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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7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汏伐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53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汏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署押、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汏伐(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於民國113年4月1日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下稱飛機)通訊軟體暱稱「火神麥坤」、「麥當勞」、「冶春國際-奶茶」、「冶春國際-紅茶」、「冶春國際-瑞克」等人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收受詐欺贓款工作。黃汏伐、「火神麥坤」、「麥當勞」及其餘不詳詐欺成員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黃汏伐對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事由具有犯意聯絡),推由不詳詐欺成員於112年12月23日前某時,透過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網站刊登不實投資廣告,適有張宇晴於112年12月23日某時,網路瀏覽該廣告,經點擊廣告連結而與暱稱「股票林恩如老師」之人成為好友,並經加入「金融股市分析分享總群D」之LINE群組,佯稱:投資股票可供獲利云云,以前揭方式對張宇晴施以詐術,致張宇晴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聯繫表達同意入金。黃汏伐遂依不詳成員指示,先於不詳時、地,取得「黃偉誠」之印章1枚,及表彰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證明使用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1紙,且以列印方式在前開存款憑證收款公司字樣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復在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內,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且在押運人員核蓋章印處欄內,偽造「黃偉誠」之印文1枚,並偽簽「黃偉誠」署名1枚,而於113年4月2日11時27分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同榮路之同榮公園,佯為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向張宇晴收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款項,復在前開存款憑證註記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當次存入現金30萬元,偽造完成表彰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收受張宇晴該次存入現金30萬元證明事宜之存款憑證私文書,再將該存款憑證持以交付張宇晴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偉誠」及張宇晴本人,復於其後不詳時間,在不詳統一超商旁巷內某處,將上開款項丟入不詳車輛,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宇晴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宇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本案被告黃汏伐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據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之證據調查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根據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537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21-28頁、本院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7號卷宗(下稱金訴緝卷)第60、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宇晴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29、31-32頁),且有職務報告1紙、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路口暨現場監視器錄錄影畫面截圖、特徵比對照片各1份、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9、33-36、37-39、39-40、4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認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依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較修正後規定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5年為重,應認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更增加如有犯罪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刑,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則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罪,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依歷次修正規定,均符合上開減輕其刑之條件,此部分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且因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核與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規定要件均屬相合,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⒉關於加重詐欺取財規範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已公布施行,復於1

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關於加重詐欺犯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詐欺犯罪,而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可知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倘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以外其餘各款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上開規定係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然本案被告行為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尚未公布施行,核屬另行新增之獨立罪名,依上開判決意旨,依刑法第1條揭示罪刑法定原則,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⑵又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亦即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外,要件更變更須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使自白減刑之要件更為嚴格,且修正後之規定為「得減」而非必減輕其刑。就上開減刑事由而言,應認115年1月21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所述,本案經綜合比較新舊法應為整體性之比較及一體

適用,不得割裂適用。本案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00萬元,被告雖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否認獲取任何報酬,自無庸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另被告未與告訴人張宇晴達成調解或和解,未符合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認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偽造證明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職員已收受告訴人辦理存入現金30萬元證明事宜之前開存款憑證私文書,再持以行使,其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被告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等行為間,因主觀上係以取得他人受詐欺財物為最終目的,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就本案論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指示收款之「火神麥坤」、「麥當勞」及其餘不詳詐

欺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刑罰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被告堅詞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見金訴緝卷第60頁),無犯罪所得而無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衡情已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故應予減輕其刑。

⒉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業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陳明未取得任何報酬,亦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原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犯行係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是就此部分而得減輕其刑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竟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與不詳詐欺成員共同對告訴人詐欺取財以牟取報酬,價值觀念偏差,恣意詐欺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鉅額損害,並使其餘不詳之人得以隱匿其等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等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所為實應嚴懲,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然被告符合前揭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減刑事由,得執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過去曾有公共危險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15頁),素行非佳,暨其大學肄業學歷,先前在超商工作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經被告陳明在卷(見金訴緝卷第7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爰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犯詐欺

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上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規定。經查:

⒈被告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罪,分擔俗稱「面交車手」之收

受詐欺贓款工作,雖曾約定以日薪5千元作為報酬,惟被告否認取得任何財物等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甚詳(見金訴緝卷第60頁),本案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罪而獲有任何犯罪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被告向告訴人收受之詐欺贓款30萬元,前經被告另行以丟包

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成員,前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金訴緝卷第60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前開詐得贓款之最終持有者,被告對本案詐得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參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認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對犯罪階層較低之被告沒收該筆洗錢標的,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⒊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私文書1紙,係被告所偽造供其向告訴

人收受詐欺贓款過程中提示及交付使用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固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業已交付告訴人收執,已為第三人之告訴人取得所有,又非告訴人無正當理由所取得,倘予沒收,須依沒收特別程序對告訴人為之,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如附表編號1「偽造署押印文」欄所示其上偽造之署押及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⒋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私文書上蓋印偽造之「黃偉誠」印文,係

以被告以偽造「黃偉誠」之印章所蓋印,前經被告於另案警詢時供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0號偵查卷宗第15頁),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黃偉誠」印文之印章已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37號案件沒收在案,則該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既已另案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沒收,爰不再就該偽造印章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持有人/所有人 偽造署押 備註 1 偽造之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1張 張宇晴 1.存款憑證收款公司字樣上,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2.公司收訖章印處欄內,偽造「銓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之印文1枚。 3.押運人員核蓋章印處欄內,偽造「黃偉誠」之印文1枚,並偽簽「黃偉誠」署名1枚。 見偵卷第43頁。 2 「黃偉誠」之印章 1顆 黃汏伐 無。 無。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