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信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57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訴字第32號),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A06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6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卷第243至246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為例,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一般洗錢犯行,僅於本院訊問時始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偵卷第124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被告不得減輕其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應認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告訴人A04、A05遭詐而匯入石岡農會信用部帳戶之款
項,分別於密接時間內,多次持提款卡提領告訴人A04、A05遭詐騙所匯入款項,就同一被害人而言,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就被告分別提領告訴人A04、A05匯入款項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與暱稱「阿牛」之不詳人士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
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而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本案所為2次洗錢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有自白一般洗錢犯行(見本院金訴卷第244
頁),則被告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為圖謀一己私慾,竟為本案犯行,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訴人2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目前從事鐵工、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245頁)、被告尚有其他傷害、妨害性自主、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科之不良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7至2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考量被告本案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暱稱「阿牛」之上手指示所為,犯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供稱:本案中我沒有從中獲得利益或任何好處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244頁),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考量被告於本案為提領車手,而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款項已轉交予上手「阿牛」,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2人遭詐欺、洗錢的金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顏鈞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579號被 告 A06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一般人均得以自有之金融帳戶提領、轉匯款項,並無指示他人代為提領、轉匯之必要,且可預見依不詳人士指示提領款項,並將領得款項交付予不詳人士,極有可能係為詐欺集團領取詐欺所得贓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該詐騙所得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僅因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暱稱「阿牛」之人表示係代其提款,竟未多加求證,以上揭事實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阿牛」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無證據證明本案為3人以上犯之)及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振凱(由警另行移送偵辦)之農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石岡農會信用部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A06即於附表所示時間,搭乘「阿牛」駕駛之車輛前往附表所示地點,持本案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將領得贓款交予「阿牛」,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與隱匿贓款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A04、A05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6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搭乘「阿牛」駕駛之車輛,並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轉交予「阿牛」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依詐欺人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A05於警詢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依詐欺人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4 ①告訴人A04之匯款明細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第87-90、99-101頁) 證明告訴人A04遭詐騙如附表編號1所示,且依詐欺人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事實。 5 ①告訴人A05與詐欺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 ②告訴人A05之匯款明細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第65-66、71-78) 證明告訴人A05遭詐騙如附表編號2所示,且依詐欺人員指示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事實。 6 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影像擷圖 (第45-49頁) 證明告訴人A04、A05有匯款如附表所示,並經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至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條文明定之最高刑期顯低於修正後前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行為人。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報告意旨誤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阿牛」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揭二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罪嫌。被告對附表所示各告訴人所為,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秋婷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1 A04 不詳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20日21時8分許,向A04佯稱:誤將其設為VIP會員致自動扣款,須配合指示解除等語,使A04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2年2月20日22時37分許 3萬6123元 112年2月20日22時40分至22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地區農會南區辦事處 3萬元 6000元 112年2月20日22時50分許 2萬9987元 112年2月20日22時53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2月21日0時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漢翔店 1000元 2 A05 不詳詐欺人員於112年2月20日17時8分許,向A05佯稱:其蝦皮賣場遭凍結導致無法順利下單購買商品,要求依指示操作等語,使A05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如右列所示。 112年2月21日0時13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2月21日0時17分至0時2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潭厝門市 2萬元 2萬元 9000元 112年2月21日0時17分許 4萬9987元 112年2月21日0時26分至0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大運通門市 2萬元 2萬元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