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1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敏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447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016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邱敏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邱敏釗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參與犯罪,屬幫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及電信

公司近年來為遏止詐欺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之金融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上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竟將申辦之本案門號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不詳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使犯罪追查更趨複雜,助長詐欺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門號幫助他人犯罪而獲得任何利益,且被告自陳其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66頁),故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筱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4479號被 告 邱敏釗

黃志龍

王詠俊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敏釗、王舒靜可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並掩飾正犯之身分之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遭詐欺之危險,且縱令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邱敏釗於民國114年10月2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王舒靜(另併案審理)於114年3月20日申請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後,分別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寄送方式將前開門號交付與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黃志龍及王詠俊分別114年12月間、115年1月間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石春吉」、「蔡偉逸」、「林文禮」、telegram「馬超」、及其他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另經他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由王詠俊、黃志龍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拿取他人遭詐欺後所交付之財物,續將取得之財物,轉交予負責收水之成員並獲取報酬。王詠俊、黃志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騙集團成員王舒靜申請之0000000000號用以申請LINE暱稱「志豪」之帳號,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邱敏釗申請之0000000000門號,撥打電話與賴月瓊,向賴月瓊謊稱賴月瓊之證件遭人盜用申請手機等語,詐欺集團成員分別由LINE暱稱「志豪」、「石春吉」、「蔡偉逸」等人與賴月瓊聯繫,謊稱因涉嫌刑事案件需代管財產等語,致使賴月瓊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交付財物之時間、地點。「馬超」隨即指示黃志龍、王詠俊前去向賴月瓊收取財物,賴月瓊分別於115年1月8日14時許、1月14日13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交付黃金500公克,(價值約新臺幣228萬3423元)、黃金1公斤(價值約475萬4652元)與黃志龍,於同年月22日14時18分許,在上址交付黃金500公克(價值約246萬9045元)與王詠俊。黃志龍及王詠俊再按指示將收取之黃金放置於不詳公園廁所內,再由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以此方式隱匿不法所得。嗣賴月瓊察覺有異始悉受騙等情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月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龍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賴月瓊收取財物之事實。 2. 被告王詠俊供述 坦承向告訴人賴月瓊收取財物之事實。 3. 同案被告王舒靜供述 坦承以前開門號預付卡換現金等語。 4. 被告邱敏釗供述 辯稱網友說回來臺灣定居,所以需要門號,所以我辦了2張預付卡寄給對方,後來對方失聯,我就去辦停話等語。 5. 證人即告訴人賴月瓊證述 遭詐騙而交付黃金之事實。 6. 叫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3至117頁) 被告黃志龍前去收取財物之事實。 7. 叫車紀錄、監視器翻拍照片(第119、120頁) 被告王詠俊前去收取財物之事實。 8. LINE帳號資料(第131頁) 以0000000000門號申請LINE帳號「志豪」之事實。 9.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3頁) 上開門號為被告邱敏釗申請之事實。 10. 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第135頁) 上開門號為被告王舒靜申請之事實。

二、核被告邱敏釗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黃志龍、王詠俊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黃志龍另涉有修正前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嫌。被告黃志龍、王詠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志龍、王詠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黃志龍、王詠俊所犯之詐欺罪嫌,造成被害人分別受有700餘萬元及200餘萬元之財產損害,且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被告黃志龍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刑、建請就被告王詠俊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鄒千芝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