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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易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易字第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群岳選任辯護人 陳宗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3303號、115年度偵字第5170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86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群岳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帳號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群岳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為管理資產之重要工具,於社會經濟活動中可判別資金流向與軌跡,金融帳戶不得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仍基於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日16時43分許,將其申設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王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4帳戶)之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自稱「劉紹華」之人,供該人作為收款之用。嗣該詐欺取財者取得系爭4帳戶後,即分別詐騙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4帳戶內(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陳群岳則依「劉紹華」指示,於114年7月21日某時許,將前揭人等遭詐騙匯入之款項領出後,旋至臺中市大里區某公園,將提領款項全數交予指定之人收受(按陳群岳涉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亦無證據證明陳群岳與詐欺取財之人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嗣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均經本院於審判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被告陳群岳及其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8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間提供系爭4帳戶之帳號予「劉紹華」,並依該人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並辯稱:我於114年6月25日透過網路應徵助理工作,「劉紹華」自稱為紘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紘田公司)經理,並要求我先提供系爭4帳戶帳號,待紘田公司確定配合銀行後才能確立薪轉帳戶,「劉紹華」復稱希望透過我的帳戶收受「室內設計訂金」,並要求我提領後轉交指定之室內設計師收受,我當下雖有提出質疑,但遭「劉紹華」斥責,我沒有想那麼多,才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等語;其選任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除提供系爭4帳戶之帳號作為薪轉帳戶外,並無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或密碼,該等帳戶仍為被告所掌控;②被告向紘田公司應徵助理工作時,業已上網確認紘田公司為合法登記在案之公司,「劉紹華」亦傳送「錄取通知書」、「人事資料表」、「公司規章」、「個人考勤表」等資料供被告確認,客觀上與一般徵才招聘程序並無不同,且被告每日均依照「劉紹華」指示從事文書工作,實與一般員工提供勞務無異,是被告本案提供帳號或提領轉交款項之行為均欠缺主觀犯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前述時間提供系爭4帳戶之帳號予「劉紹華」,嗣該取

得帳戶資料者即分別詐騙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致使渠等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各依指示匯款至系爭4帳戶內(詳細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所示),被告再依「劉紹華」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297至298、428、430頁),核與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分別於警詢時指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與詐欺人士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見114偵63303卷第59至90頁)及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卷頁詳見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在卷可佐,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係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該條文明定除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以外,不得將帳戶、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法定義務,並以前開所列正當理由作為本條違法性要素判斷標準,復考量現行實務上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之原因眾多,惡性高低不同,而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同時,為有效遏止人頭帳戶、帳號問題,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行政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定有刑事處罰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所謂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係指將帳戶、帳號之控制權交予他人,如單純提供、交付提款卡及密碼委託他人代為領錢、提供帳號予他人轉帳給自己等,因相關交易均仍屬本人金流,並非本條所規定之交付、提供「他人」使用;又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付、提供予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驗證碼等),故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從而,在符合前開特別情形下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雖不足以認定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或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或尚未有相關犯罪之具體犯行,仍提前至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

㈢被告有提供3個以上帳戶之客觀行為及主觀故意:

本案被告雖未實際將系爭4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密碼等資料交付或提供予他人,然依被告所述之情狀,其係依「劉紹華」指示提供系爭4帳戶之帳號,起初雖係供薪資轉帳使用,嗣後則作為收受指定款項之用,並於上開帳戶收受匯入之款項後,再依指示自帳戶內提領款項並交付他人,故於本案行為時,被告固仍持有自己帳戶之實體資料,然而針對本案告訴人各匯入系爭4帳戶之款項,被告完全依照「劉紹華」指示以其帳戶收受、提領、交付款項,足認被告已透過「遵照指示收受、領領、轉交款項」之方式,將系爭4帳戶之實質控制權提供予詐欺成員使用;另被告主觀上知悉自己提供系爭4帳戶係供他人作為收款帳戶使用,顯見被告就其所為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有所認識,非洗錢防制法第22條立法理由所指「倘若行為人受騙而對於構成要件無認識時,因欠缺主觀故意,自不該當本條處罰」之情形。

㈣被告提供系爭4帳戶予他人難認有何正當理由:

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⒈我國金融機構遍布,若公司有正當營業需求,當可輕易前往金融機構開立公司帳戶,實難認有何向員工借用帳戶之必要性與合理性;⒉再者,一般公司行號若有收受特定款項之需求,當可使用自己公司之帳戶收款即可,如此於公司帳目上亦屬明確,並可避免以現金交付而丟失款項之風險,殊難想像為何須大費周章先請員工提供其個人帳號供他人匯入款項,再指示員工自個人帳戶內提領現金面交予指定人員之必要;⒊此外,現今一般正當工作求職,除提供1組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以作為公司匯入薪資之薪轉帳戶外,均未見有何需要4組金融帳戶帳號之情形,是被告所辯提供系爭4帳戶作為薪轉帳戶或協助公司收取款項之情狀,均有悖於我國求職、應徵工作之常態,實不符合一般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甚明;⒋又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立法理由亦敘明「以應徵工作為由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與一般商業習慣不符、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等語明確;⒌況且,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於114年7月21日有向「劉紹華」提出質疑,因為我不清楚為何設計師的訂金需要透過我轉交,但「劉紹華」當場斥責我,我迫於時間壓力,沒有想那麼多,才會依指示提領交付款項等語(見114偵63303卷第670頁,本院卷第298頁),益徵被告對於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顯非毫無疑慮,佐以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對於本案提供系爭4帳戶並依指示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交付等節,並非屬正當目的使用,亦與商業交易習慣未合等情,應有足夠之認識,故被告辯稱其係因求職遭騙所為等語,並不可採。故綜合上情觀之,實難認被告提供系爭4帳戶有何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特殊信任關係之處,而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2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㈤綜上所述,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核與前揭事證及

