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78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施冠宇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6913號、第26914號、第26915號、第26916號、第26917號、第26918號、第2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施冠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二部分)無罪。
犯罪事實
一、施冠宇於民國106年11月底某日,經陳易群(由本院通緝中)招募,由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強哥」之詐欺集團成員許以每月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薪資,因而加入陳易群、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愛新覺羅」、「劉翔」、「強哥」、「天使」、「釋迦摩尼佛」與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指揮車手提款及收取款項等工作(施冠宇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等判決在案,不在本案起訴、審理範圍內)。蕭宏洋(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判決在案)於106年12月24日,經施冠宇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持人頭帳戶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民眾受騙款項之車手工作,藉以獲取提領金額2%計算之報酬,並於107年1月13日邀約友人梁正昇(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386號等判決在案)一同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施冠宇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陳易群、蕭宏洋、梁正昇及參與各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一般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㈠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陳冠甫、林欣儀、劉家榮、蕭郁葶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蕭宏洋持依附表一編號1至4「帳戶來源」欄所載方式取得之金融卡,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後,交予施冠宇,再由施冠宇交付陳易群轉交「愛新覺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5、6所示之詐騙
時間,以各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陳淑美、馬美珍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各該編號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各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指定之人頭帳戶內。再由蕭宏洋將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梁正昇,梁正昇即於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款項,交予蕭宏洋轉交「天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後由陳易群將車手應分得之報酬交予施冠宇,再由施冠宇交付梁正昇、蕭宏洋,其等即以上開分工方式遂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犯行。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詐騙時間
,以該編號所示之詐騙方式,致使林米鈴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匯款13萬元至徐嘉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施冠宇再持「愛新覺羅」交付之金融卡,於107年1月2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提領其中900元後,旋於臺中市大里區「愛買量販店」附近交予陳易群,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施冠宇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5年度金訴緝1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9至138頁),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均適宜作為證據,依前揭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7年度偵字第18531號卷第8至12、37至38頁、107年度偵字第10631號卷第13至16頁、107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17至20頁、107年度偵字第19624號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129至138頁),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易群、蕭宏洋、梁正昇分別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核與證人即如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陳冠甫、馬美珍,告訴人林欣儀、劉家榮、蕭郁葶、陳淑美、林米鈴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詐騙之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示之相關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及於同年8月2日施行,復於115年1月21日修正,並於同年1月23日施行。其中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00萬元、1,0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⑶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於被告行為後之112年5月31日公布
增定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餘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均未變更,而增訂該款之處罰規定,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對被告而言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現行規定處斷,附此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擴大洗錢範圍。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則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均修正。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⑷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行為,係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金額均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然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沒收),被告如依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考慮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7年),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如依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罰,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亦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減輕其刑並考慮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後,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同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被告如依裁判時法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罰,因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其有期徒刑宣告刑之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其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較短,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實施之詐
術,均係以撥打電話詐騙告訴人或被害人,並未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不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要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此部分所為,除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外,尚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僅屬於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條件,雖法院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犯加重條件與公訴意旨不一致,亦僅屬於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予敘明。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易群、蕭宏
