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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1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2

54、4025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034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王彥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彥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就處斷刑而言,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下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低,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其中一名告訴人邱齡加達成調解,但係約定自117年7月起始開始分期給付賠償金,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46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1-12頁),至其餘告訴人則均未能賠償其等之損失,再衡以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數額,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2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㈠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

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被告對該些遭提領之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供稱其提供本案帳戶原所領得之新臺幣3萬元對價已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須繳回始能放款等理由取回致其實際上並未領得任何款項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3頁),復依卷內事證,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獲得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0254號114年度偵字第40255號被 告 王彥凱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彥凱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雖預見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許前某日,在臺中市某處,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列之被害人行騙,致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嗣被害人等均查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榮德、王昇宏、丁仁國、陳佑竑、許智凱、陳宜錞、洪梅玲、曾莉文、黃貞禎、邱齡加、陳鴻財、楊茵茵、吳勤美、許秋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彥凱於偵詢中之供述 被告於前揭時、地,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與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取現金3萬元之事實。 2 ①告訴人王榮德、王昇宏、丁仁國、陳佑竑、許智凱、陳宜錞、洪梅玲、曾莉文、黃貞禎、邱齡加、陳鴻財、楊茵茵、吳勤美、許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③被告上開2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王榮德等人遭詐騙集團所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等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數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獲取之未扣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6 日

檢察官 詹益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賴光瑩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受款帳戶 行騙方式 備註 1 王榮德(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2 日14時37分 13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2 王昇宏(提出告訴) ①112年11月21日22時32分 ②112年11月21日22時33分 ①5000元 ②5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3 丁仁國(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1日 23時57分 1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4 陳佑竑(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1日21時50分 5000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5 許智凱(提出告訴) ①112年11月24日15時48分 ②112年11月24日15時50分 ③112年11月24日15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4萬5654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6 陳宜錞(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8日 16時9分 1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7 洪梅玲(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8日 10時52分 1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8 曾莉文(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7日 16時45分 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9 黃貞禎(提出告訴) ①112年11月21日23時3分 ②112年11月23日21時29分 ①5000元 ②1萬元 被告上開郵局帳戶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0 邱齡加(提出告訴) ①112年11月27日12時12分 ②112年11月27日16時59分 ①1萬元 ②3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1 陳鴻財(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3日 19時24分 7000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2 楊茵茵(提出告訴) 112年11月28日 11時30分 2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3 吳勤美(提出告訴) ①112年11月22日13時18分 ②112年11月22日13時19分 ③112年11月22日13時2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501號 14 許秋香(提出告訴) ①112年11月23日7時31分 ②112年11月23日7時45分 ③112年11月24日7時27分 ④112年11月24日7時48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被告上開台新銀行帳戶 假投資真詐財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593號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8-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