常情有違,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之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8661號移送併辦

部分(見本院卷第35至38頁)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被告部分,核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併與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前無犯罪紀錄,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政府及大眾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被告竟仍率爾以前述方式提供前開金融帳戶之控制權予詐欺人士使用,阻礙金流透明,破壞金融秩序,且被告提供帳戶數量達4個,危害性顯較一般提供單一帳戶資料情形更高,並已造成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合計新臺幣51萬餘元之財產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自述因無資力而無法與上開告訴人達成調解(見本院卷298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詳如本院卷第42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98、428、430頁),且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靖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林佳裕、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蔡至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2條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收款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蔡雪娥 於114年7月20日21時23分許許,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蔡雪娥佯稱:須匯款解鎖誠信交易功能方能下單等語,使蔡雪娥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5時35分許 26,985元 中信帳戶 ⒈114年7月21日15時46分許、20,000元 ⒉114年7月21日15時57分許、6,000元 ⒈告訴人蔡雪娥於警詢之指述(偵63303卷第99至100頁)。 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303卷第107至126頁)。 ⒊陳群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43頁)。 2 施銘奕 於114年7月21日16時5分許前之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施銘奕佯稱:辦理貸款需先支付費用等語,使施銘奕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7時8分許 30,000元 臺銀帳戶 ⒈114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100,000元(含附表編號3所匯金額部分)。 ⒈告訴人施銘奕於警詢之指述(偵63303卷第139至142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303卷第157至170頁)。 ⒊陳群岳臺銀、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43、47頁)。 114年7月21日17時10分許 12,000元 114年7月21日16時5分許 22,000元 合庫帳戶 ⒈114年7月21日16時20分許、22,000元 3 陳書慧 於114年7月21日15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書慧佯稱:需協助代匯款項以參與募款活動等語,使陳書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7時14分許 50,000元 臺銀帳戶 ⒈114年7月21日17時25分許、100,000元(含附表編號2所匯款項)。 ⒉114年7月21日17時27分許、42,000元 ⒈告訴人陳書慧於警詢之指述(偵63303卷第187至190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195頁)。 ⒊陳群岳臺銀帳戶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47頁)。 114年7月21日17時15分許 50,000元 4 黃宇賢 自114年7月13日23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黃宇賢佯稱:申辦貸款須先支付公證費等語,使黃宇賢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6時3分許 15,000元 合庫帳戶 ⒈114年7月21日16時7分許、15,000元 ⒈告訴人黃宇賢於警詢之指述(偵63303卷第205至208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213至218、221頁)。 5 胡桂美 於114年7月21日10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胡桂美親人向胡桂美佯稱:急需借款投資等語,使胡桂美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1時19分許 100,000元 王道帳戶 ⒈114年7月21日11時43分許、20,000元 ⒊114年7月21日11時43分許、20,000元 ⒋114年7月21日11時44分許、20,000元 ⒌114年7月21日11時45分許、20,000元 ⒍114年7月21日11時46分許、20,000元 ⒈告訴人胡桂美於警詢之指述(偵63303卷第231至233頁)。 ⒉匯款申請書(偵63303卷第239頁)。 ⒊陳群岳王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52頁)。 6 潘婉婷 於114年7月20日14時5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房東向潘婉婷佯稱:預付訂金可取得優先看房資格等語,使潘婉婷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6時49分許 10,000元 合庫帳戶 114年7月21日17時18分許、10,000元 ⒈告訴人潘婉婷於警詢之指述(偵63303卷第249至251頁)。 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303卷第259至263頁)。 ⒊陳群岳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43頁)。 7 鄭鈴錚 於114年7月19日某時許,假冒商家、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LINE向鄭鈴錚佯稱:須匯款通過身分驗證方能領取獎金等語,使鄭鈴錚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5時14分許 44,085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21日15時18分許、45,000元 ⒈告訴人鄭鈴錚於警詢之指述(偵63303卷第279至282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303卷第297、307至326頁)。 ⒊陳群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43頁)。 8 吳佩怡 於114年7月20日18時40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假冒賣家、客服人員向吳佩怡佯稱:須匯款通過誠信認證方能進行交易等語,使吳佩怡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5時許 49,982元 中信帳戶 114年7月21日15時5分許、49,000元 ⒈告訴人吳佩怡於警詢之指述(偵63303卷第337至339、341至344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63303卷第349至357頁)。 ⒊陳群岳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43頁)。 9 李晴紋 自114年7月14日某時許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晴紋佯稱:已抽中獎金7萬元,惟須轉帳匯款認證方能領取等語,使李晴紋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如右列所示。 114年7月21日15時45分許 50,000元 合庫帳戶 ⒈114年7月21日15時59分許、30,000元 ⒉114年7月21日16時2分許、30,000元 ⒊114年7月21日16時3分許、30,000元 ⒋114年7月21日16時4分許、10,000元 ⒈告訴人李晴紋於警詢之指述(偵8661卷第27至38頁)。 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偵8661卷第49、61至62頁)。 ⒊陳群岳合庫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63303卷第43頁)。 114年7月21日15時47分許 50,000元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6-0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