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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衍晨

丁鈺芬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310號、第49677號、第56821號、第57440號、第61414號、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第11904號、第11968號、第11969號、第12755號、第13729號、第14011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37695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蔡衍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

丁鈺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蔡衍晨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國民身分證係

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所得,且帳戶遭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經由沈愷鴻(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1月間之介紹,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以供抵償債務,蔡衍晨遂將其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照片,在臺中市某公園交付予沈愷鴻,再由沈愷鴻將蔡衍晨前開資料交付予抖音暱稱「小東理財」(下稱「小東理財」)之人,嗣「小東理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蔡衍晨之上開資料據以作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所配合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沅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寬公司)、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秝喨公司)等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蔡衍晨名義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至超商以代碼繳費,然附表一編號所示之人所繳匯如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款項,分別因歐買尬公司、如附表一編號所示通路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附表一編號所示之繳匯款項未由該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㈡丁鈺芬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國民身分證、

健保卡係連結個人身分認證之重要資料,而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及交易之重要工具,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在金融機構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以匯款或至自動付款設備之方式提領款項均無特殊限制,一般人無故收集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竟仍基於縱使匯入其帳戶為詐欺取財所得,且帳戶遭用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蔡衍晨則可預見媒介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雙證件等資料,可能供他人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定助力,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間,由蔡衍晨告知丁鈺芬,倘交付帳戶資料予沈愷鴻,可獲得每帳戶1萬5,000元對價之訊息,丁鈺芬遂透過蔡衍晨居中介紹,以1萬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及健保卡照片,在臺中市某路邊交付予沈愷鴻,再由沈愷鴻將丁鈺芬前開資料交付予「小東理財」,嗣「小東理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丁鈺芬之上開資料據以作為歐買尬公司所配合台達公司、沅寬公司、新遞公司、鑫秝喨公司等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丁鈺芬名義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至超商以代碼繳費,其中就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人所繳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款項,業經給付予沅寬公司。至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人所繳匯如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款項,分別因歐買尬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通路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示之繳匯款項未由該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㈢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送併辦。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蔡衍晨、丁鈺芬2人於準備程序之自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日茂管外字第17439號函」、「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2月26日茂管外字第16613號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蔡衍晨、丁鈺芬(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上開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見偵47310卷第276、285、287、310、35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見金訴卷第116、263頁),無論係依修正前、後之法律均無從減輕其刑,然得以幫助犯減刑(詳見下述)。是經綜合比較結果,倘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2人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其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二者最高刑度均相同,然因修正前之最低刑度較短為輕,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2人。準此,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2人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蔡衍晨就附表一編號1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核被告2人就附表二編號1至2、4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雖認為就附表二編號3部分被告2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惟因告訴人柯沛勻之繳費金額業經歐買尬公司撥付,有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7月2日茂管外字第17439號函、115年2月26日茂管外字第16613號函存卷可參(見金訴卷第321、351頁),可見該等款項已置於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亦發生贓款遭隱匿而不知所蹤之結果,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既遂、未遂犯之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結果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併此敘明。

㈢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騙而多次匯款及多次提領告訴人等匯入

之款項等行,皆係詐欺集團成員為達到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於密接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皆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蔡衍晨、丁鈺芬分別以一個提供其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證件照片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被告蔡衍晨以一媒介被告丁鈺芬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得持以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被告蔡衍晨就附表一部分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上開行為皆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所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洗錢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蔡衍晨就附表一部分,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附表二部分,均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㈤數罪併罰

被告蔡衍晨上開所犯幫助洗錢未遂罪、幫助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

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移送併辦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之114年度偵字第37695號(即附表一編號8部分),與本案皆係被告蔡衍晨交付同一帳戶及身分證照片行為,而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輕率交付金融帳戶、

證件照片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被告蔡衍晨更居間介紹被告丁鈺芬,除增加檢警追緝犯罪之困難,加深被害人求償之難度,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亦非輕微,所為實非可取;參以被告2人遲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坦認犯行之態度;考量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之高低、被告蔡衍晨就附表一犯行尚屬未遂之犯罪危害程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金訴卷第11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蔡衍晨所犯上開2罪之犯罪情節、犯罪之手段與態樣、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間之間隔等情形,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被告2人犯罪所得

