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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8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慈選任辯護人 黃銘煌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49號),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曾奕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

一、曾奕慈於民國113年4月間某時,在網際網路社群平臺「FACEBOOK」見及飾品手工之求職廣告,經以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周藤」之成年人後,明知現今購買虛擬貨幣之管道便利且眾多,應無將款項先存入他人帳戶再委由他人代為購買虛擬貨幣USDT之必要,且依其知識、經驗,可預見將以其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再將金融帳戶內之不明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出至指定電子錢包,顯可疑係在收取特定犯罪所得,並充當提領贓款而擔任俗稱「車手」之角色,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該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仍與「周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將以其名義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庫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下稱臺企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帳戶)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暱稱「周藤」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復由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銀行帳戶。曾奕慈再依「周藤」指示,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並前往購買虛擬貨幣USDT,再轉入「周藤」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二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怡蒨、葉信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人之報案資料、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及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被告之合庫帳戶、中信帳戶、臺企帳戶、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周藤」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於修正前已屬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而該當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且上開行為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外,實已致偵查機關難以發現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而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自亦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上開修正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改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另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當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改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⒊本案就洗錢罪刑有關之事項,包含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本院審理時坦承本案洗錢犯行;被告本案有獲取犯罪所得且已繳回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被告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輕規定之適用,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若依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刑度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一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周藤」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一所為,各係基於對相同被害人實施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

㈤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乃基於

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就附表一所犯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案洗錢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㈧至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

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5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相關報導屢經媒體、政府披露及宣導,嚴重損害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衍生嚴重社會問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猶於本案為上開共同洗錢犯行,對於社會危害不淺,顯屬不該,實難認其所為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而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本院認被告上開犯行,並無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適用之餘地。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所需,竟為圖謀個人私利,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與「周藤」共同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致使告訴人周怡蒨、葉信宏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其並依指示將贓款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與所在,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他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之金額,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周怡蒨、葉信宏調解成立,並遵期履行等情,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截圖、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查(見金訴卷第195-196、225-226、241頁、金簡卷第17-32頁);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22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之人格、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考量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與告訴人周怡蒨、葉信宏成立調解並遵期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業如前述,尚有反省悔悟之心,經此偵查、審判、科刑及賠償之教訓應足使其警惕,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院斟酌告訴人周怡蒨、葉信宏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其於緩刑期間,能按其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應依如附件一、二所示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為履行,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有取得1萬元犯罪所得,我願意繳回等語(見金訴卷第221頁)。可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已繳回上開犯罪所得1萬元等情,有本院115年贓款字第126號收據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28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而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合先敘明。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見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故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告訴人周怡蒨、葉信宏遭詐騙之款項,均遭被告提領後,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該等款項已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法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告訴人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1 周怡蒨 曾奕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2 犯罪事實欄一、㈠及附表二編號2 葉信宏 曾奕慈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周怡蒨 113年3月18日,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主管-小芳」之人與周怡蒨聯絡,並向周怡蒨佯稱可從事派單工作等語,致周怡蒨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1日21時57分 ②113年4月12日11時39分 ③113年4月12日11時44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①被告所有合庫帳戶 ②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③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2 葉信宏 113年4月13日某時,本案詐欺集團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C」之人與葉信宏連絡,並向葉信宏佯稱可投資特定網站之黃金交易等語,致葉信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金額匯入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15日17時23分 ②113年4月16日13時25分 ③113年4月16日13時25分 ④113年4月16日13時28分 ①4萬8,000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6萬9,260元 ①被告所有中信帳戶 ②被告所有台企帳戶 ③被告所有台企帳戶 ④被告所有華南帳戶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