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44號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45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建杰選任辯護人 張淳軒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1601、27298、3819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52號、114年度偵字第5131號)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陳建杰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七、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並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裁定意旨參照)。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憑其他一切情事所為之判斷,有自由裁量之權,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僅需自由證明即為已足。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陳建杰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15年7月27日訊問後,承
認全部犯行,然依卷內證據認為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本案尚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到案,故被告有就本案相關犯罪事實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串供或滅證之虞,另被告乃通緝到案,除本案外,尚有5件詐欺案件通緝在案,足認被告為逃避刑責而有逃亡之虞,另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數眾多,又皆係發生於111年4月間,足見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情形,是本院審酌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本案遭詐欺被害人損失之財產數額、我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本案尚未行準備程序之訴訟進度,認本案尚難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羈押替代手段代替羈押,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規定,裁定被告自115年7月27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本案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5年10月5日訊
問後,被告辯稱略以:希望准予交保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稱:本案被告係自行返國投案,其主動將自身置於國家司法權直接支配之下,足證被告已決意面對刑責,應無逃亡之虞,且被告坦承犯行,所求僅為爭取調解、和解及從輕量刑之機會,客觀上並無逃亡以脫免審判之動機,又本案之同案被告業經判決並在監執行,且本案證據均已保全,已無勾串共犯或湮滅證據之虞,另被告之胞姊陳采葳現因重病住院,病情尚未穩定,被告與家人之牽繫正處於最緊密之時刻,其照顧胞姊之意願與需要至為具體,難以想像被告會棄重病家人於不顧而逃匿,鈞院如對被告到庭仍有疑慮,有定期向指定機關報到、科技監控、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出海等措施,已足防範逃亡風險,被告亦願遵守所命一切事項,被告現受羈押並經禁止接見、通信,與家人聯繫商議籌款均有困難,現狀下實無從推進,若准被告具保在外,被告即可親自籌措款項,以提高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機會,倘鈞院認仍有羈押必要,亦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或至少開放被告與其胞姊等特定親屬接見、通信等語。本院審酌卷內全部事證,認被告仍屬涉犯前開罪嫌重大,且被告前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係因畏罪而逃亡廈門及廣東,其逃亡時間更長達4年以上,足見被告顯然有逃亡海外之資源、人脈及於海外生活之能力,且被告無高齡或不利逃亡之身體疾病等因素,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另從其犯罪歷程、傾向、方式、類型及誘因等情,可推知其若釋放後,所面臨客觀環境及條件之誘引,難期會有明顯減降,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危害不特定被害人之高度可能,可見被告確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酌以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為保護社會大眾免於受其繼續之侵害,衡以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之利益比較後,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不足以確保審判程序及將來可能刑罰之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復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另本案雖於115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115年11月13日宣判,惟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辯論終結、宣判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且經本院斟酌命被告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或防免被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自115年10月27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所陳固值同情,然被告個人之家庭生活狀況,核與本案羈押事由無涉,亦非法院審酌有無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所應考量之要素,且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實為制度所必然。本院既依前揭理由,認仍有繼續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自無從予以准許,附此敘明。
㈢另本案已言詞辯論終結,被告均已坦承犯行,可認被告暫無
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部分羈押原因既已消滅,被告自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依職權諭知被告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王歆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燕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