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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6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孟順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訴字第145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依簡易處刑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本院民國115年6月26日115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246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A06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4年10月21日號函」、「被告之勞保資訊查詢資料」、「本院115年6月26日115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246號調解筆錄」、「本院115年9月2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113年3月1日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定義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㈢被告之行為,係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無論依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第2條規定,均構成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未達1億元,但於偵查時並未自白犯罪,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需行繳回(故就自白減刑規定部分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準此:

⒈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

(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

⒉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至少可不減,至多減2分之1),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

⒊比較新舊法結果,行為時法、裁判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相等,但行為時法之最重主刑之最低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㈣至起訴書雖認經比較新舊法後,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此部分容有未洽,已如前述。而本院雖漏未諭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然本院於審理中已就該罪名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對被告進行調查、訊問,使被告有提出辯解之機會,實質上與已踐行罪名告知義務無異,揆諸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對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尚不生實質影響。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以單一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

行為,同時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同時侵害前揭數告訴人之財產權,然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數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及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程序終坦承不諱,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

要性,任意將之交付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不確定之被害人金錢上之重大損害,竟仍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除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猖獗,敗壞社會風氣,並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告訴人等所遭詐騙之金額、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之情節,暨被告尚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2、A04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5年6月26日115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24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查;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高職肄業、目前從事水泥工程師傅、經濟狀況不好、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及母親需其照顧扶養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123頁),暨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㈤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7年3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A02、A04調解成立且有如期履行等情(至於告訴人A03、A05於調解時未到庭致其等與被告未達成調解乙節,此不能歸責於被告),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見金簡卷第31頁至35頁),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與告訴人調解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5年6月26日115年中司刑移調字第2246號調解筆錄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以保障告訴人權益。倘被告違反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陳係為申請貸款而提供本案提款卡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海成」之成年人,並未獲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4至45、122至123頁),又本案卷內並無積極事證可認被告有實際取得報酬,爰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附件起訴書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受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被告幫助洗錢所得之財產上利益,不問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惟上開款項業經提領,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被告非實際上提領、取得贓款之人,並非洗錢之正犯,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帳戶內款項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倘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前開款項,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不利益,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42996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可能以該金融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流向,竟不顧他人可能受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1樓之統一超商店內,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林海成」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騙,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A02、A03、A04、A05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6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嫌,辯稱:伊當時係要辦理貸款,對方跟伊說要幫伊美化帳戶之金流,以便可向對方貸得款項,因此伊方提供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給對方云云,並提出其與對方之LINE對話內容截圖以資佐證。經查:

㈠告訴人A02、A03、A04、A05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匯款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所示帳戶等情,業經告訴人A02等4人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A02之網路匯款明細、LINE對話內容截圖、告訴人A03與對方之IG對話內容截圖、LINE對話內容截圖、網路匯款明細、告訴人A04之網路匯款明細、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A05之網路匯款明細、其與對方之IG話內容截圖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為上開辯稱,然被告於本署偵查中自承:伊之前有貸

款成功過,不需提供提款卡、密碼;伊提供提款卡時有懷疑對方係詐欺集團等語,顯見被告知悉本件「小額借貸」程序與一般貸款程序大相逕庭,是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本件被告所謂之「小額貸款」,係以貸款名義,對外吸收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獲取犯罪所得之用,被告於主觀上可得預見且主觀上亦存有懷疑之下,仍提供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足認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認其主觀上顯有縱使該帳戶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作為金流斷點而洗錢之人頭帳戶,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間接故意甚明,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A06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被告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上開4位告訴人實施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係參與詐欺取財罪等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任 悆 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出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帳戶 1 A02 (提告) 113年3月4日10時許 假資料外洩 113年3月5日0時43分 4萬9989元 被告中華郵政帳戶 2 A03 (提告) 113年3月4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19時51分 4萬9985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19時54分 2萬9900元 同上 113年3月4日20時39分 4萬1000元 3 A04(提告) 113年3月4日17時46分許 假會員退費 113年3月5日00時22分 4萬9987元 同上 113年3月5日00時28分 4萬9985元 同上 4 A05 (提告) 113年3月4日某時 假中獎 113年3月4日20時38分 2萬9023元 同上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