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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SUEHOG NITCHANA(中文名:阿南,泰國籍)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969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金訴字第231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SUEHOG NITCHANA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及證據部分補充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⒈起訴書附表編號1、2、3、4、6、7、10及11「詐騙方式」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假求職及假投資」。

⒉起訴書附表編號5及9「詐騙方式」欄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假投資」。

⒊起訴書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有關「15時23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5時22分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

⒈被告SUEHOG NITCHANA(中文名:阿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⒉告訴人A02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⒊告訴人萬佩宸報案之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⒋告訴人A04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網路報案紀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⒌告訴人A05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單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⒍告訴人A06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⒎告訴人A07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⒏告訴人A08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⒐告訴人A09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⒑告訴人A10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⒒被害人江仕筳報案之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陳報

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⒓被害人鍾佩如報案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仙草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

,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⒊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定「(一般洗錢行為)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如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被告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

中否認犯行,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洗錢犯行,是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修正後之自白減刑之規定。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並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1個提供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他人侵

害告訴人A02、萬佩宸、A04、A05、A06、A07、A08、A09、A

10、被害人A11及鍾佩如(下合稱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1人)之財產法益,所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基於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1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但其提供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供不詳詐欺成員犯罪使用,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1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所為應予非難,兼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1人所受損失,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與告訴人蔡怡汝及被害人鍾佩如成立調解並均已依調解條件履行給付完畢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31、132頁),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鐵工廠擔任員工,月收入1萬8,000元至2萬2,000元間、未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金訴卷第120頁),並考量檢察官及被告對刑度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以驅除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37號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合法入境、工作之外國人,此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大陸、港澳、外僑、外勞行方不明資料(見偵卷第27頁、本院金簡卷第9頁)在卷可參,審酌被告本案犯係屬初犯,過去並無其他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金簡卷第11頁),核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1人之遭詐欺款項,雖未完全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1人,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提供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實際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倘若對被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洗錢標的不予宣告沒收。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告訴人及被害人計11人遭詐欺之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雖係被告提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該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不詳詐騙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9號被 告 SUEHOG NITCHANA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EHOG NITCHANA雖能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身分不明之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且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或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正犯身分,以逃避檢警之查緝,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16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SUEHOG NITCHANA提供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行騙,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SUEHOG NITCHANA所申辦之前開金融帳戶內。嗣因如附表所示之A02等人察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A02、萬佩宸、A04、A05、A06、A07、A08、A09、A1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SUEHOG NITCHANA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提供金融帳戶與他人使用之事實,辯稱:伊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後面,因工作離職後就沒在用,然後就遺失了云云。 二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A02等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2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三 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2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四 如附表所示附告訴人A02等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2等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有之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A02等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宗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告訴人/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 1 A02(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6日21時1分許 1萬2,000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13年2月17日16時16分許 2萬元 2 萬佩宸(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7日15時11分許 1萬4,000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3 A04(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7日15時23分許 1萬元 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4 A05(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7日15時1分許 9,700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113年2月17日15時2分許 1萬3,000元 5 A06(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7日20時23分許 3萬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6 A07(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8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7 A08(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6日15時1分許 3萬元 1.網路對話紀錄截圖。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8 A09(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6日15時26分許 3萬元 無。 9 A10(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7日13時39分許 1萬元 1.網路銀行交易結果截圖。 2.電子郵件截圖。 10 A11(未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6日21時1分許 1萬2,000元 1.網路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2.網路銀行交易結果翻拍照片。 11 鍾佩如(未提告) 假求職 113年2月16日20時52分許 2萬5,000元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