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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7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趙依琳選任辯護人 楊杰霖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489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419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判決如下:

主 文趙依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依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內容應更正為本判決之「附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

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時洗防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下稱新洗防法)。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舊洗防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洗防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舊洗防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中間時洗防法第16條第2項則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新洗防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雖得依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不符合前揭中間時洗防法及新洗防法減刑之規定,是經依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適用舊洗防法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適用中間時洗防法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新洗防法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舊洗防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附表所示告訴人或被害

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應適用行為時即舊洗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本案

金融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更與被害人吳定國、朱美玲成立調解,亦有按期履行賠償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下稱調解筆錄)、刑事陳報狀檢附匯款憑證在卷可佐(見本院金訴卷第87-88頁、本院金簡卷第17-22頁),至其餘被害人部分,被告固亦有意願協談賠償事宜,惟因渠等經本院合法通知仍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19頁),審酌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知所悔悟,且與本案所受損害數額高達170萬、130萬元之2名被害人達成調解並有依約履行賠償義務,業如前述,更取得渠等之諒解,雖未能與全部被害人成立調解,然考量未成立調解部分之被害人或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被告係有意願協談賠償事宜,但因其等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致無從成立調解,自非可歸責於被告,故仍可認被告有積極彌補損害之作為,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叁年,以勵自新。又為使被害人獲得充足保障,確保被告切實依約履行調解筆錄之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履行賠償義務。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新洗防法將舊洗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所申設之本案金融帳戶內之款項,業經層層轉匯而繳回所屬詐欺集團,被告對該些款項並不具事實上掌控權,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對該些款項仍具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金訴卷第78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獲取不法所得,尚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帳號 1 徐元良(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6489號】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洪翊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30萬19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2 郭嘉彥(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9024號】 解除經銷商設定詐欺 ①111年10月5日16時32分許 ①5萬元 被告之愛金卡帳戶 ①111年10月5日16時33分許、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臺幣帳戶 111年10月5日21時許、23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外幣帳戶 ②111年10月5日16時43分許 ②4萬9986元 ②111年10月5日16時43分許、4萬9986元 ③111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③4萬9953元 ③111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4萬9953元 3 吳定國(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0月12日15時9分許 ①80萬元 大德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15時11分許、99萬9965元 金韋彤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15時13分許、100萬246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臺幣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15時14分許 、99萬93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外幣帳戶 ②111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 ②90萬元 ②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89萬9650元【誤載為89萬9665元】 嚴逸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111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 、99萬9200元 ②111年10月17日9時27分許 、99萬9000元 4 朱美玲(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1日11時4分許 130萬元 彭俊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2分許、129萬8900元【誤載為129萬8890元】 陳書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2分許、129萬8900元 111年10月31日11時24分許、129萬8300元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89號112年度偵字第59024號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被 告 趙依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依琳明知將自己之金融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0月5日某時,將其申辦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愛金卡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愛金卡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外幣帳戶)等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俟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趙依琳上開帳戶帳號、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再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轉匯方式,轉匯至趙依琳所申辦之第二、三層帳戶,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徐元良、郭嘉彥、吳定國、朱美玲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嘉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依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警詢中固坦承將其申辦之國民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中信帳戶臺幣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於111年10月3日有收到防疫補助簡訊,伊點入連結網站因而提供個人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含密碼)、中信銀行臺幣帳號及雙證件等資料,就出現申請成功訊息,伊平時將中信銀行網銀帳密存在電子郵件,可能因此被盜辦愛金卡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當時點完防疫補助簡訊後畫面即消失,伊係接到警方通知始悉上情云云。 2.被告辯稱未曾申請台灣大哥大0000000000號門號,於釣魚簡訊中亦未曾提供該門號之事實。 2 被害人徐元良、吳定國、朱美玲及告訴人郭嘉彥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徐元良、吳定國、朱美玲及告訴人郭嘉彥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徐元良、吳定國、朱美玲及告訴人郭嘉彥提出之對話紀錄、來電紀錄、匯款申請書、網路交易轉帳等紀錄擷圖 證明被害人徐元良、吳定國、朱美玲及告訴人郭嘉彥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愛金卡帳戶、中信帳戶臺幣帳戶、中信帳戶外幣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經過等事實。 5 洪翊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經過等事實。 6 ①大德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②彭俊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③金韋彤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④嚴逸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⑤陳書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轉帳經過等事實。 7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號0000000000門號申請書、113年7月15日法大字第113090816號函 被告用以申請將來銀行帳戶、中信帳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所使用之0000000000門號係其本人親自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門市申辦之事實。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0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57910號函暨所附資料 被告之中信帳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係以0000000000門號綁定,並透過自動櫃員機申請之事實。 9 將來銀行開戶申請流程網路查詢資料、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申請或變更流程網路查詢資料 ①將來銀行帳戶開戶需綁定手機門號之事實。 ②中信帳戶網路銀行帳號需透過讀取提款卡並輸入密碼後,始得以自動櫃員機申請或變更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中信帳戶臺幣帳戶、外幣帳戶、愛金卡帳戶及將來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瑀謙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第一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二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三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三層帳戶、帳號 匯入第四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匯入之第四層帳戶、帳號 1 徐元良(未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46489號】 假投資詐欺 111年11月28日11時19分許 5萬元 洪翊展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28日11時26分許、30萬19元 被告之將來銀行帳戶 2 郭嘉彥(提告) 【112年度偵字第59024號】 解除經銷商設定詐欺 ①111年10月5日16時32分許 ①5萬元 被告之愛金卡帳戶 ①111年10月5日16時33分許、5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臺幣帳戶 111年10月5日21時許、23萬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外幣帳戶 ②111年10月5日16時43分許 ②4萬9986元 ②111年10月5日16時43分許、4萬9986元 ③111年10月5日16時49分許 ③4萬9953元 3 吳定國(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假投資詐欺 ①111年10月12日15時9分許 ①80萬元 大德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10月12日15時11分許、99萬9965元 金韋彤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13分許、100萬246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臺幣帳戶 111年10月12日15時14分許、99萬93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外幣帳戶 ②111年10月17日9時21分許 ②90萬元 ②111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89萬9665元 嚴逸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7日9時25分許、99萬9200元 111年10月17日9時27分許、99萬9000元 4 朱美玲(未提告) 【113年度偵字第16486號】 假投資詐欺 111年10月31日11時4分許 130萬元 彭俊儒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2分許、129萬8890元 陳書宇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2分許、129萬89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臺幣帳戶 111年10月31日11時24分許、129萬8300元 被告之中信帳戶外幣帳戶附件二: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757號調解筆錄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