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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晨鑫

陳慶鴻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2

59、19837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5968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金訴字第62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蔡晨鑫幫助犯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陳慶鴻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蔡晨鑫、陳慶鴻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均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由蔡晨鑫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在臺中市沙鹿區沙田路友人宿舍房間內,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個人國民身分證資料交付予陳慶鴻,再由陳慶鴻轉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蔡晨鑫個資之人,使用本案帳戶、蔡晨鑫個資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及蔡晨鑫個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蔡晨鑫名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電商平臺註冊為會員後,先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價格,下單購買如附表所示之商品,而取得系統產生之超商繳費條碼,復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池玳瑋、謝昀翔、謝秋月,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繳款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條碼,繳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蔡晨鑫名義取消購買訂單,將上開告訴人之繳費金額申請退費至本案帳戶內,除如附表編號1、3②所示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外,其餘如附表編號2、3①所示之款項(共計5萬8,000元)旋遭提領殆盡。嗣因上開告訴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其中池玳瑋、謝秋月雖已分別繳款如附表編號1、3②所示之金額,而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支配之下,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遭德伍有限公司列為爭議款項尚留存其帳戶中而無法提領、如附表編號3②所示之金額因訂單未取消而無法提領,致該等款項未能隱匿該部分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該部分洗錢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池玳瑋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謝昀翔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謝秋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晨鑫、陳慶鴻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附表編號2、3①部分)、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附表編號1、3②部分)。

㈡被告2人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告訴人

池玳瑋、謝昀翔、謝秋月等3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實行一般洗錢犯行(含既、未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至於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既遂罪,非成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固有未洽,然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由重罪變更為輕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業已坦承不諱,自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又此僅係行為態樣之更異,非屬罪名之變更,故無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敍明。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59688號移送併

辦之犯罪事實,因與被告蔡晨鑫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至於移送併辦意旨就被告陳慶鴻所為幫助詐欺集團向如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謝秋月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固未論及,惟此部分與經起訴之被告陳慶鴻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間,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為起訴效力擴張所及,本院自應加以審究,附此敘明。

㈣被告蔡晨鑫前因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4

月、5月確定,其中過失傷害案件與其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確定之2罪(於108年8月9日執畢,未構成累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4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9年3月19日執行完畢,偽造文書案件再與上開各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聲字第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

惟被告蔡晨鑫本案所犯之罪,與前案已執行完畢之過失傷害、偽造文書案件之犯罪態樣、情節均屬有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蔡晨鑫有上述前科,即認被告蔡晨鑫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僅將被告蔡晨鑫上述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2人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告訴人3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均已與告訴人池玳瑋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在卷可佐,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彼此間參與犯行情形、告訴人3人受詐金額等犯罪情節,及被告蔡晨鑫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工地板模工、每月收入不到3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被告陳慶鴻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每月收入平均5、6萬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告訴人等所繳納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或獲得報酬之情形,尚難認被告2人本案已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均非在被告2人管領支配中,如認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鄭永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家豪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別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259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9837號卷 偵三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59688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62號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詐欺集團成員註冊時間、電商平臺 詐欺集團成員下單時間、價格、商品 繳款時間、超商條碼(第二段)、金額 證據 1( 起訴書犯罪事實㈡ ) 池玳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3日某時許起,以社群軟體抖音、通訊軟體LINE與池玳瑋聯繫,佯稱可協助向香港辦理貸款,但須先依指示繳費等語,致使池玳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條碼,繳款右列金額。 113年8月11日下午2時2分許,德伍有限公司所經營之電商平臺(會員帳號「yytyu4566」)。 ①113年8月12日下午3時35分許,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mycard 20000點。 ②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33分許,2萬元之mycard 20000點。 ③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22分許,2萬元之mycard 20000點。 ①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4分許,以條碼00CVZ00000000000,繳款2萬元。 ②113年8月12日下午4時40分許,以條碼00CVZ00000000000,繳款2萬元。 ③113年8月13日上午10時59分許,以條碼00CVZ00000000000,繳款2萬元。 上開款項因列為爭議款項而尚未遭提領。 ①證人即告訴人池玳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7至100頁)。 ②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一卷第385至393頁)。 ③全家超商所提供之第三方支付公司廠商資料1份(偵二卷第83頁)。 ④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交易資料各1份(偵二卷第85至89頁)。 ⑤德伍有限公司113年12月14日德管字第11312140001號函文及所附會員蔡晨鑫身分證各1份(偵二卷第91至95頁)。 ⑥池玳瑋之代收款繳款證明3張(偵二卷第105頁)。 ⑦池玳瑋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96張(偵二卷第109至119頁)。 2( 起訴書犯罪事實㈠ ) 謝昀翔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3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昀翔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操作黃金、外幣、石油等語,致使謝昀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條碼,繳款右列金額。 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1分前某時許,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樂享購購物型電商平臺。 ①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1分前某時許,2萬元之商品。 ②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2分前某時許,2萬元之商品。 ③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15分前某時許,1萬3,000元之商品。 ①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1分許,以條碼040817QPZL4N0D01,繳款2萬元。 ②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2分許,以條碼040817QPZL4N0M01,繳款2萬元。 ③113年8月17日下午1時15分許,以條碼040817QPZL4NRR01,繳款1萬3,000元。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昀翔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一卷第107至111頁)。 ③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愛警字第1131108001號函文1份(偵一卷第115頁)。 ④付款交易紀錄1份(偵一卷第117頁)。 ⑤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台幣付款交易詳細內容1份(偵一卷第119頁)。 ⑥ibon條碼付款明細1份(偵一卷第121頁)。 ⑦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發票匯款資料1份(偵一卷第123頁)。 ⑧謝昀翔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3張(偵一卷第147至149頁)。 ⑨謝昀翔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53張(偵一卷第149至163頁)。 ⑩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2張、託管協議合約簽訂書1張(偵一卷第149頁)。 3( 移送併辦意旨書 ) 謝秋月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8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謝秋月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賺取被動收入等語,致使謝秋月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超商條碼,繳款右列金額。 ①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23分許,5,000元之商品。 ②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25分許,5,000元之商品。 ①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38分許,以條碼040818QPZL4TY9,繳款5,000元。 ②113年8月18日中午12時44分許,以條碼040818QPZL4TZE,繳款5,000元(因未取消訂單而尚未遭提領)。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告訴人謝秋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三卷第87至89頁)。 ③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訂單明細資料2份(偵三卷第77至78頁)。 ④愛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6日愛警字第1140206001號函文、退款明細、會員資料各1份(偵三卷第81至85頁)。 ⑤謝秋月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77張(偵三卷第93至112頁)。 ⑥謝秋月之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2張(偵三卷第94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