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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6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6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陶俊元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犯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A09(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前經另案提起公訴,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13年4月初某日,加入江皇逸(前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176號判決判處罪刑)及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財富」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由江皇逸擔任提領詐欺款項之「車手」,A09則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並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均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A09與江皇逸、「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詐欺方法,對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A04、胡志成、A03、A06、A07、A08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分別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金額至黃千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0696、54212號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黃千玲郵局帳戶),江皇逸再依「財富」指示,持黃千玲郵局帳戶提款卡,於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款項,再將提領所得款項,在臺中市○區○○路000號20樓16號租屋處內交予A09,A09復依「財富」指示將款項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A03等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警方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等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9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7至71、391至393頁、本院訴緝字卷第119、124頁),核與告訴人A03、A06、A08、共犯江皇逸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79至89、147至155、287至291、309至3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證據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害人等遭詐欺匯款之金額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本案無須繳回洗錢所得財物(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犯行,雖有推由共犯數次提領款項之行為,然各該次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江皇逸、「財富」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無需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所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自白犯行,是就其洗錢犯行,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雖洗錢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前開各該減輕其刑事由,附予敘明。

(八)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向「車手」收取款項之「收水」等工作,本案告訴人等人受詐欺而損失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因被告表示目前另案在監,沒有調解的能力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4頁),而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從事營造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及尚有1名未出生之子女待撫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25頁),犯後始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對被告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上,惟本院考量告訴人本案受詐欺而匯款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二所示,被告犯後又始終能坦承犯行等情,前開求刑,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九)沒收部分:

1、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我實際上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19頁),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實際取得報酬,難認被告本案有犯罪所得。

2、又本案告訴人等人匯款、經共犯江皇逸提領,嗣由被告收水之款項雖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非屬經查獲而仍由被告保有支配之財物,自無從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舒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1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2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3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4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5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犯罪事實一、附表二編號6部分 A09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附表二:

編號 詐欺方式 被害人 匯款時間 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假購物詐欺 A04 113年4月17日9時19分 4萬7000元 ①113年4月17日9時34分 ②同日9時35分 ③同日9時36分 OK超商台中民族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7000元 2 不詳詐欺方法 胡志成 113年4月18日9時17分 4萬4000元 ①113年4月18日9時32分 ②同日9時32分 ③同日9時36分 ④同日9時37分 ①②統一超商成興店 ③④全家超商台中擎天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1萬4000元 3 假投資詐欺 A03 113年4月18日9時31分 3萬元 4 假投資詐欺 A06 113年4月19日9時23分 4萬2000元 ①113年4月19日9時37分 ②同日9時38分 ③同日9時39分 ④同日9時39分 ⑤同日9時41分 統一超商鑫華新店 ①2萬元 ②2萬元 ③2萬元 ④2萬元 ⑤1萬4000元 5 不詳詐欺方法 A07 113年4月19日9時25分 2萬元 6 假中獎詐欺 A08 113年4月19日9時25分 4萬元附件:證據清單■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3049號卷

1.員警114年6月12日偵查報告。(43-49)

2.員警製作:①被害人匯款明細及車手提領時、地一覽表。(51-55)②江皇逸涉嫌詐欺案車手提領紀錄暨影像。(103-113)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江皇逸指認A09)。(91-97)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三重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

00、戶名黃千玲之帳戶交易明細。(99-101)

5.江皇逸於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截圖:①113年04月17日09時33分至09時36分許,江皇逸至OK超商台中民

族店ATM提領詐欺款項後離開。(115-119)②113年4月18日09時30分至09時32分許,江皇逸至統一超商成興

店ATM提領詐欺款項後離開。(119-125)③113年4月18日09時35分至09時37分許,江皇逸至全家超商台中

擎天店ATM提領詐欺款項後離開。(125-129)④113年4月19日09時37分至09時42分許,江皇逸至統一超商鑫華

新店ATM提領詐欺款項後離開。(129-135)

6.桃園(市)警察局大溪分局偵查隊涉詐匯款原因紀錄表(A04)。(141)

7.告訴人A03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57-159)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等與文字說明。(161-175)③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之帳戶交易明細。(177)④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等截圖。(179-185)⑤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227-229)⑥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69)

8.告訴人A06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281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83)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293)④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295)⑤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297)⑥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等截圖。(299)⑦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康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303)

9.告訴人A08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307

)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317)

10.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公務電話紀錄表。(3

25-326、329)

11.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宫113年度偵字第50735、55742號起

訴書(江皇逸、A09)。(383-387)■二、本院3176號卷

1.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A06與江皇逸調解成立)、調解程序筆錄。(103-104、119-120)

2.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40696等號不起訴處分書(黃千玲)。(139-142)■三、本院金訴緝卷

1.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44號刑事判決(A09)。(57-65)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38號刑事判決(A09、江皇逸)。(67-80)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