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1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進惶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陳進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以下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同案被告陳炫智、許植勝、翁欽賢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審結。
㈡犯罪事實欄一、㈣第29至30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
據』」之記載,應補充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政隆』、黃麗娥個人權益或對資金管理之正確性」。
㈢程序部分補充:本案被告陳進惶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證人於警詢中未經具結所為關於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之陳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無證據能力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2、116頁)」。
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就此次立法下稱修正前)、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就此次修法下稱修正後)。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1百萬元、1千萬、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增列數款加重情形。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4條第1項規定均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惟被告本案犯行為未遂犯,不合於前開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所定獨立罪名之處罰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⑵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惟本案被告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未自白,是無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上開減刑規定,均無從適用,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2.洗錢防制法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⑶經查,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不法
行為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其於偵訊時否認犯罪,自無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是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
⑷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被告與同案被告蔡曜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款收據上偽造「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簽「陳政隆」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即工作證、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後復由同案被告蔡曜丞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與同案被告蔡曜丞、暱稱「F」、「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
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故無從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附予敘明。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對參與犯罪組
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係因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不問有無參加組織活動,犯罪即屬成立,避免情輕法重,為求罪刑均衡,而為該但書之規定。本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協助聯繫同案被告蔡曜丞與上游成員、提供裝載詐欺款項之背包,並於取款過程中在場監控、把風之分工,且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在形成處斷刑時既論以其他重罪,難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輕微,自無依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工作能
力,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為獲取不法私利,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負責協助聯繫面交車手即同案被告蔡曜丞與上游成員、提供裝載詐欺款項之背包及在旁把風、監控等工作,以遂行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畫,所為不僅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亦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其於本案並非直接對告訴人黃麗娥施用詐術之人,然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獲取諒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本案未實際取得犯罪報酬(詳後述),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詳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6頁所示)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就被告所犯之罪,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未遂罪之主刑,足以反映一般洗錢未遂罪之不法內涵,故裁量無須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本院金訴緝卷第11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其確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款收據上偽造之「陳政隆」署押1枚
,及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蔡曜丞部分宣告沒收,且已執行沒收完畢,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及同案被告蔡曜丞之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金訴緝卷第51至62、1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前開收款收據其上偽造之印文,前揭確定判決已敘明,尚無證據足認係以偽造之實體印章蓋印而成,且該收款收據業經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被告於本案用以聯繫同案被告蔡曜丞之行動電話,及提供
蔡曜丞裝載詐欺款項之後背包,雖均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未扣案,且無證據足認現仍存在,復非違禁物,衡酌該等物品價值非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張子凡、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詹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雅玲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備註 1 112年12月28日金額:新臺幣200萬元之收款收據 1張 偽造之「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偽造之「陳政隆」署押1枚 同案被告蔡曜丞為警查扣(見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卷一第409、425、479頁) 2 工作證 1張 3 證件套 1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22號被 告 陳進惶
陳炫智
許植勝
翁欽賢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進惶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前之某日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陳炫智(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4745號案件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許植勝(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翁欽賢(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5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王豐銓(另行發布通緝)、廖啟鈞(另行發布通緝)、蔡曜丞(業經判決確定,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使用Telegram上暱稱為「F」、「哥吉拉大將軍」、「草莓」、「七喜」、「紅」、「麟」、「烘爐地恐龍」、「H2O」、「小津車隊控台」等帳號、使用LINE上暱稱為「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等帳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陳進惶使用飛機軟體上暱稱為「掰掰」之帳號協助「F」與擔任面交車手之蔡曜丞聯繫,並提供蔡曜丞用以藏放詐欺贓款之背包,以及監控、把風之工作,陳炫智、許植勝、翁欽賢則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負責收取詐欺贓款,再依指示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層層分工。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早於同年8月18日8時45分許起,接續使用LINE上暱稱為「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等帳號,聯繫黃麗娥,並將黃麗娥加入LINE上「股海明燈」對話群組,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並使用「福勝證券」APP進行股票買賣投資云云,致黃麗娥誤信為真,因此陷於錯誤,表示願意交付款項投資股票。陳進惶、陳炫智、許植勝、翁欽賢即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陳炫智、「H2O」、「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
