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聖樺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76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金訴字第36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聖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樺於本院審判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且幫助行
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
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就被告於犯罪行為時,是否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因前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節,進行鑑定。經該院綜合參酌被告過去生活史及疾病史、犯案過程、司法精神鑑定會談過程所知悉之內容及心理衡鑑結果,認被告雖罹患思覺失調症及輕度智能不足,然尚能理解將自己金融帳戶、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因而涉及不當或違法風險,對法律效果亦有一定程度之認識,難認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已達完全喪失;惟其精神疾病造成理解、判斷、抽象推理、問題解決及人際風險辨識能力長期低落,對被告之辨識能力仍有顯著影響,因而認被告於犯行時因上開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該院刑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5至33頁)。本院審酌上開鑑定結果係綜合被告過去生活史、疾病史、犯案過程、鑑定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本於醫學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就被告行為時之生理、心理狀態所為之判斷,認屬信而有徵,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之要件,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
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或虛擬貨幣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卻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嚴重危害洗錢防制法所欲達成透明金流之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同時造成告訴人等因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申設之本案帳戶,使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難以追償;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另審酌其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洗錢之行為人,兼衡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㈦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已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衡上情,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㈠被告供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實際獲
取犯罪所得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犯罪所得,附予敘明。
㈡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固然為被告涉犯上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而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均已交付上手,並未實際查獲扣案,亦非屬於被告具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倘若對被告逕予宣告沒收,勢將難以執行沒收該等未實際查獲扣案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更形同對被告沒收並追徵其不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財產,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忠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呂偵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7652號被 告 陳聖樺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
徐弘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樺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7日13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高美祿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辰」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邱嘉康等人,致附表所示之邱嘉康等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上開臺銀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文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陳聖樺坦承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俊辰」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於114年4月初在交友軟體探探上認識LINE暱稱為「俊辰」之人,對方稱因工作上帳戶遭凍結,需借用伊之帳戶以供客戶匯款使用,伊因信任對方,遂將本人所有之臺銀帳戶提款卡交予對方云云。 2 被害人邱嘉康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3 告訴人黃文政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網路轉帳明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4 臺灣銀行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上開臺灣銀行帳戶之事實。 5 被告提出與LINE暱稱「俊辰」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有將上開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俊辰」之人之事實。 6 本署111年度偵字第12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766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名下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犯幫助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又再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網路上不熟識之人,堪認其在交付時應已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㈠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且有多年工作經驗,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觀諸被告提出其與LINE暱稱「俊
辰」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交付上開臺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俊辰」時,有跟「俊辰」說不能騙伊等語,足認被告於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俊辰」時,已有預見將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有遭用於非法用途或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參以被告前已曾因欲從事家庭代工而將其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2106號、111年度偵字第17665號為不起訴處分乙節,有該案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稽,堪信被告經上開案件偵查程序後,理應知悉有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實係違背常情之舉,應更謹慎評估,亦對於將上開帳戶若交予詐欺集團,將淪為渠等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縱如其所述,係將帳戶資料交予網友使用,然其與自稱「俊辰」之人相識僅不滿一月,交往不深,亦不知其真實身分,信任基礎薄弱,竟仍率爾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併交對方,顯見被告對於他人如何使用其帳戶、是否用於非法用途等節,均漠不關心。足認被告對於其將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可能被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乙節,已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容任其發生,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該集團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臺銀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數人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涉犯前揭罪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邱嘉康 (未提告) 假色情應召詐欺 ①114年4月24日16時58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3時57分許 ③114年4月26日18時17分許 ①3088元 ②5088元 ③8088元 2 黃文政 (提告) 假投資詐欺 ①114年4月24日21時33分許 ②114年4月26日19時18分許 ①3088元 ②5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