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6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椿琪選任辯護人 張藝騰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81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金易字第16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犯罪事實
一、A05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當知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提款或轉匯款項之必要,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轉匯款項、提款後交予他人,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暱稱「千翔」之人(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A05於民國114 年3月間依「千翔」之指示將名下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與「千翔」後,由「千翔」以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對A04、A03、許沛緹施用詐術後,使A04等3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二、迨A05接獲「千翔」之通知,即將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轉入「千翔」指示之特定錢包,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109頁),且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自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之未完成洗錢防制、服務能量登記或登錄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罪,惟業經公訴人當庭補充被告主觀犯意並更正所犯法條,因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告知此部分涉犯之罪名(見本院金易卷第108頁),無礙於被告與辯護人之答辯、防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三、被告就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與「千翔」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涉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是其罪數之計算,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至於洗錢防制法係透過防制洗錢行為,促進金流透明,得以查緝財產犯罪被害人遭騙金錢之流向,而兼及個人財產法益之保護,從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罪數計算,亦應以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參照)。是應認被告所涉共3名之不同被害人之犯行為3罪,應分論併罰之。
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偵卷第166頁),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為求一己私利而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㈡被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行政會計,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撫養,不用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金易卷第109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㈢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且履行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金易卷第87至89頁、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本案被告犯罪時間之間隔、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併審酌定執行刑之加重效應及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前開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七、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A03、A04達成調解,且依約給付賠償金額完畢,告訴人A03、A04同意法院如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按(本院金易卷第101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能從本案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並保持善良品行及強化其法治之觀念,期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暨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自陳報酬係以提領款項之1%計算,本案獲有約新臺幣(
下同)2000元之報酬(見本院金易卷第56頁),依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金額以1%計算,被告各次犯行分別獲得700元、426元、300元,共計1426元,未超過2000元,本院爰以700元、426元、300元認定為被告各次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而附表一編號1、編號3部分,並未賠償予告訴人A04(願意無條件原諒被告)、被害人許○○(未調解),爰於被告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32萬1,300元,審
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而被告既已賠償告訴人A03,應足以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告訴人A03部分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沒收係以強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是法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以符憲法比例原則。本案告訴人等及被害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帳戶之款項,屬為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惟本院考量被告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以匯入之款項購買泰達幣轉匯至詐欺集團指定錢包之方式共犯洗錢罪,並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且該款項業已經購買泰達幣後轉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得款之人,加以被告已賠償告訴人A03,倘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300條、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劉佳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麗靜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被告所犯之罪刑及沒收 1 A04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A04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A04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收到款項後,按暱稱「千翔」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千翔」所指定之錢包內。 114年3月20日15時22分許 5萬元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同日15時27分許 2萬元 2 A03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0日10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A03誆稱透過群組代銷商品可以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被告收到款項後,按暱稱「千翔」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千翔」所指定之錢包內。 114年3月22日13時57分許 4萬2600元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許沛緹 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18日2時30許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對許沛緹誆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云云,致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轉帳右列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被告收到款項後,按暱稱「千翔」之指示購買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千翔」所指定之錢包內。 114年3月20日18時1分許 3萬元 A05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證 據 清 單 一、被告供述: 1.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814卷第31-35頁) 2.114年4月17日警詢筆錄(偵23814卷第79-80頁) 3.114年5月20日偵訊筆錄(偵23814卷第165-167頁) 4.11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偵23814卷第173-186頁) 二、證人證述: ①證人A04(被害人即告訴人): 1.114年3月24日警詢筆錄(偵23814卷第15-16頁) 2.11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偵23814卷第173-186、177頁)具結 ②證人A03(被害人即告訴人): 114年3月27日警詢筆錄(偵23814卷第17-19頁) ③證人許○○: 1.114年4月21日警詢筆錄(偵26721卷第35-39頁) 2.114年6月10日偵訊筆錄1026(偵23814卷第173-186、179頁) 三、書證: ㈠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3814號卷(偵23814卷) 1.A05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23814卷第21頁) 2.告訴人A03: ①告訴人A03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14卷第23-24、67-69頁) ②告訴人A03提出之匯款單據【自動櫃員機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偵23814卷第59-61頁) 3.告訴人A04: ①告訴人A04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23814卷第41-46、71-73頁) ②告訴人A04提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Instagram畫面截圖、操作證明及賠償協議書(偵23814卷第47-57頁) 4.A05報案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3814卷第77-78、81頁) 5.A05114年4月17日刑事告訴狀暨證物1至證物5、附表1(偵23814卷第87-159頁)(偵26721卷第83-119頁) ①A05與子凌間之IG對話紀錄(偵23814卷第87-88頁;同偵23814卷第123-124頁) ②A05與子凌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3814卷第89-94頁;同偵23814卷第125-132頁) ③A05與千翔間之line對話紀錄(偵23814卷第95-115頁;同偵23814卷第133-153頁) ④A05所申設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新臺幣帳戶114年03月14日至03月24日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偵23814卷第117頁;同偵23814卷第155頁) ⑤A05購買泰達幣交易明細(偵23814卷第119-120頁;同偵23814卷第157-158頁) ⑥A05提出匯款金額一欄表(偵23814卷第159頁) ㈡中檢114年度偵字第26721號卷(偵26721卷) 1.告訴人許沛緹: ①告訴人許○○報案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26721卷第45-46頁) ②告訴人許○○提出之對話紀錄(偵26721卷第47-75頁) 2.A05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26721卷第43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