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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24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湘燦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265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湘燦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蔡湘燦基於無正當理由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合計3個以上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15時23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統一超商,將其申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太平區農會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共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以統一超商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岑巧音、官東隆等人陷於錯誤,各於附表所示之匯款入戶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蔡湘燦如附表所示之上開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太平區農會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呂怡頻等7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官東隆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查本件判決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被告蔡湘燦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金易卷第112頁),且公訴人、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本院訊據被告蔡湘燦固坦承將本案第一銀行、太平區農會、臺灣企銀等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他人並告知密碼之情事,然矢口否認洗錢犯行,辯稱:我也是被騙,主觀上並沒有想要騙別人,對方說要提高金融卡的安全度,一開始只問我的第一銀行帳戶,但我想若要提高金融卡的安全度,乾脆就3張金融卡一起提高,才會提供3張金融卡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12頁)。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被

害人岑巧音、告訴人官東隆等7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依詐欺集團之指示,分別由告訴人呂怡頻於114年12月17日13時49分03秒將新臺幣(下同)9萬9,985元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史宛芸於114年12月17日15時7分46秒將4萬9,988元、15時14分15秒將4萬6,100元,均匯款至本案太平區農會帳戶,告訴人謝瓊琚於114年12月17日14時4分19秒將8萬2,021元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告訴人余浚緯於114年12月17日14時35分31秒將1萬元匯入本案臺灣企銀帳戶,告訴人廖姿涵於114年12月17日14時43分37秒將2萬1,236元、14時45分08秒將9,963元,均匯款至本案太平區農會帳戶,被害人岑巧音於114年12月18日0時58分29秒將2萬9,987元匯款入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告訴人官東隆於114年12月18日0時39分16秒匯款9萬9,999元至本案臺灣企銀帳戶之過程,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被害人岑巧音、告訴人官東隆等7人,於警詢時明確指訴在案(見偵卷第29至31、33至40、41至44、45至49、51至55、57至59、61至63頁),並與本案第一銀行、太平區農會、臺灣企銀帳戶交易明細所示內容相符(見偵卷第117至126、129、133至135頁)。是告訴人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被害人岑巧音、告訴人官東隆等7人遭受詐騙,分別將上開款項匯至本案第一銀行、太平區農會、臺灣企銀帳戶內,而後均遭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之事實,可為確認。

㈡觀諸被告蔡湘燦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供述之內容:⑴被告蔡湘燦115年2月12日於警詢時供述:第一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0000,以上都是我本人的帳號,只有第一銀行辦理網路銀行轉帳功能,上開3帳戶的提款卡,現已不在我身上,因為已寄給不詳之人。現在詐騙很多,不詳身分之人說要提高帳戶安全度,便要我將提款卡寄給該不詳身分之人,我是在114年12月15日以超商寄到超商方式寄出,總共交付(或提供)3金融帳户供對方使用,所交付之帳户分別為: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太平區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臺灣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我並沒有向第一銀行、太平區農會、臺灣企銀辦理卡片掛失,是有將上開提款卡的密碼告知對方,因為誤信對方為銀行行員,想要提高提款卡的安全度,才會將提款卡寄給對方。上開3金融帳戶因詐欺案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我誤信對方是銀行行員,才會不小心將資料洩露給對方,我雖將帳戶提款卡提供給對方,但並沒有期約、收受對價。就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所稱遭到詐騙,以致將款項匯入上開金融帳戶內,而後遭使用提款卡提領一空,並非是我所為,我也沒有參與詐騙行為等語(見偵卷第21至27頁)。⑵被告蔡湘燦115年6月9日於偵查中供稱:第一銀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太平區農會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户,以上3金融帳戶都是我所申辦,也有將上開3金融帳戶的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因為我在網路上賣古箏,有人跟我買,對方說要用寄的,並會匯錢給我,向我要帳號,並叫我買貨通APP,該APP的人在網路上跟我說,我的帳號有問題,對方既然是要向我買古箏,何以會要我提供3金融帳戶,是因為對方跟我說,為了提高提款卡的安全度,要我將提款卡寄給對方,我誤以為對方是銀行人員,想說3張提款卡一併提高安全度,乾脆就1次全部辦好。我有提供許多截圖給第五分局北屯分局的警察,也有留存在手機內,均可證明確實是有人向我買古箏,也有買貨通APP的人存在。我是去北屯國小與太原路交岔路口的統一超商,寄出上開3張提款卡,買貨通APP的人是用LINE與我聯繫,我也是用LINE告知對方提款卡的密碼,相關LINE對話紀錄也都有給警察。至於我為何會相信貨通APP的人所說,需要提升提款卡安全度?是因為對方稱現在詐騙很多,我的提款卡不夠安全,需要提升安全度,就叫我把提款卡寄給對方辦理提升。我原本只是要賣古箏,因為對方的說詞,讓我想到以前也有提款卡安全的問題,就放下警覺心,我並不承認涉犯洗錢防制法及幫助詐欺的犯罪,我是不小心被騙等語(見偵卷第187至189頁)。㈢本院為期釐清案件疑點,就相關問題訊問被告:法官問:你

