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5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錦綉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謝孟高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3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錦綉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錦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及大眾媒體均
廣泛宣導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僅因被告為求貸款成功,即率爾交付、提供其所申設之3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造成防制洗錢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均未與告訴人吳國志、游文政及被害人劉文群成立調解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險業、月收入新臺幣3萬多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見本院金易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洗錢標的部分
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並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洗錢標的之問題。㈡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獲取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各告訴人、被害人等財物,且被告否認有取得報酬(見本院金易卷第64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因此取得報酬或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實際獲得之犯罪所得,自無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㈢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本案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為被告交付不詳詐欺成員而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均未扣案,審酌上開帳戶實質上之經濟價值實屬有限,亦非屬於違禁物,而金融機構本得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5項規定,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等帳戶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倘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反而有增加刑事執行無益之勞費之虞,是均難認為具有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皇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江倢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767號被 告 廖錦綉
選任辯護人 謝孟高律師
許立功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綉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當知悉申辦貸款無須交付,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予他人及依指示於他人匯入款項後再提領轉交而為金融帳戶之使用,且金融機構或所謂代辦業者如不以申請者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不要求提供保證人、擔保品,反而要求申請人交付與授信審核無關之金融帳戶資料,或聲稱可藉由資金流動美化帳面獲得貸款,顯然不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竟仍基於無正當理由合計提供3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之帳號予他人使用之接續犯意,因急需用錢,有貸款需求,於民國113年9月14日12時20分許,在不詳處所,將其所申設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戶)、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以通訊軟體Line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林明峰」及「楊坤福」等人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帳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游文政、吳國志、劉文群,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廖錦綉此部分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理由後詳)。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游文政、吳國志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錦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其於上揭時、地,將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林明峰」及「楊坤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游文政於警詢之指證 證明證人游文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志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國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劉文群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劉文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5 匯款交易時地一覽表、被告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各1份 證明被告所申設之之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有告訴人游文政、吳國志、被害人劉文群匯入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游文政匯款明細等各1份 證明證人游文政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7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吳國志匯款明細、證人吳國志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吳國志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理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證人劉文群匯款明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證人劉文群之虛假文件、證人劉文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明證人劉文群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款項之事實。 9 被告提供之合作協議書、被告與Line暱稱「林明峰」及「楊坤福」之對話紀錄擷圖等各1份 證人被告確有提供其所申設之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等3個金融帳號提供予Line暱稱「林明峰」及「楊坤福」之事實。
二、核被告廖錦綉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嫌。本案被告固有交付上開銀行帳戶3個,惟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提供帳戶並未獲得報酬等語,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而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爰就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份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一)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意旨略以:被告廖錦綉明知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成員間以通訊軟體傳遞訊息,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逐層轉交上游,係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游文政、吳國志、被害人劉文群,致渠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帳戶內,被告復依「楊坤福」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並至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公園,交予「楊坤福」所指派之「梁育仁」,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應予更正)。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載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廖錦綉固坦承有將其申辦之富邦銀行帳戶、京城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復依「楊坤福」之指示,為如附表所示之提領並交付予「楊坤福」指定之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8、9月間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因為銀行貸款比較麻煩,因此我就透過廣告加入Line暱稱「林明峰」好友,「林明峰」說可以幫我辦理貸款,但因為我的收入比較不好,要有第2個收入證明,故又介紹我加入Line暱稱「楊坤福」好友,「楊坤福」為了幫我做第二份收入之金流,就提供QR CODE給我,讓我去列印購買家具的憑證,後來對方叫我提供上開帳戶之帳號給他,讓他匯錢進去,我再依對方之指示拿前開列印之憑證至指定之銀行提款,領完之後再至指定之地點交付款項給對方指定的人等語。經查:
