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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6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55、5564、8710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5年度偵字第627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7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楊美慧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美慧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6273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即係指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起訴書所指之金融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第三人之犯罪事實,既未擴張金融帳戶資料之範圍,核其性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輕信網友索求帳戶,輕率提供本案共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855號114年度偵字第5564號114年度偵字第8710號被 告 楊美慧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美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依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八方雲集」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中商銀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送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4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二、案經鄭士哲、郭明勳、謝玲珍、田貴森、余仲明、林素姬、謝美鈴、武美慧、黃浚峰、莊子人、林明珠、張文貞、王小寧、康彩誼、張孟娟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美慧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富邦商銀帳戶、本案臺中商銀帳戶、本案玉山銀行帳戶、本案郵政帳戶等4個帳戶金融卡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鄭士哲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鄭士哲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郭明勳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④鹿港分局海埔派出所受理詐欺案照片黏貼紀錄表 ⑤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 告訴人郭明勳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玲珍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網路轉帳翻拍照片、對話紀錄 告訴人謝玲珍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田貴森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告訴人田貴森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余仲明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余仲明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素姬於警詢之指證 ②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④證人戴建結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林素姬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謝美鈴於警詢之指證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④對話紀錄、匯款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謝美鈴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武美慧於警詢之指證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④陽信商業銀行警示通報回函、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告訴人武美慧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10 ①證人即告訴人黃浚峰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對話紀錄 告訴人黃浚峰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11 ①證人即告訴人莊子人於警詢之指證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④對話紀錄 告訴人莊子人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之事實。 12 ①證人即告訴人林明珠於警詢之指證 ②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③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林明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13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文貞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匯款帳戶交易明細、現金收款收據 告訴人張文貞於113年6月14日受詐騙集團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張文貞陷於錯誤,原先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帳戶內,然轉帳並未成功,嗣後依詐騙集團成員改於113年9月27日23時08分許在善化火車站前廣場(機車托運行前)面交新臺幣共50萬元之事實。 1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小寧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匯款資料 告訴人王小寧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之事實。 15 ①證人即告訴人康彩誼於警詢之指證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 告訴人康彩誼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16 ①證人即告訴人張孟娟於警詢之指證 ②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③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④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康彩誼因受詐騙而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乙節,經查,依卷內證據資料,被告係出於協助友人之動機始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上揭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應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銀行/虛擬貨幣/第三方支付帳戶 1 鄭士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9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鄭士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10月1日9時24分許 2萬2,000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郭明勳(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郭明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13時29分許 5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謝玲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30日某時許,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謝玲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10時21分許 1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田貴森(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田貴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10月1日9時48分許 3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余仲明(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8日某時許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余仲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9月26日9時48分許 5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林素姬(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30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林素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9月25日12時45分許 5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謝美鈴(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17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謝美鈴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9月23日9時28分許 5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武美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8月中旬,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武美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9月30日9時41分許 1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9 黃浚峰(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9月25日某時起,以「假借款」施以詐騙,致告訴人黃浚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10月01日10時51分許 3,000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0 莊子人(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7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莊子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中商銀帳戶。 113年9月24日10時23分許 4萬6,000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 林明珠(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初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林明珠陷於錯誤,先依指示匯款至第一層銀行帳戶。 第一層帳戶:113年9月23日10時43分許 第二層帳戶:113年9月24日14時15分許 第一層:23萬6,000元 第二層:23萬元 第一層:華南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二層: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臺中商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2 王小寧(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間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王小寧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 113年9月26日9時49分許 3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富邦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3 康彩誼(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康彩誼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16時37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6時39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6時42分許 ④113年9月23日16時44分許 ⑤113年9月23日17時22分許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1萬元 ⑤1萬8097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4 張孟娟(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5月中旬某日起,以「假投資」施以詐騙,致告訴人張孟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 ①113年9月24日10時26分許 ②113年9月24日10時33分許 ③113年9月24日10時3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被告楊美慧所申設之本案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登股

115年度偵字第6273號被 告 楊美慧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刑事庭(超股)審理之115年度金易緝字17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楊美慧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時,將其申辦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商銀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八方雲集」之詐騙集團成員。嗣「八方雲集」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詐騙李韋壯,致李韋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並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李韋壯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案經李韋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李韋壯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本案富邦商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㈢詐騙集團成員來電紀錄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報案資料。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楊美慧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楊美慧前將本案富邦帳戶及上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等4個帳戶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收受使用,致被害人鄭士哲等人受騙,而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4年2月20日以114年度偵字第4855號等案件提起公訴,經現由貴院以115年度金易緝字第17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在卷可參。上揭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本件被告所涉犯行,係被告交付同一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致令本件告訴人李韋壯匯款至本案富邦商銀帳戶。被告於本案交付之帳戶,與前案提供之帳戶相同,為同一交付帳戶之行為,核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查,觀諸前案之起訴書,被告係出於協助友人之動機始交付上開4個金融帳戶,尚難認定其交付帳戶之初,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是就此部分,自難率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蕭 擁 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何 佩 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李韋壯 假投資真詐欺 ⑴113年9月24日11時2分許 ⑵113年9月24日12時1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