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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高志祥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022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高志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並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被害人劉佩欣、張馨云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壹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高志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郵局及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

犯罪行為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分別侵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對各該被害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於偵查中抗辯係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受騙而提供其郵局及

銀行帳戶資料(按實際上仍係欲製作虛假金流),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要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被告於警詢亦供稱對此知之甚詳,卻仍任意將自己申辦之郵局及銀行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金流斷點,藉此達到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結果,不但造成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犯罪之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數量有2個、本案被害人人數有3人、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尚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惟於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劉佩欣、張馨云達成調解,約定以分期履行中,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此前無其他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並已與大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未調解成立部分即被害人盧進偉部分,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亦未以書狀表示意見,信被告經此刑事追訴、審判程序及前述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再犯之可能性降低,是本院經綜核各情,認前揭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又為督促並擔保被告於緩刑期間確實履行前述與各該被害人調解成立內容,並能建立正確法治觀念,故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另命被告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三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之內容及方式,分別向告訴人劉佩欣、張馨云支付損害賠償,及命其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之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命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雖有依指示提供其申設之郵局及銀行帳戶資料,然卷內

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而取得報酬或其他利益,即目前查無犯罪所得,自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帳戶資料均未據扣案,審酌該等帳戶

已列為警示帳戶,對犯罪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等帳戶資料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至被告提供之帳戶,旋即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出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本案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即洗錢標的),然而被告並非實際實行洗錢行為之行為人,且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被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對被告逕宣告沒收並追徵該等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之財產,對僅為幫助犯之被告而言,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潘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羿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60224號被 告 高志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志祥可預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且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將來可幫助車手成員進行現金提領而切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2日9時44分許,以包裹將其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被告中信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寄出,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欺手段,致劉佩欣、張馨云、盧進偉等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高志祥名下中信、郵局帳戶內,旋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劉佩欣、張馨云、盧進偉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劉佩欣、張馨云、盧進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志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有資金需求,對方表示須提供帳戶資料、寄出提款卡,才可核過貸款,伊因而寄出本案郵局、中信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等語。惟查,被告與告知貸款訊息之人不認識,並無任何信賴基礎,且被告對於貸款事宜,亦無任何詢問,又被告先前有合法貸款未過之經驗,是被告既已知悉自身債務問題、借貸不易,卻聽信真實姓名、年籍、聯絡方式不詳之人所稱,並依其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實與常情不符,顯難認有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有正當理由。 2 ①告訴人劉佩欣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①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①告訴人盧進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②告訴人與詐團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紀錄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告郵局、中信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佐證附表編號1至3之告訴人匯款入被告郵局、中信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交付帳戶之單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並致數人受騙,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並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附表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以筆錄為準) 詐欺手段(以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為準) 匯款時間(以交易明細表時間為準)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劉佩欣(提告) 中獎通知 ⑴114年8月25日12時52分 ⑵114年8月25日13時1分 ⑴10萬元 ⑵10萬2000元 ⑴被告郵局帳戶 ⑵被告中信帳戶 2 張馨云(提告) 賣貨便實名認證(騙賣家) 114年8月26日0時33分 2萬9989元 被告郵局帳戶 3 盧進偉(提告) 賣貨便實名認證 114年8月25日14時6分 1萬8077元 被告中信帳戶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