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4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思妤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易字第131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周思妤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思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自同年0月0日生效。而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條次變更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並配合相關條文之文字或有關管理辦法之施行針對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之文字進行細微調整,然就第3項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帳戶或帳號行為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範圍均未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再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因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其減刑要件除仍需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並未經告知涉犯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而給予其辨明之機會(見偵卷第63頁),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自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之要件,又被告於本案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是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能減輕其刑,自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㈢被告於起訴書所示之時間先後交付本案2個帳戶提款卡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空接續提供予同一人使用,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白犯行,且本案應寬認被告符合偵查中自白之減刑要件,業如前述,又被告於本院供稱其並無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易卷第56頁),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故被告無犯罪所得而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而
交付、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使對告訴人實施詐欺之人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其犯罪所得,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造成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不僅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本身並無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亦未因交付、提供帳戶取得任何利益之責難性,兼衡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按期履行賠償責任,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45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金簡卷第9-11頁),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素行、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簡卷第13頁),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有遵期履行,已如前述,犯後態度實屬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確保被告切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向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沒收之說明:㈠被告本案並未獲有任何報酬,業據其供陳在卷(見本院金易
卷第56頁),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有獲取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並未據扣案,雖為被告
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對於詐欺集團而言,已無從再供犯罪使用,且提款卡本身價值甚微,亦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31號被 告 周思妤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思妤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應徵工作無須提供金融卡及密碼,如要求交付該等金融帳戶資料,即與一般金融交易習慣不符,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之犯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慧瑄」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補助款之代價,接續於民國112年6月24日22時4分許及同年月26日21時47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1樓統一超商興昌門市,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服務寄送予「張慧瑄」,並以LINE告知其上開提款卡之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8日19時許,撥打電話向宗宇芬佯稱:在OB購物網站購物達1萬1000元,若無該筆消費,將請刷卡銀行協助取消云云,再偽為中國信託銀行行員撥打電話予宗宇芬,佯稱:需操作帳戶停止付款云云,致宗宇芬陷於錯誤,因而陸續依指示轉匯款項,其中於112年6月28日23時39分許、同日23時45分許、112年6月29日0時14分許,轉出2萬9988元、2萬9988元、4萬12元至上開連線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宗宇芬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宇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思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周思妤坦承將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帳戶及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之事實,惟辯稱:對方雖然有說提供1張提款卡可有1萬元補助款,但是伊是為了買家庭代工的材料而不是為了補助款而提供提款卡的等語。 2 告訴人宗宇芬於警詢時之指訴暨其所提供之詐欺集團來電紀錄擷取畫面、轉帳交易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宗宇芬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告連線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 1.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有轉入款項至被告之連線銀行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被告與「張慧瑄」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6張 證明被告與「張慧瑄」約定以獲得1萬元報酬之代價,將上開連線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透過交貨便寄交予不詳人士之事實。
二、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其中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又該條文立法理由載明:「按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律效果均未修正,而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經查,本件被告為應徵組裝工作,且獲得1萬元之補助款,遂將其名下之連線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人士,並以LINE告知密碼乙節,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且有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立法理由說明,自難認符合一般金融交易習慣或有正當理由。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交付帳戶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初,確具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是尚難以幫助詐欺取財罪責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有吸收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收受、持有或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下列情形之一,而無合理來源且與收入顯不相當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名或以假名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二、以不正方法取得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三、規避第七條至第十條所定洗錢防制程序。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