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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蕭永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52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353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蕭永祥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7行有關「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員使用」。

㈡證據部分補充⒈被告蕭永祥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梁宏仁報案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軒轅派出所陳報

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⒊告訴人丁肇瑩報案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⒋告訴人李經國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答卡努瓦派

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訊問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梁宏仁、丁肇

瑩及李經國(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㈣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但其提供其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見本院金訴卷第127頁)等情,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臨時工,離婚、有子女1人、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金訴卷第1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之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告訴人3人之財物,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52號被 告 蕭永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永祥可預見將個人帳戶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9時12分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梁宏仁、丁肇瑩、李經國,致梁宏仁等3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局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梁宏仁等3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宏仁、丁肇瑩、李經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蕭永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申辦上開郵局帳戶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金融卡放在伊居住之中投公路橋下,河川局於113年1月間將伊東西包含上開帳戶金融卡清除,該帳戶沒有錢,伊亦沒用過金融卡,但郵局有寫密碼在紙條放在金融卡皮套內,伊沒有將郵局帳戶給詐騙集團云云。 2 ⑴告訴人梁宏仁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梁宏仁提供之存款匯款明細表擷圖、對話記錄及資金紀錄擷圖各1份 告訴人梁宏仁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丁肇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丁肇瑩提供之對話記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各1份 告訴人丁肇瑩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李經國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經國提供之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告訴人李經國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故就罪刑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暨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盧怡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梁宏仁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梁宏仁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梁宏仁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3年3月6日9時55分許 ⑵113年3月6日9時56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2 丁肇瑩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2月底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丁肇瑩投資股票,致告訴人丁肇瑩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⑴113年3月1日9時12分許 ⑵113年3月1日9時13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3 李經國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1月中旬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邀約告訴人李經國投資股票,致告訴人李經國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上開帳戶。 113年3月5日11 時38分許 6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