涵」,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炫智於112年11月20日8時50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陳永豐」、「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偽造「工作證」,以及下方有「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陳炫智並於偽造「收款收據」之「承辦人」欄位中偽簽「陳永豐」署名1枚,隨即於同日8時5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五義店內,向仍陷於錯誤中之黃麗娥出示上開「工作證」予黃麗娥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證券部外派經理「陳永豐」,使黃麗娥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黃麗娥收取新臺幣(下同)129萬2,000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黃麗娥,表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確已收受黃麗娥129萬2,000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永豐」及黃麗娥,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陳炫智再依「H2O」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公園,將款項放在公園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陳炫智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2,000元之報酬。
㈡許植勝、「哥吉拉大將軍」(後改暱稱為「烘爐地恐龍」)
、「草莓」、「七喜」、「紅」、「麟」、「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許植勝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某時許,在臺中地區某統一超商門市,將載有「姓名:陳坤城」、「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偽造「工作證」,以及下方有「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各1枚之「收款收據」列印為紙本,許植勝並於偽造「收款收據」之「承辦人」欄位中偽簽「陳坤城」署名1枚,隨即於同日12時37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對面河堤旁石椅上,向仍陷於錯誤中之黃麗娥出示上開「工作證」予黃麗娥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證券部外派經理「陳坤城」,使黃麗娥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黃麗娥收取150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黃麗娥,表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確已收受黃麗娥150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坤城」及黃麗娥,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許植勝再依「哥吉拉大將軍」指示,於向黃麗娥收取上開款項後半個小時內,在上開地點附近,將款項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許植勝因此次進行詐欺集團「面交車手」工作,而收到1萬元車馬費以及3,000元之報酬。
㈢翁欽賢、「小金車隊控台」、「施昇輝」、「殷宥萱」、「
福勝客服子涵」,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翁欽賢於112年12月4日9時20分前之當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中正公園直排輪場附近拿取載有「姓名:陳信洋」、「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之偽造「工作證」紙本,以及下方有「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各1枚,「承辦人」欄位中有偽簽「陳永豐」署名1枚之「收款收據」紙本,翁欽賢隨即於同日9時20分許,前往上開中正公園直排輪場旁石椅附近,向仍陷於錯誤中之黃麗娥出示上開「工作證」予黃麗娥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證券部外派經理「陳信洋」,使黃麗娥繼續陷於錯誤之中,並在向黃麗娥收取155萬元之際,同時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予黃麗娥,表示「聯碩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確已收受黃麗娥155萬元款項之意,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款收據」,足生損害於「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陳信洋」及黃麗娥,並先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翁欽賢再依「H2O」指示,前往上開全家便利商店附近之公園,將款項放在公園廁所馬桶後方,以此方式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藉由上開迂迴層轉方式,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遂行詐欺犯罪計畫。
㈣嗣因黃麗娥驚覺遭騙而於112年12月27日報警處理,在未陷入
錯誤下,配合警方與「福勝客服子涵」聯繫約定碰面交付「風控保證金」款項。陳進惶、蔡曜丞、「F」,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以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及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並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陳進惶使用飛機上暱稱為「掰掰」之帳號將「F」之飛機軟體帳號好友連結提供予蔡曜丞,並由陳進惶於112年12月28日14時18分許,從高雄搭乘「F」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蔡曜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前會合,並由陳進惶將用來裝詐欺贓款之後背包交予蔡曜丞使用,蔡曜丞再依「F」之指示,在臺中市五權路上某統一超商門市,將「F」於Telegram上所傳送已有「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圖形之「收款收據」,以及「工作證」等檔案列印成紙本,蔡曜丞再於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川店外,在上開「收款收據」上「承辦人」欄位偽簽「陳政隆」署名1枚,以此方式偽造特種文書即上開「工作證」,以及偽造私文書即上開「收款收據」。於同日14時37分許,蔡曜丞依「F」指示進入上開OK便利商店台中柳川店內,與配合警方之黃麗娥碰面,陳進惶則繼續乘坐「F」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繞行上開OK便利商店,以進行把風、監控,以準備向蔡曜丞收水。蔡曜丞與黃麗娥碰面後,即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予黃麗娥觀覽而行使之,以假冒為「福勝證券」證券部外派經理「陳政隆」,並在黃麗娥假意交付200萬元假鈔時,同時交付「收款收據」予黃麗娥,表示「福勝證券」確有收受黃麗娥200萬元款項之意,以行使偽造私文書即「收款收據」,蔡曜丞隨即由警方所查獲,而於同日14時37分許經警方依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扣得白色Iphone8智慧型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1支、「工作證」(姓名:陳政隆、職位:外派經理、部門:證券部)1張、證件套1個、玩具假鈔200萬元、收款收據(「福勝證券」)1張、現金8,600元、詐欺集團成員范良品國民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撕毀之工作證(姓名:劉國棟、職位:駐點專員、部門:外務部、照片為范良品)1張。陳進惶、蔡曜丞因此未能收受、持有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未及使其他施用詐術之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獲取犯罪所得,同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未遂。
