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3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陸玉芬選任辯護人 廖煜堯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3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278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陸玉芬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表所載內容向鄭淑方、林泰君、林綉萍、張義宏支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玉芬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名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3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告訴人林泰君提出之刑事陳報狀」、「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鄭淑方、林泰君、林綉萍、張義宏(以下合稱告訴人4人)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機關及傳播媒
體已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以免遭不法之徒作為犯罪使用,率爾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名強」之人從事詐欺、洗錢犯罪使用,致告訴人4人共受有新臺幣(下同)36萬7,916元之財產損害,並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導致檢警難以追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犯行,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慮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已與告訴人鄭淑方、林綉萍、張義宏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林泰君成立和解,並已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分別給付告訴人4人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有告訴人林泰君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辯護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匯款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金訴卷第193、197、201至207頁、本院金簡卷第11至19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64至165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43至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30號簡易判
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固因一時失慮,致涉犯本案罪行,惟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鄭淑方、林綉萍、張義宏調解成立及與告訴人林泰君成立和解,並已依調解及和解條件分別給付告訴人4人一期之賠償款項等情,業如上述,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被告與告訴人鄭淑方、林綉萍、張義宏間成立之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內容及其與告訴人林泰君成立之和解內容,尚未全數履行完畢,為確保告訴人4人之權益,促使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不致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載內容對告訴人4人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附此敘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本案我沒有獲得任何
報酬等語(見偵卷第21頁、本院金訴卷第16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有因此實際取得報酬或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告訴人4人分別匯入本案帳戶之36萬7,916元款項,業已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全數提領一空(見偵卷第31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緩刑負擔條件 (即告訴人林泰君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示之和解內容、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42號、第43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56號調解筆錄內容) 一、陸玉芬願給付林泰君新臺幣2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同年11月止,按期於每月15日前,將新臺幣2,000元匯款至林泰君指定帳戶。 二、陸玉芬願給付張義宏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 自民國115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陸玉芬願給付林綉萍新臺幣11萬7,916元。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㈡自民國115年12月起至116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㈢自民國116年5月起至117年12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 ㈣於民國118年1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916元。 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陸玉芬願給付鄭淑方新臺幣20萬元。給付方法: ㈠自民國115年2月起至115年11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2,000元。 ㈡自民國115年12月起至116年4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3,000元。 ㈢自民國116年5月起至118年1月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4,000元。 ㈣自民國118年2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新臺幣8,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㈤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323號被 告 陸玉芬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玉芬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民國108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不知悔改,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使不詳之犯罪集團隱匿真實身分,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10月30日18時54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統一超商一江橋門市,將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名強」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於113年10月31日20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該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之真正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陸玉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申辦將前揭銀行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LINE暱稱「李名強」之人,惟辯稱:113年10月28日我在網路上見申領慈濟補助金廣告,加入LINE暱稱「李名強」辦理,對方說要我寄金融卡去驗證方能領取補助,我因此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對方,我想說慈濟是不會騙人的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淑方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3 證人即告訴人林泰君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四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4 證人即告訴人林綉萍於警詢之指訴及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 5 證人即告訴人張義宏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 6 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聊天記錄、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等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分別匯入被告如附表所示金融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7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30號刑事判決 證明被告前於106年5月24日因提供其所申設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年籍、姓名不詳自稱「張志浩」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且為法院判刑在案,且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陸玉芬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欺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任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未含手續費) 匯入之銀行帳號 1 鄭淑方(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4日9時10分 100,000 郵局帳戶 113年11月4日9時11分 100,000 郵局帳戶 2 林泰君(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5日9時58分 20,000 郵局帳戶 3 林綉萍(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8時41分 117,916 郵局帳戶 4 張義宏(提告) 假投資 113年11月6日9時8分 30,000 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