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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6號115年度金簡字第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妙如選任辯護人 陳澤熙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779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號),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移送本院合併審判(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蘇妙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均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及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蘇妙如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暱稱「李宗瑞2.0分瑞」、「0.3」、「王陽明2.0分明」、「人事室-凱逸」、「孫安佐2.0分佐」、「綠茶」、「大勇」、「SU」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後,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謀議既定,蘇妙如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1月11日前之不詳時間,於

臉書投放贈書廣告誘騙曾秀玉點擊後,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陳馨月」、「新陳-紫紅」之人向曾秀玉謊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曾秀玉陷於錯誤,約定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蘇妙如即依照「李宗瑞

2.0分瑞」指示,列印偽造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陳投資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新陳投資公司工作證(名稱:蘇妙如)」後,於113年11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曾秀玉苗栗縣公館鄉住處(地址詳卷),向曾秀玉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新陳投資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新陳投資公司及代表人:陳志明大小章印文各1枚)」交付予曾秀玉後,向曾秀玉收取50萬元,足生損害於新陳投資公司、陳志明、曾秀玉。嗣蘇妙如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勇」,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間起,以通訊軟體LINE

對余思屏佯稱:可透過「宗明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致余思屏陷於錯誤,約定交付40萬6千元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蘇妙如即依照「李宗瑞2.0分瑞」指示,列印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明投資公司)收據」及「宗明投資公司工作證(名稱:蘇妙如)」後,於113年11月25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向余思屏出示前開工作證,並將「宗明投資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公司及代表人:李秋藝大小章印文各1枚)」交付予余思屏後,向余思屏收取40萬6千元,足生損害於宗明投資公司、李秋藝、余思屏。嗣蘇妙如隨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將前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大勇」,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並於當日連同犯罪事實㈠犯行,獲有1萬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第46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000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欺犯罪(各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00萬元,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原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修正後增列第三款加重事由:「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查被告本案未教唆、幫助或利用未滿18歲、滿80歲或非本國籍人士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與上開修正前後條文無涉,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⒊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部分:

⑴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同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於犯罪後自首,並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⑵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自首、自白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將原「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扣押全部犯罪所得」得以減免其刑之條件,改為「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6條)、「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第47條)或「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第46條、第47條)始得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院考量「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未必低於「犯罪所得」(甚至「無」犯罪所得之情形下,依修正前規定,行為人單純自首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可減輕或免除其刑),且依修正後規定,除須「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外,尚須於「自首之日起6個月內」或「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全部調(和)解金額始得減(免)其刑,又「因自白、自首而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可能高於「全部犯罪所得」,對被告而言,修正後規定已增加減(免)其刑之困難度及條件,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規定。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為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詐欺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然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工作,並非分擔對被害人實施詐術角色,主觀上是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手法及話術容有可疑,應僅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被告夥同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

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就其上開所犯(犯罪事實㈠、㈡),係對各該被害人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罪,然未並犯同條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已如前述,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

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犯本案詐欺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察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前,即向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員警自首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並於本院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1萬元,業據檢察官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號起訴書中所載明,並請求本院予以減輕其刑,且有本院贓款收據1紙在卷可稽(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152頁),考量本件查獲情節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至審判中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不免除其刑。

⒊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竟擔任「面交車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均有不該,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暨參與犯罪之程度,及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念被告已分別與告訴人曾秀玉、余思屏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及本院達成調解,且均履行完畢(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81-82、101、153頁,苗院114訴268卷第135-136頁),又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兼衡本案被害人之損害金額,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數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處有期徒刑6月)。

㈧另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主要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仍係以

加重詐欺取財罪為主,而所量處之宣告刑,應已足生刑罰之儆戒作用,認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應已足充分評價被告本案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附此敘明。

四、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手段暨侵害法益之異同,並考量其犯罪時間之間隔,再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就被告所犯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緩刑: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典,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曾秀玉、余思屏調解成立,且均履行完畢,已如前述。告訴人曾秀玉、余思屏亦同意宥恕被告,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經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六、沒收: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本案(即犯罪事實㈠、㈡犯行當日)共獲得1萬元之報酬,屬被告「有事實上處分權限之犯罪所得」,且據被告自動繳交,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如該供犯罪所用之物未扣案,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對應之犯罪事實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物均未扣案,併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3所示文書上雖有偽造之印文,惟均為各該偽造文書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查被告向被害人面交取得之款項,雖屬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均已如數上繳,非被告實際管領權限範圍之內,若遽以宣告沒收、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與本案無關,自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呂宜臻、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法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 名稱及數量 對應犯罪事實 是否扣案 1 新陳投資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上有偽造之新陳投資公司統一編號專用章印文、新陳投資公司及代表人:陳志明大小章印文各1枚)1張 犯罪事實:㈠ 否 2 新陳投資公司工作證(名稱:蘇妙如)1張 否 3 宗明投資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宗明投資公司及代表人:李秋藝大小章印文各1枚)1張 犯罪事實:㈡ 是 4 宗明投資公司工作證(名稱:蘇妙如)1張 否