稱之所以慧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對方,是為了要提高信用度,但就提款卡是做何用途,你是否知悉?被告答:我知道提款卡是要做提款使用。法官問:既然是要做提款使用,你卻將3張提款卡、密碼交付對方,豈非讓對方可以從帳戶內提領款項,此與提高帳戶的信用度有何關聯?被告答:對方說已經提高了帳戶的安全度,還問我是要用舊的密碼、還是新的密碼,我回答是用舊的密碼。法官問:就上開問題,無論是你所說的對方要提高帳戶信用度或安全度,但你卻是將可以做提款使用的3張提款卡提供給對方,還提供對方密碼,不是更讓對方可以順利從提款卡提領款項,此與你所稱為了提高帳戶提款卡的安全度,有何關係?被告答:我有問對方,銀行要怎麼幫助我們有問題的地方,對方回答銀行的業務就是要保護客戶不要被騙錢,他們的業績才會好。法官問:對方是什麼銀行?被告答:對方並沒有講是第一銀行,當時叫我開網銀,是我誤以為是第一銀行。法官問:但本案涉及第一銀行、太平區農會、中小企銀的提款卡,與你上述無法完全吻合?被告答:我的想法是對方可能是金管會,會幫忙提高帳戶提款卡的安全度,因為誤以為是官方人員,才會把3張提款卡都給對方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12至113頁)。

㈣就被告蔡湘燦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之供述內容,明顯發現諸多不合常理、前後矛盾之處:

1.對照本案第一銀行帳戶,被告在114年12月15日15時23分許將提款卡寄出之前,於114年12月15日14時35分28秒(相隔48分鐘許),操作提款卡自其帳戶提領4,800元,致該帳戶內僅剩185元,再於114年12月17日因整批扣帳作業,遭扣100元、2元後,帳戶內僅剩83元(見偵卷第125頁);本案太平區農會帳戶,被告在所稱將提款卡寄出之前,於114年12月15日15時7分18秒(相隔16分鐘許),自其帳戶提領600元,致該帳戶僅剩20元(見偵卷第129頁);本案臺灣企銀帳戶,被告在所稱將提款卡寄出之前,於114年12月15日14時30分33秒(相隔53分鐘許)自其帳戶提領705元,致該帳戶僅剩53元。觀諸上開3金融帳戶之交易情形,被告於114年12月15日15時23分許將提款卡寄出之前,自114年12月15日14時35分28秒至15時7分18秒,前後僅相隔32分鐘之短暫時間內,均有自上開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以致帳戶內所剩幾近於0之情事,此與一般交付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前,每會刻意將原帳戶內款項加以提領一空之做法,極為相似。況本件所涉遭詐騙款項開始匯入帳戶之時間,與開始自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對應,均係集中於114年12月17日當日,此與被告最後一次使用該等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僅差距1天,對照本案所呈現涉遭詐騙款項匯入上開帳戶之時間、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之時間,益證被告所辯之不實。