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獲取報酬1萬5,000元(見金訴卷第116頁),被告蔡衍晨並已繳回扣案,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69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丁鈺芬尚未將前開報酬繳回,是該等犯罪所得尚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2人所交付之提款卡、證件照片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亦未據扣案,然審酌該等物品價值低微,可隨時申請補發、補辦或重新製作,倘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考量被告2人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未曾實際經手、支配

該洗錢標的,依照卷內證據資料,尚難認定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等所繳納之款項為被告2人所有或在其等掌控中,倘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追徵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俊毅移送併辦,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毛妤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慧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綁定被告蔡衍晨為會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民國)/繳費代碼 通路公司 繳費金額(新臺幣) 圈存與否 報告機關 案號 1 張育姍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4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47310卷第53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7310號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4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47310卷第53頁)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32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47310卷第53頁) 113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47310卷第58、59頁) 113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47310卷第58、59頁) 2 卓冠良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9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49677卷第8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9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49677卷第82頁) 3 陳俊諺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49677卷第35至36、39至40頁) 4 李珮君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49677卷第198頁)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49677卷第198頁) 5 范振源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27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57440卷第74至7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57440號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27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57440卷第74至75頁) 113年5月7日下午2時49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57440卷第74至75頁) 113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1萬元 (見偵57440卷第74至75頁) 113年5月7日晚間6時23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57440卷第56頁) 113年6月19日晚間7時48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57440卷第68頁) 6 王聖文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261卷第129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 7 楊文榮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4011卷第30至32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4011號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FUZ00000000000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4011卷第30至32頁)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FUZ00000000000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4011卷第30至32頁)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FUZ00000000000 2,000元 已圈存 (見偵14011卷第30至32頁) 8 黃麒財 (提告) 假貸款詐欺 113年5月6日17時19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37695卷第31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37695號附表二(綁定被告丁鈺芬為會員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民國)/繳費代碼 通路公司 繳費金額(新臺幣) 是否圈存 報告機關 案號 1 曾隆勤 (提告) 假貸款詐欺 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7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06頁) 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56821號 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7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06頁)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6,000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06頁)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6,000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07頁)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6,000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07頁)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6,000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07頁)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6,000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08頁)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6,000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08頁) 113年6月1日中午12時15分/FUZ00000000000 鑫秝喨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12頁) 113年6月1日中午12時15分/FUZ00000000000 鑫秝喨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12頁) 113年5月31日下午3時27分/FUZ00000000000 鑫秝喨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12頁) 113年5月31日下午3時27分/FUZ00000000000 鑫秝喨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56821卷第112頁) 2 胡思錡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9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61414卷第27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61414號 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9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61414卷第27頁) 3 柯沛勻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5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1904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5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14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21頁)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14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1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21頁)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8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8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22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22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FUZ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FUZ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FUZ00000000000 沅寬公司 2萬元 已撥付 (見金訴卷第351頁) 4 張瑜娟 (提告) 假貸款詐欺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1968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1968號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1968卷第55頁)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1968卷第55頁)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1968卷第55頁)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1,000元 已圈存 (見偵11968卷第55頁) 5 潘恆龍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28日晚間7時50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1968卷第55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1969號 113年5月28日晚間7時50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5,000元 已圈存 (見偵11969卷第25頁) 6 蔡嘉麒 (提告)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31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12755卷第23至25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2755號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31分/FUZ00000000000 新遞公司 1萬元 已圈存 (見偵12755卷第23至25頁) 7 葉明智 (提告) 假貸款詐欺 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FUZ00000000000 台達公司 2萬元 已圈存 (見偵13279卷第23至24頁)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310號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113年度偵字第56821號113年度偵字第57440號113年度偵字第61414號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114年度偵字第11904號114年度偵字第11968號114年度偵字第11969號114年度偵字第12755號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114年度偵字第14011號

被 告 蔡衍晨

丁鈺芬

沈愷鴻(原名:沈嘉榮)

上 1 人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僅受113年度偵字第47310號案件

委任)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衍晨、沈愷鴻均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由蔡衍晨於民國113年1月間,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以供抵償債務,將其所有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

