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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鵬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1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4578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黃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3關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之記載應更正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並補充「被告黃鵬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已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例外得採為證據之規定,此係刑事訴訟法中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因此,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中,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餘地,不得採為有罪判決基礎。從而,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不具有證據能力,則本判決以下認定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排除證人之警詢筆錄作為證據,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關於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情形說明如下: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是現行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依該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此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

⒉經查,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自白犯罪,此觀被告

之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即明(見偵卷第129至131頁;本院卷第71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被警察查獲,所以我沒有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71頁),而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或不法利得,固合於行為時法之自白減刑規定,然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賴凰媚成立調解或和解,無現行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⒊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修正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提高其法定刑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同條例第44條則新增該條項第3款則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等行為態樣,應予加重其刑2分之1,然此均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併此指明。

㈡本案依被告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所示,可知被告係受通訊軟

體LINE暱稱「羅豪辰」、「陳俊豪」之人指揮而擔任面交車手,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並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而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堪認被告此部分行為已構成參與犯罪組織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甚明。又本案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自應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與LINE暱稱「凱文」、「羅豪辰」、「陳俊豪」之人,

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投

資款項400萬元,且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面交,由員警於取款現場埋伏,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逮捕,被告始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且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行,且本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合於本條之規定,爰依本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按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係以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其裁

量之準據,除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列為是否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未取得犯罪所得,固分別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另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罪,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亦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其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既經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自無從適用該等規定減輕其刑,然依上開說明,於量刑時當一併衡酌此等減刑事由。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現今詐騙案件猖獗之

情形下,未就他人提供高薪工作之話術心生警覺,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而各自分工,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之商談調解,或賠償渠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另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係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而未有實際財產上損害發生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所涉一般洗錢未遂犯行部分,已符合刑法第25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情狀;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為大學畢業、待業中、已婚、須扶養太太、家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從業情形、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72頁)及其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係由告訴人假意付款、實則由員警實施誘捕偵查查緝被告,用以交付之50萬元現金亦已發還告訴人(見偵卷第61頁之贓證物認領保管單),是本案應無得沒收之洗錢財物,毋庸諭知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固有明文。然被告未因本案犯行獲取報酬乙情,業據其供明在卷(見金訴卷第71頁),且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有任何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卷第71頁),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宜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周彧亘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VIVO牌銀色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57518號被 告 黃鵬

指定辯護人 潘思澐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鵬自民國114年8月中旬某日起,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凱文」、「羅豪辰」、「陳俊豪」等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遭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現金款項,再依指示至指定地點,將收取之現金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第1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第2次之後每次可獲得1,000元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9月間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之廣告,賴凰媚上網瀏覽而加入LINE暱稱「何德華」、「吳嘉銘」為好友,即向賴凰媚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攜手共進E10」,下載「Meta Trader5」連結「Flint」網站,代為操作買賣股票、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致賴凰媚陷於錯誤,114年10月15日起至114年11月4日止,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3樓之2住處面交現金共5次,總計1,250萬元(另由司法警察偵辦,非本案起訴範團)。又於114年11月9日21時21分許向賴凰媚佯稱須交付儲值款等語,賴凰媚察覺有異,報警並配合警方查緝,並相約於114年11月10日9時30許,在上開住處進行面交。嗣黃鵬依LINE暱稱「陳俊豪」於114年11月10日10時20分許,至上開地點面交,收取賴凰媚交付現金50萬元後,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並扣得現金50萬元(已發還賴凰媚)、VIVO銀色手機1支等物品,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凰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鵬於警詢時供述及偵訊中之自白 本案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賴凰媚於警詢時之指證 告訴人遭詐騙經過並配合警方查緝被告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警員之職務報告書1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被告與LINE暱稱「陳俊豪」、「羅豪辰」對話紀錄擷圖6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 ⑴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⑵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台北富邦銀行南台中分行存摺明細、對話紀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5 扣案之現金5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VIVO銀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包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佐證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與LINE暱稱「凱文」、「羅豪辰」、「陳俊豪」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具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嫌論處。被告就本案已實行詐術行為著手,然尚未生取得他人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沒收:扣案之VIVO銀色手機1支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意惠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