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泇蒝
(現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5年度中金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陳泇蒝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陳泇蒝見菁鼎選有限公司(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之8,下稱菁鼎選公司)在網路張貼租用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帳號之廣告訊息,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知悉此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非正當理由,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申請之帳號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與菁鼎選公司簽立「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將網路商城蝦皮購物網之「gozdb8vd67」(下稱本案蝦皮帳戶,蝦皮賣家申請設立帳號時,系統同步建立並綁定蝦皮專屬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即樂購蝦皮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及密碼暨綁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對價,提供予菁鼎選公司使用。菁鼎選公司取得本案蝦皮帳戶後,即將之轉租予大陸地區之商家,供大陸地區商家利用本案蝦皮帳戶在臺灣地區之蝦皮購物網站上開設賣場販售商品牟利,販售所得貨款匯入本案蝦皮帳戶所綁定之本案郵局帳戶,陳泇蒝再依前述「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自本案郵局帳戶轉帳至菁鼎選公司所指定之帳戶,再由菁鼎選公司以轉帳、交付現金、虛擬貨幣等方式將貨款轉交大陸地區商家。陳泇蒝即以此方式提供本案蝦皮及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因此獲取第一期租金2,000元。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陳泇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沒有意見(見本院金易卷第23至25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見本院金易卷第19至2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取證之瑕疵,且均與本案之待證事實有關,以之作為本件之證據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按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為之規範。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見偵緝卷第51頁)及本院審
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並經告訴人代理人許浩文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35至40頁),復有台灣Shopee蝦皮購物(帳號租賃契約書)、菁鼎選公司支付租金給被告之匯款紀錄、本案蝦皮帳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1至87頁),是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及蝦皮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之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服務帳號予他人使用罪。
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惟其犯罪所得為2,000元(詳後敘述),迄未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不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刑要件,自無從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開
立之帳戶,係供本人管理及使用財產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及第三方支付帳號提供他人使用,又菁鼎選公司向不特定人租用蝦皮帳戶,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並非正當理由,被告竟仍貪圖每月2,000元之租金利益,率爾出租本案蝦皮帳戶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所為實不足取,惟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且本案未造成第三人財物損失,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被告之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獲得2,000元一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金易卷第27頁),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羅昀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鐘麗芳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