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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芳盈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芳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有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之記載,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0日某時」;第14行有關「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記載後,補充「(無證據證明林芳盈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詐欺集團之成員)」;第22至23行有關「至林芳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之記載後,補充「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跨行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另補充證據「被告林芳盈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查: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原第3項之規定。又此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⑵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條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將前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⑶被告本案幫助犯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依被告行為時法之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則不得減刑,經綜合新舊法全部罪刑結果比較而予以整體適用,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論處。

三、論罪量刑之理由:㈠被告雖有提供其所申辦第一銀行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含密碼)與詐欺正犯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呂知庭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實施詐騙之人有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或洗錢行為,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僅有一幫助行為,助成詐欺犯罪之

正犯詐騙告訴人之財物及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構成累犯。惟本院斟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雖均屬故意犯罪,但與本案之犯罪型態、罪質、手段均屬有異,侵害法益並不相同,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尚難認本案被告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薄弱等情事,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裁量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刑度,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科刑時一併衡酌被告前揭素行。

2.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一般洗錢行為並非直接破壞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本案犯行,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但其率爾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幫助他人犯罪,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並使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之結果,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開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犯後於本院終能坦承犯行,於本院與告訴人以5萬元成立調解,約定自115年2月起每月給付1萬元,但迄今尚未實際給付,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12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物或對該等財物取得支配占有或具有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否認本案其有獲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

有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犯罪使用,惟該帳戶業

經列為警示帳戶,再遭被告或詐欺正犯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耗費司法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無諭知沒收、追徵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王淑月、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739號被 告 林芳盈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盈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9年3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及申請提款卡,並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供作詐騙所得款項匯入帳戶提領後製造金流的斷點,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有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110年5月11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該不詳之人使用其上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洗錢。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0年5月11日19時32分許,佯以VACANZA客服人員之名義撥打電話予呂知庭,佯稱呂知庭之個資遭外洩,須操作網銀云云,致呂知庭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0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網路轉帳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同日20時48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5元至林芳盈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呂知庭其餘轉帳部分,另由警偵辦)。嗣呂知庭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呂知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芳盈之供述 1.坦承上開第一銀行帳戶為 其申辦使用之事實,惟辯 稱:上開帳戶存摺、提款 卡在伊申請補發後,密碼 單、存摺及提款卡都放在 包包內,回家之後就都不 見了云云。 2.上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 提款卡遺失後,其有登入 第一銀行帳戶網路銀行查 詢,發現帳戶內有款項, 且隨即遭提領之事實。 3.其平常使用的是郵局帳 戶,但只有第一銀行帳戶 存摺、提款卡遺失之事 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呂知庭於警詢之指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後,於110年5月11日20時31分許、同日20時48分許,依指示轉帳4萬9985元、4萬9985元至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ATM提領機臺編號明細、網路銀行登入IP明細 (110年度偵字第25372號卷) 1.被告第一銀行帳戶為詐騙 集團使用之事實。 2.被告109年間均未使用第 一銀行帳戶交易,仍於 110年2月24日向銀行申請 掛失補領存摺、掛失更換 新印鑑;110年4月22日掛 失金融卡並申請晶片金融 卡;繼之再於110年5月10 日設定約定轉入帳號之事 實。 3.被告偵查中自承帳戶遺失 前、後均有登入網銀查看 帳戶款項之事實。 4.綜合比對上開客觀文書資 料,被告上開所辯情節顯 與實情有違,純屬臨訟卸 責之詞,而不足採信。 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111年1月6日一鶯歌字第0002號函暨所附往來業務項目申請(變更)書、存摺印鑑掛失申請書兼登錄單、歷史交易明細表 4 被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被告鶯歌二橋郵局帳戶為被告日常使用,且於110年間並無申請掛失補發存摺、金融卡之事實。 5 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2188號刑事判決 被告於109年3月22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被告所侵害之法益,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認有累犯規定適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本案情節,裁量是否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及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109年3月22日執行完畢日5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以一交付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騙成員訛詐告訴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錦 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