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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1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詹淑雲選任辯護人 童行律師

邱律翔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詹淑雲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淑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知悉法律明定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竟在欠缺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亦未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之情形下,基於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以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伊昇-Jian(總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告知「伊昇-Jian(總裁)」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嗣「伊昇-Jian(總裁)」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於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詹淑雲及其辯護人均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1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與本案均具關連性,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取回之前的投資款項回來,並非無正當理由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確實受到詐欺集團詐騙,金流都符合,被告並無主觀犯意,被告被列為被害人的案件目前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7日某時,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空軍

一號臺中八國站,以寄件方式,將其申設之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LINE暱稱「伊昇-Jian(總裁)」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用LINE告知對方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3個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詐騙方式,向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之人施行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轉帳、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之款項轉、匯入如附表編號1-5、7-19所示之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3頁),核與告訴人林綵穎、辜柏峰、陳淑鈴、廖柏翔、李介文、張鉯崴、朱昱璇、曾忞揚、楊捷安、葉翔銘、邱湘庭、潘志峰、曾文君、陳致堯、賴芹萱、劉文賢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7-49、67-73、95-101、131-137、165-169、233-236、249-252、261-267、281-283、301-303、321-323、339-340、359-366、391-395、419-423、619-623頁),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至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告訴人鄭淵博亦為本案之被害人等語,然查,告訴人鄭淵博供陳其係於113年6月21日在社群網站INSTAGRAM受到詐欺等語(見偵卷第185頁),惟告訴人鄭淵博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匯款時間係於1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受詐欺時間在後,已有矛盾,且綜觀告訴人鄭淵博於警詢中之陳述(見偵卷第185-189頁),時序上、文意上均顯然與本案無關,而此部分無涉本案構成要件事實,爰逕於餘事紀載中予以剔除,附此敘明。

㈡審諸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群組內有個媽媽知道我有金錢需求

就介紹總裁給我認識,他說有投資得到利益,之後我有加入總裁的投資計劃,總共投資新臺幣(下同)34萬元,後來對方說我有獲利,而且獲利金額較高,公司要先看我的財務狀況,又要我匯款30萬元,才能出金,我沒有多的錢可以提供,他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所以我就把帳戶交給他,對方說貸款要讓金額好看一點,我也不知道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但我想說就賭一次等語(見偵卷第23-24、484-485頁),及參諸被告與「伊昇-Jian(總裁)」間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07-570頁),可見被告原先僅投資9萬元時,「伊昇-Jian(總裁)」即向被告表示「現在總裁正要為你播款,必須在你本人所綁定的戶頭内放置你總獲利的兩成 你的獲利確認金額:121萬100元整 必須放置金額為...24萬2,020元...實領金額...145萬2,120元」,嗣後被告依指示提供25萬元後,被告欲將146萬元提領時,始經「伊昇-Jian(總裁)」告知需再負擔押金30萬元(見偵卷第563頁),「...伊昇-Jian(總裁)」並向被告表示「押金部分也是為了美化帳戶 你知道貸款都會看你知錢的帳戶入帳出帳紀錄對吧...你的帳戶總裁我公司幫你美化...要五天時間...你可以接受嗎

不用你再出任何資金」等情,顯然被告係經「伊昇-Jian(總裁)」的告知,得知可提領之金額高達146萬元,僅因「伊昇-Jian(總裁)」又要求再給付押金30萬元,被告表示無力負擔,「伊昇-Jian(總裁)」乃另提出以交付被告所申設之臺銀帳戶、中小企銀帳戶、新光帳戶之提款卡供其使用而免被告再給付金錢之方式,即可領取前開得提領之146萬元,被告則以賭一把之心態而將本案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交寄給對方,目的顯然係因不甘所匯款之34萬元尚未取回,且希望能果真獲得高達146萬元之獲利,基此,被告交付本案3張金融帳戶之提款卡目的,既係為能順利領取對方所表示之獲利146萬元,係基於欲獲得私人利益之目的,難認屬正當理由,且因被告所交付之帳戶已達3張,核與犯罪構成要件所定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須達3個以上(包含3個)相符,自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無訛。㈢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卻無視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金融機構之廣泛宣導,率爾僅為取得高達146萬元獲利而提供本案金融帳戶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使用,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造成洗錢防制體系之破口,有害金融秩序之穩定與金流之透明,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等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且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本案並無積極確切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而獲有任何犯罪報酬,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崧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佩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附表:(民國/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轉、匯入被告之銀行帳戶 1 林綵穎 113年6月初某日 假博弈網站 113年6月12日16時36分許 2萬元 臺銀帳戶 2 辜柏峰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2時56分許 10萬元 3 陳淑鈴 113年6月12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5時20分許 9,000元 4 廖柏翔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3時46分許 3,000元 5 李介文 113年4月20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6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1日16時32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8時20分許 1萬元 6 鄭淵博 113年6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3時54分許 5,000元 7 張鉯崴 113年6月7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2時8分許 1萬元 中小企銀帳戶 8 朱昱璇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5時53分許 4萬元 113年6月14日12時43分許 6萬元 9 曾忞揚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6日12時16分許 10萬元 10 楊捷安 113年6月1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3時17分許 1萬元 11 葉翔銘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4時55分許 5萬元 12 邱湘庭 113年6月4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20時51分許 6萬元 13 潘志峰 113年6月13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5時13分許 1萬元 新光帳戶 113年6月14日17時52分許 3萬元 14 曾文君 113年6月9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2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2日14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6月14日15時18分許 3萬元 15 陳致堯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16 曾忞揚 113年5月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6日12時15分許 10萬元 17 廖柏翔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4日15時35分許 1萬元 18 賴芹萱 113年6月5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5時30分許 2,000元 113年6月13日15時33分許 2萬元 19 劉文賢 113年5月21日 假投資 113年6月13日12時08分許 3萬元附件:

(一)114年度偵字第2821號卷(偵卷)

1.被告提供之LINE聊天對話紀錄截圖(第27至35頁)

2.林綵穎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左營分局新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51至59頁)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第61頁)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第63頁)

3.辜柏峰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5至81頁)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第83至89頁)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第91頁)

4.陳淑鈴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03至111頁)⑵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影本(第113頁)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第117至121頁)⑷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第125頁)

5.廖柏翔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八里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39至147頁)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第151至155、157至162頁)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第155頁)

6.李介文之報案資料: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分局第一分局警備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171至175頁)⑵匯款紀錄表(第177至181頁)

7.鄭淵博之報案資料:⑴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東原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183、191至197頁)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第199至221頁)

8.張鉯崴之報案資料:⑴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29至232、241頁)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第243頁)⑶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第243至245頁)

9.朱昱璇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53至258頁)

10.曾忞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269至277頁)

11.楊捷安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萬華分局康定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85至291頁)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第295頁)⑶對話紀錄截圖(第295至297頁)

12.葉翔銘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05至313頁)⑵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第315頁)⑶對話紀錄截圖(第317頁)

13.邱湘庭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25至335頁)

14.潘志峰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41至347頁)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含網路轉帳明細)(第349至355頁)

15.曾文君之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

分局秀水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367至373頁)⑵詐騙對話紀錄截圖(第375至380頁)⑶網路轉帳明細截圖(第383至384頁)⑷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影本(第387頁)

16.陳致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397至405頁)

17.賴芹萱之報案資料: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大村分駐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第425至431頁)

18.劉文賢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嘉義縣政府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39至445頁)

19.詹淑雲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47至453頁)⑵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455至458頁)⑶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號帳戶(第459至462頁)

20.被告之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第487至497

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