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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3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諺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09、2510、2511號、112年度偵字第470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4370、55064、55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4、12509、14341、143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5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林諺宏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諺宏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交付他人使用,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詐欺集團犯罪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5樓,將其所有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A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B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C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騙他人匯款使用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諺宏交付之前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林諺宏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或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廣屏、蘇鄭淑貞、許春立、趙乃潁、王英傑、徐敏莉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第三分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諺宏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報案紀錄、匯款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永豐銀行A、B、C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一次修正),嗣後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第二次修正):

⑴第二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洗錢罪,未根據

犯罪情節予以區分,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二次修正將第14條第1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1億元為界,達1億元者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者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按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只需被告於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可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第二次修正前之同一規定,則修正為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才能減輕其刑;第二次修正將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除必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以外,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或「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條件,方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足見減刑要件已趨於嚴格。

⑶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

院準備程序時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且未有犯罪所得,綜合比較各次法律修正於本案之適用結果,如整體適用第二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不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如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偵審自白減刑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故應以第一次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另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4370、55064、55096號、113年度偵字第12044、12509、14341、1434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部分,與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追加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永豐銀行A、B、C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之犯行,再由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將之轉匯或提領一空,達到隱匿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目的,侵害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犯詐欺取財、洗錢罪,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先於112年3月9日之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

(見金訴緝5卷第87-99頁),然其嗣後於112年9月22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改稱:我沒有提供永豐銀行帳戶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之前應徵倉管工作,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並設定約定轉帳帳號等語(見偵緝2509卷第52頁),雖其未於偵查中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其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本案幫助洗錢犯行,應依第一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以賠償損害,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人數及受騙金額,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衡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金訴緝5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否認實際上獲得任何報酬,復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

因本案犯行而已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報酬或其他利得,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匯入永豐銀行A、B、C帳戶之款項,均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一空,有永豐銀行A、B、C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查,上述贓款皆未經扣案,卷內亦無證據資料證明仍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依法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本件洗錢標的之金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追加起訴,檢察官陳信郎、黃嘉生移送併辦,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廣屏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9時3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2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永豐銀行A帳戶 2 曾金蘭 (未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2年3月8日14時38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3時53分許,應予更正) 35萬180元 永豐銀行A帳戶 112年3月8日 14時44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37分許,應予更正) 35萬180元 3 蘇鄭淑貞 (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2年3月8日 10時57分(追加起訴書誤載為50分許,應予更正) 60萬550元 永豐銀行A帳戶 4 顏素惠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9時29分 20萬元 永豐銀行A帳戶 5 趙乃潁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3時4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4分許,應予更正) 9萬元 永豐銀行A帳戶 6 許春立 (提告) 假冒公務員詐財 112年3月8日14時12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應予更正) 53萬2242元 永豐銀行A帳戶 7 張貴娣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10時11分許(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9時45分許,應予更正) 25萬元 永豐銀行A帳戶 8 王英傑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4日9時42分許 5萬元 永豐銀行A帳戶 9 林協憲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8日14時28分許 (移送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7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永豐銀行A帳戶 112年3月8日14時31分許 2萬元 10 江授星 (未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7日 9時41分許 300萬元 永豐銀行A帳戶 11 徐敏莉 (提告) 假投資 112年3月10日11時54分許 100萬元 徐敏莉於前開時間將100萬元款項匯入永豐銀行A帳戶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21分許,自永豐銀行A帳戶將其中49萬元,線上換匯為美金1萬5847元,並轉匯至永豐銀行B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2時37分許,自永豐銀行B帳戶將美金1萬5847元,轉匯至永豐銀行C帳戶;另於同日13時1分許,自前開A帳戶將其中50萬9000元,線上換匯為美金1萬6461元,並轉匯至永豐銀行C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