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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美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09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1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李洧緹支付損害賠償,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2「匯入之銀行帳戶」欄「郵局帳戶」更正為「台中銀行帳戶」;證據名稱編號6「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洧緹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應予刪除,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美華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ㄧ)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及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中始坦認犯行,是經比較新舊法後,應認上開修正前之規定所得量處之刑度較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故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查被告僅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林真心」,供「林真心」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取及轉出詐欺款項之用,並藉此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未參與實施詐術、轉出或提領贓款之行為,乃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資以助力,屬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正犯確有3人以上及被告對此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㈢被告以一提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

團成員對告訴人郭辰鋒、李洧緹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爾提

供上開2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除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損害,亦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並造成國家難以追訴及處罰詐欺及洗錢之正犯,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李洧緹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訴卷第47至51頁);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金訴卷第53至54頁),本院考量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李洧緹達成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足見被告尚有悔意;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郭辰鋒調解成立,然調解成立或賠償與否究屬於民事責任之範疇,與刑事責任仍屬二事,且調解成立與否實繫諸雙方意願與履行能力,有賴雙方共同協力為之,告訴人郭辰鋒經本院通知後未到院調解(見金訴卷第45頁),固為渠等權利之行使,然此無法成立調解之不利益應非當然可全然責由被告承擔,被告所為不法行為,究應否加以執行,仍應視其有無教化、改善可能及刑罰對其作用而定。被告對其本案犯罪行為知所悔悟,已如前述,且其自本案查獲後迄今,未再涉嫌其他刑事不法行為,亦徵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均無重大偏離或異常,且告訴人李洧緹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見金訴卷第48頁)。綜合上情,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如主文,以勵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8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李洧緹支付損害賠償。另為使被告能自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促使其尊重法律規範秩序,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3場次,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沒有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金

訴卷第31頁),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經查,告訴人郭辰鋒、李洧緹受騙而分別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已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復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取得或實際管領該等款項。是以,若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上開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噯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6099號被 告 陳美華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美華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料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極可能遭犯罪集團持以做為人頭帳戶,供為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犯罪人士藉此收取贓款,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遂行詐欺取財即洗錢之犯罪計畫,竟為圖提供2個金融帳戶可獲取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抖音暱稱「彰化一帥」、LINE暱稱「沈威震」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前某時,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統一超商賣貨便寄送方式,寄送予暱稱「林真心」之某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事後再以電話將密碼告知,容任詐欺集團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陳美華之郵局帳戶內,該款項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辰鋒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為圖提供2個金融帳戶可獲取50萬元之不法報酬,而將其郵局、台中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事實。 2 被告陳美華之郵局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其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 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遭受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郭辰鋒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郭辰鋒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恆春農會匯款回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郭辰鋒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洧緹於警詢之指述。 其於受騙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李洧緹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其於警詢所提出之台中銀行無摺/支票存款憑條、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明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李洧緹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原第14條第1項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惟被告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洗錢行為得科最重本刑為5年,且無最低本刑6月之限制,併科罰金亦僅為500萬元,較修正後規定為輕。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其為幫助犯,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附表】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帳戶 1 郭辰鋒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郭辰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0日15時11分許。 9萬元。 被告陳美華之郵局帳戶。 2 李洧緹 (提告) 以假投資真詐財之詐術,致使告訴人李洧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6月21日14時9分許。 7萬元。 被告陳美華之郵局帳戶。【附件二】: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178號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47至48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