二、蔡衍晨、丁鈺芬、沈愷鴻均已預見將自己或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分別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4月間,由蔡衍晨告知丁鈺芬,交付帳戶資料予沈愷鴻,可獲得每帳戶1萬5,000元對價之訊息,丁鈺芬乃透過蔡衍晨居中介紹,以1萬5,000元之對價(確有獲得金錢),將其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雙證件照片,在臺中水湳路邊,交付予沈愷鴻,再由沈愷鴻將丁鈺芬前開帳戶資料交付予「小東理財」,嗣「小東理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持丁鈺芬之上開資料據以作為歐買尬公司所配合台達公司、沅寬公司、新遞公司、鑫秝喨公司等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丁鈺芬名義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至超商以代碼繳費,然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繳匯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因歐買尬公司、如附表二所示通路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將該些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附表二所示之繳匯款項未由該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

嗣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訴由如附表一、二所示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衍晨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蔡衍晨提供其銀行帳戶及 ⑵詢據被告蔡衍晨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被告沈愷鴻會把伊的帳戶資料拿去騙人;又被告沈愷鴻跟伊說是合法,伊才會告訴伊女友即被告丁鈺芬等語。 2 被告丁鈺芬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丁鈺芬透過被告蔡衍晨介紹,將其銀行帳戶及雙證件照片等交予被告沈愷鴻,藉以獲取1萬5,000元之報酬之事實。 ⑵詢據被告丁鈺芬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被告沈愷鴻是伊男友即被告蔡衍晨的朋友,伊與被告沈愷鴻沒有交情,只是因為要租帳戶才會認識被告沈愷鴻,伊當時有用錢的需求,被告蔡衍晨就跟伊說被告沈愷鴻有在租用帳戶,才會介紹被告沈愷鴻給伊認識,伊不知道被告沈愷鴻把伊的帳戶拿去做詐騙使用等語。 3 被告沈愷鴻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行騙,並依如附表一、二所示時間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事實。 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5 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 證明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至超商以代碼繳費之代碼,分別為歐買尬公司提供給台達公司、沅寬公司、新遞公司、鑫秝喨公司等廠商使用。 6 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函、沅寬國際有限公司函、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函、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函 證明被告蔡衍晨、丁鈺芬所提供予被告沈愷鴻之帳戶資料,遭用來作為歐買尬公司所配合如附表一、二所示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

二、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然被告蔡衍晨、丁鈺芬、沈愷鴻,知悉僅係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即可每帳戶領取報酬,此外無庸為任何勞力或服務提供,換言之,被告蔡衍晨、丁鈺芬、沈愷鴻乃以提供金融帳戶供人匯款使用來換取對價,實際上並未從事任何工作,與一般出租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殊無二致。又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周知之事實。苟見不詳人士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甚至以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作為給付薪資之條件,自屬可疑。況近來不法集團使用他人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應可預見刻意蒐集他人帳戶者,極可能用於財產犯罪贓款之匯入流出,而被告蔡衍晨、丁鈺芬、沈愷鴻,分別擔任過工廠作業員、美髮、貨車司機,均具有一定智識、社會經驗,被告3人既不知「小東理財」實際真實年籍、姓名,卻猶輕率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足徵被告蔡衍晨、丁鈺芬對於該人士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一事,並不違背其本意,且容任其發生,被告3人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渠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上開說明,經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蔡衍晨、沈愷鴻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核被告蔡衍晨、丁鈺芬、沈愷鴻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㈢被告3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單一幫助行

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取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告訴人等之財物暨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不遂,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3人提供上開幫助行為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幫助洗錢未遂罪嫌,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處斷。

㈣被告3人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意,為上揭幫

助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又被告3人已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惟因前開詐欺贓款均因遭圈存,尚未撥付至上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亦無從轉匯前開詐欺贓款而未能製造金流斷點而不遂,請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罪數:被告蔡衍晨、沈愷鴻所為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請予分論併罰。

