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金簡字第9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志忠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7
00、286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739號),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張志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志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案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前後關於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⒉經查,本案前置不法行為所涉特定犯罪乃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雖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則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就處斷刑而言,有期徒刑之上限相同,下限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低,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為幫助犯,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衡其
犯罪情節顯較正犯輕微,是就其所犯上開2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門
號予詐欺集團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並憑恃製造金流斷點致查緝犯罪不易而更肆無忌憚,除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更對於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有所妨礙,亦使人民財產權受到危害,被告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且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瑞源達成調解及依約按期給付賠償金等情,有本院115年度中司附民移調字第120號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至其餘告訴人或被害人部分,則因渠等未出席調解而未能成立,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58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及就罰金之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㈦至被告固請求諭知緩刑云云。查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考量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數額,及被告僅與其中1名告訴人成立調解,若予以宣告緩刑,實不足收警惕之效,認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給予緩刑宣告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沒收: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本案沒收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固應優先適用,至於洗錢行為標的所生之孳息及洗錢行為人因洗錢犯罪而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被害人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本案犯行隱匿去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本案告訴人匯入被告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被告對該些款項並不具事實上管領權,且依卷內資料,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就提供本案帳戶部分有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提供本案門號獲有300元之報酬,提供帳戶部分未取得任何利益(見本院金訴卷第59頁),是此部分既屬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千瑄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00號113年度偵字第28611號被 告 張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明知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欺款項,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為貪圖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12萬元之報酬,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北區篤行街與原子街口附近之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將其名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楊意成」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容任「楊意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使用之人頭帳戶。迨「楊意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張志忠上開郵局帳戶及玉山帳戶提款卡後,即與所屬之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楊茹涵等人施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並旋遭轉匯、提領一空,因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楊茹涵、楊謙栩、陳志群、張瑞源匯款後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張志忠明知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常是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徵,且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均得自行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領得SIM卡使用,並無特定身分之限制,若非欲隱匿個人身分,並無提供報酬以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一般人使用他人名義之行動電話門號,常與詐欺等犯罪行為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目的,在於掩飾所為犯行之行為人,使不易遭人追查,在預見提供自己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於遂行詐欺犯行,而該詐欺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情況下,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113年2月20日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及223之2號台灣大哥大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漢口河南服務中心申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預付卡門號,隨即於不詳時、地,將其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3月3日10時28分許,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撥打電話予蔡乙歆,向蔡乙歆佯稱係其友人「仲廷」,急需用錢須向蔡乙歆借款,使蔡乙歆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轉匯10萬元至「仲廷」指示之金融帳戶(蔡乙歆遭詐騙匯款至金融帳戶部分,另由警偵辦並移送該管地方檢察署)。嗣蔡乙歆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楊茹涵、陳志群、張瑞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蔡乙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楊意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要節稅用,而且伊也沒拿到錢云云。 2、被告否認將上開台灣大哥大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楊茹涵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楊茹涵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3 被害人楊謙栩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存摺封面照片、轉帳擷取畫面 證明被害人楊謙栩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4 告訴人陳志群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對話紀錄、轉帳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陳志群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瑞源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詐騙集團提供之名片、轉帳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張瑞源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蔡乙歆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轉帳擷取畫面 證明告訴人蔡乙歆遭詐騙因而匯款之事實。 7 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書、雙向通聯紀錄 證明告訴人蔡乙歆接獲門號0000000000號之詐騙電話之事實。 8 被告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客戶資料查詢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楊茹涵、陳志群、張瑞源及被害人楊謙栩遭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名下之郵局帳戶或玉山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前開郵局帳戶、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致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上述2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李佳蓉附表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茹涵(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①113年2月28日13時46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3時50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5123元 郵局帳戶 2 楊謙栩(未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①113年2月28日13時45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3時53分許 ①4萬9986元 ②5128元 郵局帳戶 3 陳志群(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113年2月28日14時48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帳戶 4 張瑞源(提告) 假金流認證詐欺 ①113年2月28日14時55分許 ②113年2月28日15時4分許 ③113年2月28日15時11分許 ①4萬3034元 ②3萬4056元 ③2萬234元 玉山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