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弘祐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中金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4469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陳弘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弘祐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其中除第6條、第11條另由行政院發布自同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
⒈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經查,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利用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收取各該詐欺被害人匯入之詐欺贓款旋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並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於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就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即比較量刑範圍關於有期徒刑之輕重部分),被告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財物未達1億元,所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偵卷第31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本院金訴4469號卷第30頁),並無證據證明其本案有因而實際取得報酬,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則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惟因該處斷刑上限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5年,其量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故中間時法顯然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裁判時即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是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即修正後規定與修正前規定相較,其量刑範圍之有期徒刑最高度相等,惟最低度則顯然較長或較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至於本案另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得減輕其刑規定,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犯行,並侵害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其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
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以免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且新聞媒體亦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詎被告仍任意將其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工具使用,幫助不法份子製造詐欺犯罪之金流斷點,而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結果,不但造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均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難以追償,同時危害國內之金融交易秩序與社會安寧,並造成犯罪追訴困難,所為實值非難;並審酌被告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件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受害之全部金額、被告幫助行為之情節及對正犯之助益程度,暨其行為尚僅止於幫助犯,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實行洗錢犯罪之行為人,暨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均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兼衡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雖提供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因此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實際上獲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未據扣案,審
酌該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失其匿名性,亦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該帳戶實質上並無何經濟價值,亦非屬於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故應直接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係採絕對義務沒收主義,並無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才應予沒收之限制。而查,本案各該被害人因受騙輾轉匯入被告本案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屬本案一般洗錢罪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依前揭規定與說明,本應予宣告沒收;惟審酌被告本案僅係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並非實際上實行洗錢行為、取得或經手該等詐欺贓款之行為人,並無掩飾、隱匿該等詐欺贓款之犯行,是其犯罪態樣與實行洗錢犯罪之正犯有別,且被告對於該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倘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詐欺及洗錢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陳惠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硯股
113年度偵字第8320號被 告 陳弘祐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弘祐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29日14時3分前某時,利用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依其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鄧秀雄等2人行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王雍順(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層帳戶)內,並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本案帳戶內,復隨即以網路銀行轉匯至其他帳戶內,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鄧秀雄等2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鄧秀雄、王澤揚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弘祐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於不詳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給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在社群軟體臉書上看到貸款廣告,暱稱「李經理」、「薪福貸-小范」跟我說只要交付存摺影本、個人身分證件以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就可以幫我美化金流進而申辦貸款,我並不知道對方會將我的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我也是被騙的,且我在發現本案帳戶有不明金額流動時,就去銀行把本案帳戶停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鄧秀雄、王澤揚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之手法施用
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先匯款入第一層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遭詐款項轉匯至本案帳戶,再以網路銀行轉匯至被告所約定之金融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鄧秀雄、王澤揚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且有遭詐對話紀錄、匯款紀錄,以及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以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烏日分行114烏日密字第1140002號函等資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用無訛。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僅能提供與暱稱「
薪福貸-小范」之部分對話紀錄截圖,就臉書貸款廣告以及與暱稱「李經理」之對話紀錄截圖之部分,皆表示對話紀錄業已刪除,無法提供云云。衡情,若被告確係因辦理貸款而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應會妥善留存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焉有未保留相關紀錄致日後無法追查之理?且觀諸被告與暱稱「薪福貸-小范」之對話紀錄內容,僅含還款利息以及審核時間等資訊,並未提及交付任何網路銀行帳號之情事,有本署檢察事務官114年1月15日勘驗報告在卷可稽,則被告是否因為欲辦理投資,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進而交付本案帳戶乙情,已屬有疑。
㈢復觀諸被告前因提供簡單支付股份有限公司電子支付帳戶(綁
定被告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帳戶)涉嫌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後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388號案件為不起訴之處分,下稱前案),而於111年8月7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所作之調查筆錄,被告同樣向承辦員警表示其係為了向暱稱「薪福貸-小范」之人辦理貸款而交付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帳號(不包含本案帳戶帳號),並提供與本案完全相同之對話紀錄供警方調查,有前案調查筆錄附卷可佐。惟被告係於111年1月19日向暱稱「薪福貸-小范」之人詢問貸款事宜,卻直至同年7月22日始開立本案帳戶,上開情事時間相隔已逾半年,顯與詐欺集團一般利用假貸款之方式,以獲取被害人金融帳戶之手法有所不同,則被告所辯本案帳戶係交由同為暱稱「薪福貸-小范」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乙情,顯非無疑。此外,倘被告真有積極保管其金融帳戶,並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主觀認識,應在前案經警於111年8月7日通知後,知悉無正當理由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予他人,豈有復於同年9月12日及同年9月27日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容任詐欺集團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自111年9月29日至同年10月5日間,層轉告訴人鄧秀雄、王澤揚遭詐款項至約定轉帳帳戶之理?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防制法並刪除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件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並未就上開行為自白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錢防制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防制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帳時間/轉帳金額 (第二層帳戶即本案帳戶) 1 鄧秀雄 假投資 111年9月29日13時57分許/80萬元 111年9月29日14時3分許/50萬36元 111年9月29日14時4分許/30萬1,052元 2 王澤揚 假投資 111年10月5日11時38分許/10萬元 111年10月5日11時44分許/20萬146元 111年10月5日11時39分許/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