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簡字第89號聲 請人即被 告 MAN THI KIM YEN(文氏金燕)選任辯護人 李偉廷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5年度金簡字第8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MAN THI KIM YEN(文氏金燕)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出境、出海捌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理 由
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即被告MAN THI KI
M YEN(文氏金燕)因甫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產,且被告與本國國民張新豪有穩定之關係,於臺灣有固定之住居所,且被告是自行到案說明,為照顧子女,並無逃亡之行為及動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MAN THI KIM YEN(文氏金燕)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115年3月19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裁定自同日起予以羈押。
㈡、茲被告以其現甫生產後2月未滿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查被告於115年3月16日剖腹生產等情,此有宏其醫療社團法人宏其婦幼醫院115年3月20日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前揭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被告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2款所定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事,考量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被告涉案程度,准予被告於繳納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後,停止羈押,為確保後續審判程序及執行刑罰之順利進行,認有限制被告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之必要,併限制被告出境、出海8月,及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00號4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4條第2款、第93條之6,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雅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羽瑤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