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鎮吉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66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78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8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部分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報酬約定之部分記載:「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5萬元之代價」,應更正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豐商業銀行之帳戶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5萬元之代價」。
⒉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表格中編號1「待證事實」欄
所載:「惟嗣後為取得報酬」,應更正為「惟嗣後未取得報酬」。
⒊證據部分增列:「被告A08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部分條文》生效施行之新法移列至第22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有對價交付、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以及經依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說明載敘:「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爰此,於第1項定明任何人除基於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上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前揭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14年度台非字第83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既已成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即無再贅引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之必要。此部分起訴書引用法條容有誤會,併予指明。
㈡、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數名被害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並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刑確定,復經本院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於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金訴卷第16至17頁)。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檢察官已具體指出累犯之證據方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雖不相同,惟被告經長期服刑獲釋後,仍未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結果,並未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⒊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自述並無獲取
犯罪所得(本院金訴卷第47頁),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騙猖獗,竟仍任意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查緝之困難;兼衡其為獲取高額利益而犯罪之動機,尚未能與被害人等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離婚、從事板模工作,需扶養父母、兒子,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參以其素行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卷內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取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之提款卡客觀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沒收之重要性;另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提領或轉匯,被告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㈠、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①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②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①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
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②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③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㈢洗錢防制法第19條①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4661號被 告 A08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8前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7月(16次)、7年2月(4次)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3月,於民國109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月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分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15萬元之代價,於113年11月21日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匯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匯豐帳戶)之金融卡,放置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號住處門口機車之置物格內,並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洗錢等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A05、A06、A07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8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8坦承其以約定可獲得分別獲得12萬、15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交由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惟嗣後為取得報酬之事實。 2 告訴人A03、A04、A05、A06、A07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A03、A04、A05、A06、A07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中信帳戶、匯豐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 證明: 1.中信帳戶、匯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附表所示之人有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之事實。 4 被告與暱稱「薇娅」之LINE對話翻拍照片4張 證明被告與暱稱「薇娅」約定分別以中信帳戶為12萬及匯豐帳戶為15萬報酬之代價,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致告訴人等5人分別遭詐欺而匯款,為想像競合犯,亦請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意思,參與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存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l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意筑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1 A03 假租屋 113年11月21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中信帳戶。 2 A04 以猜猜我是誰 113年11月21日17時11分許,匯款5萬元至中信帳戶。 3 A05 假中獎 1、113年11月21日18時38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匯豐帳戶。 2、113年11月21日18時39分許,匯款4萬7088元至匯豐帳戶。 4 A06 假金流認證 113年11月21日18時44分許,匯款3萬30元至匯豐帳戶。 5 A07 假中獎 113年11月21日18時53分許,匯款1萬3025元至匯豐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