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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簡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金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及移請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63844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金易字第2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周金花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金花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3844號移請本院併案審理部分,就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起訴書所載金融帳戶予第三人之犯罪事實,既未擴張金融機構之家數,亦未增列金融帳戶資料之範圍,核其性質,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乃事實上同一之關係,本院自得併案審理。

(三)爰審酌被告:⑴前無犯罪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⑵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為遏止犯罪,已大力宣導民眾切勿將個人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且新聞雜誌或社群媒體亦經常有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報導或訊息,被告竟為借款即輕信陌生人,輕率交付、提供本案共3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屬不該;⑶犯後終坦承犯行之態度;⑷本件被害人數、被告提供帳戶個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之金額,及被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之帳戶金融卡,屬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予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上開物品並未扣案,且該帳戶已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而無預防再犯之必要,又此等提領工具僅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件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被 告 周金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金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木子李」之人聯絡,約定由周金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木子李」使用,周金花遂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木子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4/28」、「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 2024/4/28」之自拍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木子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陳蔓凌、潘勇男,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上開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陳蔓凌、潘勇男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蔓凌、潘勇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金花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以犯罪事實所載之方式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3個以上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被告無正當理由即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被告與「木子李」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犯罪事實所載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3 ⑴告訴人陳蔓凌、潘勇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等提供之匯款單據資料 ⑶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提供之被告MaiCoin、MAX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告訴人等遭詐騙而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轉帳至上開MaiCoin、MAX帳戶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惟依被告之供述及卷內對話紀錄內容,被告係為申請貸款而配合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等情,是本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主觀上已認識收受者將會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使用,欠缺主觀犯意,應認此部分罪嫌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陳蔓凌 112年12月間某時 假投資 113年5月7日上午9時55分許 6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 2 潘勇男 113年4月初某時 假投資 113年5月8日上午9時30分許 50萬元 上開土地銀行帳戶附件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夙股

114年度偵字第63844號被 告 周金花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14年度金易字第201號(超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周金花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無正當理由,於民國113年4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木子李」之人聯絡,約定由周金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予「木子李」使用,周金花遂於113年4月28日某時,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后科門市,將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木子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並於同日提供其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之翻拍照片、手持身分證及書寫「僅限MaiCoin註冊使用 2024/4/28」、「僅限MAX平台註冊使用 2024/4/28」之自拍照片予該詐欺集團成員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申請MaiCoin、MAX等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使用。「木子李」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3年3月間某時,以假投資方式詐騙何俊儀,致其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6日上午10時46分許,匯款新臺幣50萬5000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轉帳至上開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嗣何俊儀察覺有異,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發現何俊儀之上開匯款流向,通知其到場查證,始查悉上情。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送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何俊儀於調詢時之指述、告訴人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1紙。

㈡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周金花之MaiCoin帳戶申請資料、交易紀錄各1份。

三、所犯法條: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將原第15條之2規定移列為第22條,並將該條第1項「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修正為「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該修正內容實質上未涉及罪刑增減,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土地銀行帳戶、MaiCoin虛擬貨幣平台帳戶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行為,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9546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4年度金易字第201號(超股)案件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