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2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23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RIDNA PURWANINGSIH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73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RIDNA PURWANINGSIH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起訴書附表補充更正為如本判決附表一;證據部分補充「被告RIDNA PURWANINGSIH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LINTANG」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對告訴人許○○、許○○、陳○○(下稱告訴人3人)為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四)被告對告訴人3人所犯3次一般洗錢罪,犯意互殊,行為有別,且侵犯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五)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無從依照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不可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予他人,亦不可替他人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交付他人,竟仍為本案犯行,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而並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者賠償其等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暨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罪質,其各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其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等情,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係印尼國籍之人,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其所為嚴重侵犯告訴人3人之財產權,且其係逃逸移工,業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中中一服字第1148162660號撤銷、廢止居留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在卷可證,經本院審酌上情以及比例原則之適用,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國內,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沒收

(一)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否認有獲取犯罪所得,且依照卷內證據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3人遭詐欺而匯出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嘉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簡雅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4 日附表一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1 許○○(提告) 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夢妍」、LINE暱稱「夢妍」、虛假之「在線客服」名義、虛假之「幣安」投資APP等,向許○○佯稱可以投資獲利,然而必須依照指示匯款入金等語,導致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20時22分 無卡存款 3萬元 本案帳戶 113年11月26日20時46分至47分提領共計3萬元 2 許○○(提告) 113年11月25日起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Tiktok網站上刊登虛假之網路電商訊息,待許○○透過該訊息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LINE暱稱「TikTok電商招商專員」、「TikTok運營指導-韓楓」、「皓月當空」、「克強」等,向許○○佯稱可以經營電商獲利,但必須依照指示向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儲值以做為店鋪金使用等語,導致許○○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21時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2500元 113年11月26日21時12分至17分提領共計3萬3000元(超出3萬2500元部分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3 陳○○(提告) 113年11月26日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Instagram之不詳帳號、虛假投資網站「bihid(https://bihid.com)」等,向陳○○佯稱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導致陳○○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匯款。 113年11月26日21時46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113年11月26日22時3分提領共計3萬元

附表二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RIDNA PURWANINGSIH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2 RIDNA PURWANINGSIH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本判決附表一編號3 RIDNA PURWANINGSIH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2863號被 告 RIDNA PURWANINGSIH(中文名:娜娜、印尼籍)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RIDNA PURWANINGSIH與身分不詳之成年女子「LINTANG」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LINTANG」收取匯款,輾轉成為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人頭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列之時間、方式,向許○○等人施用詐術,致許○○等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RIDNA PURWANINGSIH再依「LINTANG」之指示提領款項後,如數交予「LINTANG」,以此方式隱匿、掩飾款項之真實流向,許弘昌等人因而受有財產之損害。嗣許○○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許○○、許○○、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RIDNA PURWANINGSIH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予身分不詳之「LINTANG」收取匯款,並依「LINTANG」指示提領款項後如數交予「LINTANG」之事實。 2 告訴人許○○、許○○、陳○○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等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3 附表所示被害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擷圖、帳戶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被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被害人受詐騙將款項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後,被告提領款項如數交予「LINTANG」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LINTANG」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被告3次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洗錢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檢察官 胡宗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任悆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許○○(提告) 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26日20時22分 無卡存款 3萬元 本案帳戶 2 許○○(提告) 113年11月25日起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26日21時4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2500元 3 陳○○(提告) 113年11月26日 假投資詐騙 113年11月26日21時46分 網路銀行匯款 3萬元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