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1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寶儀選任辯護人 呂治鋐律師
王聖傑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08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2471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謝寶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有關「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貨
運站」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貨運站」。
⒉同欄一、第16至17行有關「謝寶儀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
開4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謝寶儀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金融帳戶(含金融卡及網路銀行)」。
㈡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謝寶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獲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論處,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前揭犯罪而須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無前開規定適用,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侵害告訴人鍾宏基、黃寬
銘及張紋樺(下合稱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4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本案告訴人3人所受損失,及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等情,並衡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已婚,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3人之遭詐款項,雖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3人,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占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本案獲得犯罪所得2,000元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53頁),經自動繳回在案,此有本院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是上開已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⒈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
融卡為被告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且上開帳戶金融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本案金融卡實質上已無經濟價值,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融卡、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自然人憑證1張、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不詳廠牌手機1支,均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089號被 告 謝寶儀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寶儀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並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9月26日6時46分許,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指示,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未遭匯款)、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尚無被害人報案)、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東銀行帳戶,未遭匯款)之金融卡4張及其申設之自然人憑證1張、不詳門號行動電話SIM卡1張及手機1支等物(除金融帳戶外,其他物品尚無證據證明有遭詐欺集團使用),至新北市三重區某不詳貨運站交寄貨運,寄出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交予不詳人員收受,謝寶儀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4金融帳戶(含網路銀行)、自然人憑證之密碼資訊,而容任該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揭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等資料後,其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鍾宏基、黃寬銘、張紋樺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本案郵局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鍾宏基、黃寬銘、張紋樺均察覺有異知悉受騙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宏基、黃寬銘、張紋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寶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依指示將其名下中華郵政、中信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等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自然人憑證卡片之帳號、密碼及不詳門號SIM卡1張及手機1支等物,交付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遭投資詐騙云云,然被告所辯不可採,理由詳下。 被告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2 告訴人鍾宏基、黃寬銘、張紋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鍾宏基、黃寬銘、張紋樺均因受詐欺集團人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因而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 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②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③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④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本件中華郵政、中信銀行、新光銀行、遠東銀行帳戶均係被告申請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鍾宏基等3人所匯出之款項均匯入至被告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鍾宏基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額僅記載附表編號1之第2筆、第3筆,與被告帳戶交易明細不符,以附表所載為準)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1告訴人鍾宏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黃寬銘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2告訴人黃寬銘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張紋樺提出之元大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商業操作合約書影本、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證明附表編號3告訴人張紋樺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方式詐騙匯款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謝寶儀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於網路見到投資訊息,之後用LINE與對方聯繫,伊自己有先投資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保險提領現金後交付,之後對方稱會幫伊賺錢,有獲利可以分紅,要伊交付帳戶供其使用,但作何投資、為何要交付帳戶,伊也不清楚,伊沒有拿到任何好處,因為伊當時缺錢,沒想那麼多,被騙20萬元部分,伊忙到忘記,所以沒有報案云云。惟查,被告就其所稱亦曾投入20萬元部分之說詞,並無提出任何資料佐證,故是否確有此情事已非無疑,且其倘若真遭詐騙,該受騙金額並非微小金額,其竟未報警尋求協助,難免啟人疑竇。又被告雖稱係遭對方以投資分紅為由詐騙其交付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然其於偵查中提出之完整對話紀錄,均僅見其與對方聯繫如何寄送金融卡等資料之過程,並未見對方施以何種詐術,使其陷於錯誤進而寄送帳戶資料,是該對話紀錄實難據此認定被告係遭詐騙而交付帳戶。再者,由被告交付之4家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觀之,除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尚有3萬144元之餘額,但卻未遭詐欺集團使用及提領外(被告確有告知詐欺集團密碼卻未遭提領,此部分不合常情之處,難認非為被告與詐欺集團欲脫免罪責之障眼法),其餘帳戶於交付之時,均僅剩未達百元之少許餘額(中華郵政3元、新光銀行32元、遠東銀行0元),此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交付幾無餘額帳戶之模式、類型大致相符。況依被告所述,其與該不詳之人係偶然透過網路而聯繫,則被告既未曾見過本人,亦不知對方真實姓名、年籍、實際從事何種行業,顯難認被告有將自身帳戶提供予對方使用,並委託對方代為投資之信賴關係存在。查被告業已成年,有一定之工作經歷,依其一般智識、社會經驗及詐騙事件已為媒體廣為報導等情境,提供他人帳戶可能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情事,被告實難諉為不知,是被告交付帳戶之際應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2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其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宋筱雅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施用之詐術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鍾宏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0月7日前某時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假投資廣告,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鍾宏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⑴113年10月7日13時30分許 ⑵113年10月7日13時36分許 ⑶113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 ⑷113年10月7日13時38分許 ⑸113年10月7日13時39分許 ⑴8萬元 ⑵3萬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⑸1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2 黃寬銘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13時47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與黃寬銘認識,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黃寬銘佯稱至假平台搶回扣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8日12時34分許 8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3 張紋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7日14時40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張紋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款項至右列帳戶。 113年10月11日10時15分許 14萬3875元 中華郵政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