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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彭于菁選任辯護人 劉力綝律師(114年11月4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6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37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07、405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6號收據」及「本院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A05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開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並於警詢時坦承客

觀犯行,然偵查中警察、檢察事務官就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均未詢問是否認罪(見偵卷第18至20、143至145頁),足見被告並無於偵查時自白之機會,故應寬認其偵查中已自白,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21頁),且於警詢時自陳獲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見偵卷第19頁),並將之繳回(詳後述刑之減輕),無論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抑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輕其刑。是以,經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經減輕後上限為6年11月,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受5年限制),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準此,經新舊法比較後,因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從而,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中敘明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使用,使該詐欺正犯對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開帳戶中,嗣由他人將款項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提供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其得持以詐欺告訴人等,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中並無自白之機會,已如前述,故應從寬解釋,

認為被告僅須於審理中自白,即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定偵審自白之情形,準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已自白犯行,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有公庫送款憑單可參(見金訴卷第16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加深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並非輕微,且導致告訴人等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A03、A01達成調解,且均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007、4058號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佐(見金訴卷第95至96、137至141、157至158頁,金簡卷第21頁);再酌以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顧家中廟之工作、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並無收入、須扶養3位未成年子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5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緩刑之宣告

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簡卷23頁)。又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A03、A01達成調解,且履行給付完畢等情,已如前述,是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悟,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

三、沒收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獲有1萬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9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並經被告繳回扣案,有本院115年度贓款字第36號收據可參(見金訴卷第16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採取義務沒收主義。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又本案告訴人等匯入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款項,業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固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被告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該洗錢標的,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具事實上之處分權或所有權,倘依照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627號被 告 A05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1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不法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8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設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王燊燊」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容任該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A01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其遠東銀行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王燊燊」之收受,並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2 被告A05之遠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其與暱稱「王燊燊」之人對話紀錄。 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王燊燊」之人收受後,本案告訴人等即遭詐騙,並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遠東銀行,隨即遭詐欺集團以網路轉帳方式,提領一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1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1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新臺幣現金存入(第二連客戶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1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A02於警詢之指述。 其妻邱素月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代理人A02之妻邱素月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舊庄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代理人A02之妻邱素月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8 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A03於警詢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匯款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美濃分駐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A03受騙後匯款至被告之遠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並致數人被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未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113.7.31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A01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A01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15時10分許。 20萬元。 被告A05之遠東銀行帳戶。 2 邱素月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代理人A02之妻邱素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13時26分許。 45萬元。 被告A05之遠東銀行帳戶。 3 A03 (提告) 以假親友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A03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至右列帳戶。 113年7月8日10時16分許。 48萬8000元。 被告A05之遠東銀行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5-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