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蓁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43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20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明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陸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蓁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又倘任意收取不明款項及轉匯,極可能參與財產犯罪,並產生遮斷犯罪所得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猶容任該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因需錢孔急,為取得提供帳戶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累計最高7萬元),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尚無從證明謝明蓁知悉確有三人以上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號貨運站,將其友人蔡依婷(另為不起訴處分)開立之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曾威凱施以所示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蔡依婷開立之上開王道商業銀行帳戶內,隨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20時21分許起,在不詳地點,將曾威凱所匯入之第1筆款項,以跨行提款方式,提領現金2萬元、2萬元、1萬元。其後謝明蓁經由網路銀行得知上開帳戶有曾威凱所匯之第2、3筆款項匯入,乃於112年5月9日20時33分許、20時3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網路銀行分別轉帳5萬元、1萬9000元至蔡依婷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作為其日常消費、繳款使用,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曾威凱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謝明蓁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曾威凱於警詢之指訴。
㈢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兆豐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㈣蔡依婷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㈤蔡依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封面及存款交易明細。
㈥證人蔡依婷提出與被告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㈦告訴人報案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洗防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洗防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洗防法及新洗防法減刑之規定,是經依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洗防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即對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減輕而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再由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以前置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將宣告刑之科刑上限定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中間時洗防法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洗防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㈡核被告所為,係犯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惟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他人所有之物,或變易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思而逕為所有人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故行為人侵占之物,必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合法持有中者為限,否則,如其持有該物,係因詐欺、竊盜或其他非法原因而持有,縱其加以處分,亦不能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12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轉匯之款項,既本係基於詐欺取財之非法原因所得之贓款,自難就被告轉匯款項之行為另論以侵占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加以被告轉匯帳戶內詐欺贓款已屬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核屬正犯,且經本院當庭告知更正後所犯法條,被告亦表示認罪(見本院金簡卷第32頁),而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且所涉罪名並未變更,並僅涉及共犯及正犯行為態樣不同,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將告訴人曾威凱所匯入之第2、3筆款項先後2次轉匯至蔡
依婷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行為,其目的均係為達掩飾、隱匿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犯罪不法所得,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等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詐欺取財之款項,甚至再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花用,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及執法單位查緝犯罪之不易,不僅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所為應予以非難。另考量被告之犯罪參與程度並非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或幕後主導犯罪之角色,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但迄未能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5-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新洗防法將舊洗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
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2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2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將告訴人因受騙匯入之款項其中之6萬9000元轉匯至蔡依
婷開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自屬被告所得管領、處分之本案洗錢標的,且未據扣案,應依新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除上開款項外其餘告訴人遭騙所匯入之數額,固亦屬被告
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新洗防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此部分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去向不明,被告對該些遭提領之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依卷內事證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帳戶之行為獲有任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曾威凱(提告) 112年5月9日19時57分許 撥打曾威凱電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佯稱有申請車庫娛樂VIP訂單,如欲解除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曾威凱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9日20時18分許 4萬9989元 同日20時24分許 3萬1123元 同日20時29分許 3萬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