1、邇來確有不法份子以協助貸款或應徵工作為餌,在報紙、網路上刊登廣告,或經由電話招攬,藉機向欲辦理貸款或應徵工作之人騙取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且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此觀諸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雖經政府大力宣導及媒體大幅報導,仍有眾多被害人受騙,且被害金額甚高,其中亦不乏高級知識分子等情,即可明瞭。是有關詐欺、洗錢犯罪成立之有無,自不得逕以被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交付他人,或交付後有無淪為犯罪集團使用以為斷,尚須衡酌被告所辯提供帳戶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相關證據資料、行為人之教育程度、社會經歷、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節之主、客觀情事,審酌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推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
2、觀諸被告提供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明峰」、「楊坤福」之對話紀錄擷圖,可見被告經「林明峰」之要求,傳送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健保卡正反面照片、京城銀行及台新銀行帳戶存簿封面及內頁照片、工作名片等個人資料,並依其指示填載個人及親屬資料,且因「林明峰」之介紹而聯繫「楊坤福」。被告與「楊坤福」聯繫之初,先傳送自我介紹之文字訊息予「楊坤福」,並在「楊坤福」傳送「合約準備好聯絡你」之訊息予被告後,被告立即回覆「副理感謝你的大恩大德救了我命謝謝感恩感恩」等語,在與「楊坤福」簽立「意向契約書」後,依「楊坤福」之指示傳送其自身手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全民健康保險卡,以及上開銀行存摺封面等照片予「楊坤福」,嗣被告於113年9月23日13時許,傳送台新帳戶存簿內頁、網路銀行臺幣帳戶總覽擷圖及「台新內進來了」等訊息予「楊坤福」,經「楊坤福」回覆「台新 玉山銀行樹林分行跨匯 游文正,游老闆」、「台新提領新臺幣(下同)27萬8千元」、「茲已證明:楊坤福副理已收到廖錦綉小姐貸款叁拾捌萬元整」等訊息予被告;「楊坤福」於同日14時31分許,傳送「京城 嘉義北社郵局跨匯 吳國志,吳老闆」、「京城提領17萬8千」等訊息予被告,且被告於同日14時53分許,傳送京城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予「楊坤福」;「楊坤福」再於同日15時12分許,傳送「富邦提領48萬7千6百元」、「富邦 台灣銀行跨匯 劉文群,劉老闆」等訊息予被告,而被告於同日15時43分許,傳送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內頁照片予「楊坤福」等情,堪認被告之所以提供如附表所示帳戶,並依指示領取匯入帳戶款項及交付款項予他人,係因相信「林明峰」、「楊坤福」所謊稱協助辦理貸款之說詞,則被告主觀上能否認識或得以預見其自帳戶提領之款項,係屬他人遭詐騙匯入而予以隱匿,尚非無疑。又質之被告在其帳戶遭警示後,於113年9月26日15時26分許,傳送「副理游文政去報案說要詐騙」之訊息予「楊坤福」,並於113年9月27日11時20分許,傳送「怎麼這樣我被楊副理匯款的帳號都變成是警示戶,把我害慘了」之訊息予「林明峰」乙節,倘被告主觀上有認識或得以預見其上開帳戶遭詐欺集團所利用,何須於事發後傳送該等訊息予「林明峰」、「楊坤福」?是被告上開所辯,要非全然無據。
3、又細譯被告於偵查中所提出之「意向契約書」,載明被告申請貸款審核過件後須收取費用2萬元、被告如私自動用款項須賠償20萬元、被告僅提供帳戶,如匯入款項來源有糾紛,均由弘源資產管理公司委任張凱勝律師協同處理,並由該公司負擔全部法律責任等字句,並有律師簽章,同時載明被告提供之數個銀行帳戶號碼等內容,有上開「意向契約書」影本1份在卷可憑。參以「楊坤福」傳送以告訴人游文政、吳國志、被害人劉文群為購入單位、以被告為採買人之採購單予被告,使被告確信帳戶內匯入之款項係「楊坤福」協助其美化帳戶乙情,有弘源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採購單影本3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所辯,尚非子虛。
4、被告因尋找辦理貸款機會,未及深思其中利害關係,即順應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借貸業者之要求,為順利整合債務並貸款致遭詐欺集團利用,被告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並無必然關聯性,是本案尚難認為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如附表所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所預見,而對於本案詐欺集團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況目前國內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騙徒為切斷查緝線索,通常利用人頭帳戶及帳號供作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倘被告有意參與詐欺集團行騙或洗錢,其提供之匯款帳戶應係利用向他人收購或騙取,藉此隱匿真實身份避免為警循線查緝,殊難想像被告竟仍有使用自己申設金融帳戶,增添遭到司法機關查獲風險之理。而卷內復查無被告因本案而收受、共享詐欺贓款之相關事證,自難以排除被告亦係遭到詐欺集團詐騙,始提供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之可能性。是以,本案證據在證據法則上容有對被告有利之存疑,而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並可確信被告犯罪為真實之程度,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訴訟法原則,尚難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至被告對金融帳戶控管是否有疏失,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則屬民事責任問題,要與刑責無涉。
5、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一般洗錢等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惟告訴暨報告意旨縱認此部分成立犯罪,核與前揭起訴部分之具有高、低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或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巧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 1 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 1 款或第 2 款情形,應依第 2 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 1 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 2 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游文政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3日9時57分許,佯裝為游文政之外甥撥打電話予游文政,佯稱與朋友合夥開店資金周轉不靈,需要請求金援等語。 113年9月23日12時59分許 38萬元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13時54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4時3分許 ①27萬8,000元 ②10萬2,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台新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2 吳國志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21日9時19分許,佯裝為吳國志之外孫撥打電話予吳國志,佯稱缺錢花用等語。 113年9月23日13時5分許 10萬元 廖錦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9月23日14時46分許 17萬8,000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京城商業銀行臺中分行 3 劉文群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9月16日12時52分許,假冒郵局人員打電話予劉文群向其佯稱:有位女性持劉文群委託書及郵局存簿去領補助款,並告知事態嚴重,協助轉接警局、165,再由假冒之警員、檢察官要求劉文群匯款供地檢署監管等語。 113年9月23日14時59分許 62萬3,600元 廖錦綉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9月23日15時37分許 ②113年9月23日15時52分許 ③113年9月23日15時53分許 ④113年9月23日15時54分許 ⑤113年9月23日15時55分許 ⑥113年9月23日15時57分許 ①48萬7,600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⑤3萬元 ⑥1萬6,0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富邦銀行西屯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