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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英原

陳俊傑

洪少騰共 同選任辯護人 陳琮涼律師

李思怡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0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71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孫英原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給付損害賠償。

陳俊傑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給付損害賠償。

洪少騰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並應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及和解契約給付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孫英原、陳俊傑、洪少騰(下稱被告3人)於本院民國115年3月13日審理時之自白」、「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8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7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1號調解筆錄」、「民國114年11月4日和解契約(鄭協昌)」、「民國114年11月4日和解契約(游皓宇)」、「民國114年11月4日和解契約(張綵倫)」、「民國114年12月26日和解契約(黃婷鈺)」、「民國115年2月13日和解契約(曾士哲)」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3人於偵查中,檢察官未就涉犯洗錢部分給予自白之機會,而被告3人於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之規定,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然依裁判時法則不符合減刑之要件,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依行為時及中間時法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之新法之規定,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法之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1至18、20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3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3人各次犯行均以一行為侵害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以不正方法將不正指令輸入電腦等相關設備以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

(五)被告3人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減刑規定之適用:

1.被告3人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於偵訊中未給予自白之機會,而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其刑,然因上開部分與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上開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各該條項規定減刑,惟本院仍應於量刑時予以考量。

2.被告3人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於本案犯行中,未親自參與詐騙犯行,從事綁定他人帳號之工作,造成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財物損失,復使詐財之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免遭查獲之風險,愈使施詐之人肆無忌憚,助長猖獗犯行,嚴重打擊經濟秩序,並損壞經濟交易之信賴基礎,損及我國財經發展甚鉅,所為實有不該;然被告3人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犯行,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兼衡被告3人分別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115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所犯前揭所示之各罪,業經本院判決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之不得合併應執行刑之情,則本院依法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上開各節,認其所犯各罪,時空相近,於各罪中所分擔之角色相類,犯罪之手法與態樣亦屬相同,復均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兼衡其各次參與的情節與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為之,是以,本院綜合上情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合併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一)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

(二)查被告3人於本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被告3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至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3人已與附表二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或達成和解等情,有前揭調解筆錄、和解契約在卷可佐,其餘8名被害人經本院通知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且辯護人亦無法聯繫,足徵被告3人仍有彌補犯罪損害之悔意。本院審酌上情,信被告3人經此司法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3人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是以上開對被告3人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3人能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再度犯罪,且確實履行賠償義務,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3人應於緩刑期間內,按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和解契約,按期給付賠償金;倘被告3人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被告孫英原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本案獲有新臺幣30萬元之報酬等語;被告陳俊傑、洪少騰於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獲有月薪4萬2,000元,共6月之報酬等語(參本院115年3月13日審判筆錄第29頁),爰於各被告最後1次犯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之罪刑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又被告孫英原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稱報酬係以虛擬貨幣USTD支付,而扣案之虛擬貨幣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予以拍賣,是應認扣案之58萬元(變價拍賣扣案之20426.9顆USDT泰達幣所得)中之30萬元為被告孫英原之犯罪所得。至被告陳俊傑、洪少騰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3人嗣如均依調解筆錄或和解契約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人支付損害賠償金後,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3人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倘被告3人有實際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經實際發還無異,自仍應將該業已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

(二)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7、19至6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孫英原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7、18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洪少騰、陳俊傑所有,私人使用之手機(參警卷一第48、77頁),尚無證據足認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扣案如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90萬元及變賣泰達幣逾30萬元部分,尚無證據足認為本案犯罪所得,爰均不依法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附表一。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李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依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1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1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4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1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5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6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7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8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9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0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1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2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3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4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6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6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7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7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起訴附表二編號2至6、8至17、19至66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8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8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9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9 孫英原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俊傑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洪少騰共同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調解筆錄/和解契約 備 註 1 戴慧珊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2 鍾宜佳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3 駱新元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4 蕭秀卉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7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5 鄭協昌 民國114年11月4日和解契約(鄭協昌) 附件六 6 黃婷鈺 民國114年12月26日和解契約(黃婷鈺) 附件九 7 黃郁傑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7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8 黃柏璋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7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9 游皓宇 民國114年11月4日和解契約(游皓宇) 附件七 10 游景航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1 曾士哲 民國115年2月13日和解契約(曾士哲) 附件十 12 陳冠皓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613號調解筆錄 附件一 13 張綵倫 民國114年11月4日和解契約(張綵倫) 附件八 14 翁翰宇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7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15 徐金慧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6 洪宜玫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8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17 洪仁弼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838號調解筆錄 附件三 18 林冠州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19 吳建勳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497號調解筆錄 附件四 20 吳怡慧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1093號調解筆錄 附件二 21 王惠玲 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3801號調解筆錄 附件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3024號、112年度偵字第13025號、112年度偵字第13130號、112年度偵字第24717號起訴書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