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安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873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6032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4年金訴字343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安彥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安彥霖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安彥霖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二)被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其所申設之本案台新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林慧芳、蔡昕晏等人為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減輕:

1、被告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就本案幫助洗錢犯行,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行,於偵訊時則否認洗錢犯行,尚難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將本案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之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且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本案被害人人數、各自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嗣被告已與告訴人林慧芳以新臺幣2萬元調解成立,並賠償完畢(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告訴人蔡昕晏則未於本院調解程序到庭,而未能與告訴人蔡昕晏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中,未婚,與父母同住,家中經濟狀況吃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附訊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對價,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又本案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固為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財物,惟被告本案所為僅係提供帳戶資訊予他人,該等款項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移送併辦,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873號被 告 安彥霖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安彥霖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並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與某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一金融帳戶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8萬元至10萬元之代價,安彥霖為賺取上開利益,於民國114年2月18日22時45分許,將其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提款卡,藏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北田心福德祠前之盆裁內,再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取用,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林慧芳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上開台新帳戶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林慧芳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慧芳、蔡昕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安彥霖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約定提供一個帳戶3天後可獲得10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我是在網路上看到在徵人的文章,與對方連絡,對方說提供提款卡租用3天即可獲得報酬,且會歸還提款卡,我是在租借帳戶不是賣帳戶等語。 2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證明被告與對方約定以10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台新帳戶提款卡藏在廟宇前之盆裁內,並告知藏放地點及提款卡密碼之事實。 3 ⑴告訴人林慧芳、蔡昕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記錄、匯款明細資料 證明告訴人等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載之詐術欺騙,因而信以為真,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之事實。 4 上開台新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新台新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安彥霖雖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本件被告為大學畢業且有多年工作經驗,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且被告於偵查中自陳:我跟對方連絡不到一天即提供帳戶給對方,當時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不知道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然被告既不知對方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對於該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僅空言否認幫助詐欺、洗錢等之犯行,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幫助詐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范凱鈞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慧芳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Tingchelle Li」帳號,假冒為商品買家聯絡林慧芳,佯稱:欲購買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簽署協議云云,致林慧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1時21分許 2萬123元 2 蔡昕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沈宏耀」帳號聯絡蔡昕晏,佯稱:可出售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簽署託運條例云云,致蔡昕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2月19日11時26分許 2萬9,989元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殊股

114年度偵字第26032號被 告 安彥霖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孝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3439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安彥霖明知目前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存款帳戶、印章、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以確保自己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而在客觀上得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目的,竟基於縱使該人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洗錢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於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二、證據:㈠被告安彥霖於偵查中之陳述。

㈡告訴人林慧芳、蔡昕晏等人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

壢分局大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兩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安彥霖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6月3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26873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孝股)以114年度金訴字第3439號審理中,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核與前案提起公訴之被害人、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會雯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慧芳 假買家詐騙 114年2月19日11時21分許 2萬0123元 2 蔡昕晏 假買家詐騙 114年2月19日11時26分許 2萬9989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