【附表二】:執行時間:113年11月26日11時30分起至12時00分。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編號 名稱及數量 1 新臺幣40萬 2 商業操作合約書2張 3 鴻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4 識別證3張 5 識別證套1個

【附件】:證據清單

壹、供述證據 【被告供述】 一、被告蘇妙如 113年11月26日8:08警詢筆錄(中檢114偵121卷第13-14頁) 113年11月26日15:05警詢筆錄(中檢114偵121卷第15-19頁) 114年2月12日偵訊筆錄(苗檢114偵779卷第57-61頁) 114年2月27日偵訊筆錄(中檢114偵121卷第79-83頁) 114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67-70頁) 114年6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苗院114訴268卷第101-108頁) 115年3月12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145-149頁) 【證人證述】 一、證人余思屏【告訴人】 113年11月27日警詢筆錄(中檢114偵121卷第33-36頁) 二、證人曾秀玉【告訴人】 113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苗檢114偵779卷第33-35頁) 貳、書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1號卷】 1.蘇妙如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暨對照表(指認鄭絜鴻)(中檢114偵121卷第21-24頁) 2.【蘇妙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檢114偵121卷第25-29頁) 113年11月26日11時30分起至12時00分、執行處所:臺南市○○區○○路000號旁 3.【余思屏】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中檢114偵121卷第37-40頁) 113年11月27日17時00分起至17時08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 4.告訴人余思屏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中檢114偵121卷第31-32頁)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檢114偵121卷第57-60、62頁) ⑶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檢114偵121卷第56頁) ⑷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檢114偵121卷第55頁) ⑸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檢114偵121卷第61、63頁) ⑹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中檢114偵121卷第44-47頁) 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中檢114偵121卷第48-54頁) 5.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影本(中檢114偵121卷第41頁) 6.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779號起訴書(中檢114偵121卷第85-88頁) 7.被告114年4月3日刑事答辯狀(中檢114偵121卷第89-95頁)所附 被證1:詐欺集團成員「晨茹」張貼之工作徵才貼文(中檢114偵121卷第97頁) 被證2: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晨茹」之IG對話紀錄(中檢114偵121卷第99頁) 被證3: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晨茹」之Line對話紀錄(中檢114偵121卷第101頁) 被證4:113年11月25日叫車之手機紀錄(中檢114偵121卷第103頁) 被證5:被告與辯護人及臺南新化分局派出所警員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中檢114偵121卷第105-124頁) 被證6:詐欺集圑成員「晨茹」之IG帳號(中檢114偵121卷第125頁) 【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49號卷】 1.被告114年5月28日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31-32頁) 2.本院114年6月16日調解結果報告書、報到單(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33-35頁) 3.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41號調解筆錄(聲請人余思屏、相對人蘇妙如)(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81-82頁) 4.告訴人余思屏114年6月30日訴狀書(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79頁) 5.被告114年9月3日刑事陳報狀暨所檢附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院聆刑桂114訴268字第23952號函(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91-95、97頁) 6.本院114年9月8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余思屏)(本院114金訴1749卷第101頁) 【苗栗地檢114年度偵字第779號卷】 1.告訴人曾秀玉遭詐騙及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檢114偵779卷第31-32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苗檢114偵779卷第47頁) 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苗檢114偵779卷第48頁) ⑷告訴人提供之「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6張、「第二期操作契約書」1份(苗檢114偵779卷第36-41頁、第42-46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14年2月24日南市警化偵字第1140123072號函暨所檢附蘇妙如詐欺案扣押物品照片(苗檢114偵779卷第69、71-75頁) 3.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4年2月20日栗警偵字第1140005891號函暨所檢附被害人曾秀玉與詐欺集團暱稱「黃仁勳 Jensen」「陳馨月」、「新陳-紫紅」LINE對話紀錄截圖(苗檢114偵779卷第77、82、85-90頁) 4.「新陳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量子數位帳戶專用收款憑證」及蘇妙如工作證照片(苗檢114偵779卷第81頁) 【苗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卷】 1.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8月12日民事調解紀錄表、報到單、調解程序筆錄(苗院114訴268卷第127-132頁) 2.苗栗地方法院114年苗司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筆錄(苗院114訴268卷第135-136頁) 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3060號起訴書(被告鄭絜鴻詐欺等案件)(苗院114訴268卷第137-139頁) 4.被告114年9月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苗院114訴268卷第191-195頁) 5.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268號刑事裁定(苗院114訴268卷第223-224頁) 【本院115年度金訴字第113號卷】 1.本院115年1月19日電話紀錄表(受話人:告訴人曾秀玉之女湯瑨璇)(本院115金訴113卷第17頁)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