供帳號供匯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0時37分許 網路轉帳 4萬5000元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3年11月19日13時01分許 網路轉帳 1萬4000元 被告郵局帳戶 113年11月19日16時53分許 網路轉帳 1萬8500元 5 顏啟宗 113年10月21日 告訴人顏啟宗在臉書購買黃金,暱稱「天賜珠寶、鴻運珠寶」之人提供帳號供匯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3時22分許 臨櫃無摺匯款 9272元 被告郵局帳戶 6 蘇國智 113年11月19日 告訴人蘇國智在臉書購買珠寶,暱稱「腾飞珠宝」之人提供帳號供匯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15時許 臨櫃無摺匯款 2萬元 被告郵局帳戶 7 江鴻彬 113年11月19日 告訴人江鴻彬在臉書購買珠寶,暱稱「鑫伟迖珠宝社團」之人提供帳號供匯款,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11月19日23時54分許 網路轉帳 2萬1027元 被告郵局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