2.被告雖辯稱之所以會將3張提款卡寄送給對方,是為了提高提款卡的信用度,然何以並未提供可完整呈現交易明細之金融帳戶存摺給對方,反係提供專為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提款卡給對方?尤有甚者,被告更提供足以發揮提款卡提領功能之密碼予對方,觀諸此等行徑,均與被告所稱係為提高提款卡之信用度、安全性,完全無涉,益證被告所辯與實際作業,根本不相符合。

3.依本案所涉被告之第一銀行帳戶、太平區農會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以觀,在告訴人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被害人岑巧音、告訴人官東隆等7人匯入款項後,均係不到數分鐘時間,即遭使用提款卡迅速提領一空。詐欺集團人員既能正確且迅速操作本案上開3金融帳戶,並於款項匯入帳戶後,迅即配合以提款卡提領一空,且依該等金融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無任何測試帳戶之情事,顯然在該時段,詐欺集團人員已能完全掌控該等帳戶及提款卡,足證被告上開辯詞內容與客觀事實間,根本無法合致。

㈤此外,並有告訴人呂怡頻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史宛芸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謝瓊琚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佘浚緯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廖姿涵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害人岑巧音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崇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官東隆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處理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告誡處分書、被告蔡湘燦之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中市○○區○○○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被告蔡湘燦提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客服專線」、「蕭鈺」、「營業部-林宥宏.又紅」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貨便、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翻拍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9至80、93、139至141、81至82、95至96、143至147、83至84、97至98、149至152、85至86、99至100、153至157、87至88、101至102、161至165、89、103、167至170、91至92、105至106、171至173、109至110、117至126、129、133至135、198、203至

205、207至221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

㈡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審酌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洗錢之犯罪事實,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74歲,竟

交付、提供自身3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均含密碼),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肇致告訴人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官東隆、被害人岑巧音等7人,合計受有419,279元之財產損失。考量被告雖一再否認犯行,然已與告訴人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官東隆、被害人岑巧音等7人均達成調解,有本院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768號調解筆錄、115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98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金易卷第101至104、105至106頁),且被告均已依約全數履行完成,亦有匯款證明書7張附卷可參(見本院金易卷第127至139頁)。兼衡被告自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4位均已成年子女、目前退休、經濟來源為老人年金、國民年金等語(見本院金易卷第11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7位告訴人或被害人均達成調解,且已全數給付完成,7名告訴人或被害人均表示,倘被告符合緩刑之要件,同意本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能促其自我約制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緩刑宣告,原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之犯行固已對告訴人呂怡頻、史宛芸、謝瓊琚、余浚緯、廖姿涵、官東隆、被害人岑巧音等7人造成財產損害,應課予一定之賠償責任,以資警惕,然被告既已依本院調解筆錄之約定內容,給付全體告訴人或被害人,是認已無再為上開處分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查本件被告雖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太平區農會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取得報酬,是認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次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有提供其第一銀行帳戶、太平區農會帳戶、臺灣企銀帳戶共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詐欺之犯行,該被告所提供之第一銀行帳戶、太平區農會帳戶、臺灣企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雖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因該等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顯無再予沒收之實益,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植鈞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何惠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表: 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入戶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呂怡頻 (提告) 假網拍詐欺 114年12月17日13時49分許 9萬9,985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2 史宛芸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4年12月17日15時7分許 ②114年12月17日15時14分許 ①4萬9,988元 ②1萬6,100元 本案太平區農會帳戶 3 謝瓊琚 (提告) 假網拍詐欺 114年12月17日14時4分許 8萬2,021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4 余浚緯 (提告) 假網拍詐欺 114年12月17日14時35分許 1萬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5 廖姿涵 (提告) 假網拍詐欺 ①114年12月17日14時43分許 ②114年12月17日14時45分許 ①2萬1,236元 ②9,963元 本案太平區農會帳戶 6 岑巧音 (未提告) 假網拍詐欺 114年12月18日0時58分許 2萬9,987元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 7 官東隆 (提告) 假網拍詐欺 114年12月18日00時39分許 9萬9,999元 本案臺灣企銀帳戶 合計:419,279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2、3項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 4 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