五、沒收:被告丁鈺芬犯罪所得1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品。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海關處以相當於其超過前項規定金額部分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新臺幣依第 1 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 1項、第 2 項規定申報者,其超過第 3 項規定金額部分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 18 條之 1 第 2 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 1 項、第 2 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第 38 條第 5 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通路公司 繳費金額 報告機關 案號 1 張育姍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4分 台達公司 2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7310號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24分 台達公司 2萬元 113年4月24日下午3時32分 台達公司 2萬元 113年4月24日晚間6時39分 沅寬公司 1萬元 113年4月24日晚間6時40分 沅寬公司 1萬元 2 卓冠良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9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49677號 113年5月3日下午3時59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3 陳俊諺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15日下午2時50分 沅寬公司 1萬元 4 李珮君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 台達公司 5,000元 113年5月5日下午3時25分 台達公司 5,000元 5 范振源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27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57440號 113年5月6日下午1時27分 沅寬公司 1萬元 113年5月7日下午2時49分 沅寬公司 1萬元 113年5月7日下午4時33分 沅寬公司 1萬元 113年5月7日晚間6時23分 新遞公司 5,000元 113年6月19日晚間7時48分 台達公司 5,000元 6 王聖文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15日下午3時43分 新遞公司 5,000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261號 7 楊文榮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 台達公司 5,000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4011號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 5,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 5,000元 113年5月8日下午3時53分 2,000元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是否 提告 詐騙方法 繳費時間 通路公司 繳費金額 報告機關 案號 1 曾隆勤 是 假貸款詐欺 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7分 台達公司 2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56821號 113年5月31日下午5時47分 台達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 台達公司 6,000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 台達公司 6,000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 台達公司 6,000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 台達公司 6,000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 台達公司 6,000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2時3分 台達公司 6,000元 113年6月1日中午12時15分 鑫秝喨公司 1萬元 113年6月1日中午12時15分 鑫秝喨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3時27分 鑫秝喨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31日下午3時27分 鑫秝喨公司 2萬元 2 胡思錡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9分 台達公司 1萬元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113年度偵字第61414號 113年5月11日中午12時9分 台達公司 2萬元 3 柯沛勻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5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1904號 113年5月17日下午1時5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14分 台達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14分 台達公司 1萬元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18日中午12時18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19日上午11時58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22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19日中午12時22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20日中午12時29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113年5月20日下午1時22分 沅寬公司 2萬元 4 張瑜娟 是 假貸款詐欺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 新遞公司 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1968號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 新遞公司 5,000元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 新遞公司 5,000元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 新遞公司 5,000元 114年5月18日下午2時14分 新遞公司 1,000元 5 潘恆龍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28日晚間7時50分 台達公司 5,000元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1969號 113年5月28日晚間7時50分 台達公司 5,000元 6 蔡嘉麒 是 假投資詐欺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31分 新遞公司 1萬元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2755號 113年5月24日下午3時31分 新遞公司 1萬元 7 葉明智 是 假貸款詐欺 113年4月29日下午1時30分 台達公司 2萬元 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114年度偵字第1372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如股

114年度偵字第37695號被 告 蔡衍晨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貴股)審理之114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蔡衍晨已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用以處理詐騙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仍不違背其等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以每帳戶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為代價以供抵償債務,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身分證照片,在臺中水湳某公園,交付予沈愷鴻(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10號等案提起公訴),再由沈愷鴻將蔡衍晨上開資料交付予抖音暱稱「小東理財」之人,嗣「小東理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持蔡衍晨之上開資料據以作為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買尬公司)所配合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公司)、沅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沅寬公司)、新遞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新遞公司)、鑫秝喨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鑫秝喨公司)等通路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消費者個人資料登錄使用,並以蔡衍晨名義在歐買尬公司之網路特約商店平台下單,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代碼,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向黃麒財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至超商以代碼繳費,然黃麒財所繳匯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因歐買尬公司、台達公司接獲警局通知,而將該款項加以圈存並停止撥付,致附表所示之繳匯款項未由該詐欺集團實際取得並置於其實力支配下,而未能詐欺得逞,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未遂。嗣黃麒財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案經黃麒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7310號等案(下稱前案)起訴書:被告蔡衍晨於前案偵查中固坦承提供上開帳戶及身分證照片等資料予另案被告沈愷鴻藉以抵償債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沈愷鴻會把伊的帳戶資料拿去騙人云云。

㈡、告訴人黃麒財於警詢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

㈢、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超商代碼對應之交易明細暨廠商基本資料。

㈣、台達國際行銷有限公司函及所附本件超商代碼消費者會員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將上開帳戶及身分證等資料提供予另案被告沈愷鴻交付予抖音暱稱「小東理財」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致告訴人張育姍、卓冠良、陳俊諺、李珮君、范振源、王聖文、楊文榮等受騙以超商繳費代碼付款,而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7310號等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037號(貴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足憑。經查,本件犯行係同一之交付帳戶及身分證件行為,侵害數法益而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罪嫌,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係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梓與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付款時間 付款金額(新臺幣/元) 超商繳費代碼(第二段條碼) 通路公司 1 黃麒財 (提告) 假貸款詐欺 113年5月6日17時19分許 1萬元 040506WJZI4NWG01 台達公司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