二、案經本檢察官指揮以及黃麗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炫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植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翁欽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之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陳進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其有以犯罪事實一、㈣所載方式,協助使同案被告蔡曜丞與詐欺集團上游「F」得以聯繫之事實。 ⑵其有從高雄搭乘「F」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2年12月28日14時18分許,與同案被告蔡曜丞在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前會合,並由被告陳進惶將用來裝詐欺贓款之後背包交予同案被告蔡曜丞之事實。 ⑶其有搭乘前開車輛,於同案被告蔡曜丞與告訴人黃麗娥碰面時,繞行臺中市○區○○路000○0號OK便利商店台中柳川店之事實。 5 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曜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 ⑴被告陳進惶使用飛機軟體上暱稱「掰掰」之帳號,協助證人蔡曜丞與詐欺集團上游「F」聯繫之事實。 ⑵被告陳進惶有於112年12月28日14時18分許,搭乘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前,與同案被告蔡曜丞會合,並由被告陳進惶將用來裝詐欺贓款之後背包交予同案被告蔡曜丞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黃麗娥於警詢時之指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 ⑴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之全部犯罪事實。 ⑵犯罪事實欄一、⑷中,同案被告蔡曜丞有於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以收取200萬元款項,並有行使此部分所載之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事實。 7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案被告蔡曜丞遭扣案物品之照片 ⑴告訴人有將犯罪事實欄一、⑴至⑶所載之偽造「收款收據」交予警方扣案之事實。 ⑵同案被告蔡曜丞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經警方搜索後扣押如此部分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8 偽造「收款收據」影本 ⑴被告陳炫智、許植勝、翁欽賢以及同案被告蔡曜丞因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⑵偽造之「收款收據」上有前開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之事實。 9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以及GoogleMap路線圖 被告陳進惶所搭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有於同案被告蔡曜丞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在附近繞行之事實。 10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告訴人遭詐騙而訴警究辦之事實。 11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告訴人遭到詐欺而有於前開所載時地交付前開所載款項之事實 12 偽造「收款收據」以及偽造「工作證」照片 被告陳炫智、許植勝、翁欽賢以及同案被告蔡曜丞有於前開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出示偽造之「工作證」而行使之,並因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私文書而交付予告訴人收受之事實。 13 同案被告蔡曜丞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照片 ⑴其確有受「F」指示前往「五權路上柳川的OK便利商店」的事實。 ⑵「F」於112年12月28日14時45分許起,傳送:「去哪交收」、「周遭有奇怪的人嗎?」「我導航要16分鐘」、「算了算了 我快到了」、「我開走了」、「剛剛你旁邊那誰?」「你被人跟了你不知道?」「撤 換一下地方」、「我看旁邊還有沒有安全的地方」、「我在找公園了」、「你把錢拿去高鐵寄物櫃」等文字予同案被告蔡曜丞,顯見「F」與被告陳進惶係負責為同案被告蔡曜丞把風、監控,並向同案被告蔡曜丞收水等工作之事實。 14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 ⑴被告陳炫智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收款,並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⑵被告許植勝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碰面之事實。 ⑶同案被告蔡曜丞有於犯罪事實欄一、㈣所載時地與告訴人碰面收款,並行使偽造之「收款收據」之事實。 15 第二分局文政所偵辦蔡曜丞詐欺案上手交付工作被包過程照片 被告陳進惶有於112年12月28日14時18分許,搭乘車輛抵達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前,與同案被告蔡曜丞會合,並由被告陳進惶將用來裝詐欺贓款之後背包交予同案被告蔡曜丞之事實。 16 影像特徵比對系統比對名冊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中所載之偽造工作證上照片與被告陳炫智、許植勝之相片相符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條次則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最重本刑為7年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前之規定顯然較為嚴苛。是本案經比較新舊法規定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次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四、核被告陳炫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炫智偽簽「陳永豐」之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炫智與「H2O」、「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炫智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因被告陳炫智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上偽造之「陳永豐」署名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炫智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2,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陳炫智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129萬2,000元,為被告陳炫智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核被告許植勝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許植勝偽簽「陳坤城」之署名1枚之行為,為偽造「收款收據」之部分行為,偽造「收款收據」、「工作證」之低度行為,各自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許植勝與「哥吉拉大將軍」(後改暱稱為「烘爐地恐龍」)、「草莓」、「七喜」、「紅」、「麟」、「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炫智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因被告許植勝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上偽造之「陳坤城」署名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前開「工作證」屬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植勝於偵查中自白有取得1萬元車馬費以及3,000元之報酬,此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許植勝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150萬元,為被告陳炫智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核被告翁欽賢就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等罪嫌,以及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應依同法第212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處斷,且犯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應依同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被告翁欽賢與「小金車隊控台」、「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以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翁欽賢所犯上開4罪嫌間,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前開偽造之「收款收據」,因被告翁欽賢行使時交予告訴人而已屬告訴人所有,是僅就上開偽造之「收款收據」上「福勝證券」、「金融監督管理管理委員會」、「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等偽造印文各1枚,「經手人」欄位上偽造之「陳信洋」署名1枚,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前開「工作證」屬被告翁欽賢收取前開款項時所出示予告訴人觀看,使告訴人繼續陷於錯誤之中而得以順利收款之犯罪工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及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翁欽賢收取後交予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155萬元,為被告翁欽賢洗錢之財物,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核被告陳進惶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本文後段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未達1億元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陳進惶共同偽造「工作證」、「收款收據」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犯行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陳進惶就與同案被告蔡曜丞、「F」、「施昇輝」、「殷宥萱」、「福勝客服子涵」,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進惶所犯上開5罪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處斷。又被告陳進惶雖已著手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惟其犯罪僅屬未遂階段,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犯罪事實欄一、㈣中所載之偽造印文、署名以及扣案物品,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75號確定判決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重複聲請,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殷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清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