洋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5、6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易群、蕭宏洋、共犯梁正昇及參與各該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7所示犯行,與同案被告陳易群及參與該次犯行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多次提款行為,
各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同日或跨日之密接時間內,接續提領同一被害人受騙匯入各該人頭帳戶之款項,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編號同一被害人之犯行,係一行為
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
而詐得財物,所侵害者係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㈧刑之減輕事由說明:
⒈按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報酬6萬元,業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等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惟未自動繳交。另案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與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係屬二事,是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仍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
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自無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
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等犯行,而以實施詐欺行為詐騙被害人,被告所為業已紊亂社會秩序,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2頁);考量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之角色係居於聽命附從之地位,並非幕後主導犯罪之人,惟其所擔任收取、轉交詐欺款項、轉交報酬予車手及親自提領詐欺款項之工作,仍係詐欺犯罪取得財物重要角色之參與程度;末斟酌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我國詐騙集團橫行,司法判決對於詐欺犯罪量刑過輕長期為人所詬病,從事詐欺成本低廉,使企圖不勞而獲之徒前仆後繼投入,造成我國人民巨大財產上損失,警政、司法機關疲於奔命,將排擠我國詐欺以外其它犯罪之偵查與人民權益保障,影響層面重大,此趨勢實非妥適,實不宜自最低度法定刑有期徒刑1年作為量刑基準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復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均屬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集團性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為免其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爰就其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部分,本院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程度、參與情節及經濟狀況,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所取得之報酬6萬元,業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242號等判決宣告沒收及追徵等情,有該判決書在卷可稽。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於另案宣告沒收及追徵,為免重複沒收及追徵,爰不於本案再為宣告。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收受車手提領之詐欺款項或自行提領款項後,均已轉交與上手,其所轉交車手之報酬亦已交付各該車手,並無證據足證被告就上開已轉交之洗錢財物仍有實際管領、處分權限,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受同案被告陳易群招募,經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人「強哥」許以每月6萬元之薪資,因而加入同案被告陳易群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愛新覺羅」、「釋迦摩尼佛」、「強哥」、「劉翔」、「天使」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交付金融卡予車手、指揮車手提款及收取款項,並介紹同案被告蕭宏洋加入該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易群、蕭宏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各該附表編號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李月娥、林青萍、曾沛珊、賴吟芬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帳戶,再由同案被告陳易群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蕭宏洋,持之前往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陳易群,再轉交「愛新覺羅」。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具有共犯關係之共同被告,在同一訴訟程序中,兼具被告與證人雙重身分,其就犯罪事實之供述,對已不利之部分,如資為證明其本人案件之證據時,即屬被告之自白;對他共同被告不利部分,倘用為證明該被告案件之證據時,則屬共犯之自白,本質上亦屬共犯證人之證述。而不論是被告之自白或共犯之自白,均受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範拘束,其供述或證詞須有補強證據為必要,藉以排斥推諉卸責、栽贓嫁禍之虛偽陳述,從而擔保其真實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從而,應限於對詐騙各該被害人有所知悉或認識,或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之人,方得論以共同正犯之刑責。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示部分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及證人即同案被告蕭宏洋於偵查中之供述,以及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列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如附表二所載犯行,然查: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
示方式,向告訴人李月娥、林青萍、曾沛珊、賴吟芬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如附表二所示帳戶,再由同案被告蕭宏洋持金融卡提領款項,交予同案被告陳易群後轉交「愛新覺羅」等情,有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被害人警詢筆錄、匯款單據、帳戶交易明細及提款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惟上開證據所能證明者,係被害人受騙匯款及同案被告蕭宏洋提領款項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共謀、分擔施行各該犯行之情形。㈡就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來源、提領人及贓款流向以觀,均係
由同案被告陳易群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蕭宏洋,再由同案被告蕭宏洋提領款項後交予同案被告陳易群,並未記載被告有參與交付金融卡、提領或收取款項之行為。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就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107年1月18日夜間至同年月19日之提款情節,供稱:當天我生病,沒有參與這件等語;此與證人蕭宏洋於偵查中所稱:107年1月18日我記得很清楚,那天施冠宇腸胃炎,而且我被抓了等語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15449號卷第19至21頁)。卷內亦查無被告曾就上開4次犯行,交付金融卡、指示提款、收取或轉交贓款,或與其他共犯共謀實施各該犯行之具體事證。㈢再者,現今之詐欺集團為求逃避查緝及順利完成詐騙,集團
成員間多有分工之情形,是詐欺集團成員對於該集團所有詐騙各該被害人犯行,未必均有所知悉或認識,自難認對於每一被害人之詐騙情節均有所謂合同之意思,亦未必就各該詐騙被害人之犯行均有犯罪行為之分擔而有所參與。被告雖曾介紹同案被告蕭宏洋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曾參與該集團其他犯行,然不能僅以同案被告蕭宏洋係由被告引薦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即認為同案被告蕭宏洋所為詐欺犯行均係受被告之指示,而令被告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㈣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概括坦承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然卷
內查無被告確有交付如附表二所示帳戶之金融卡予同案被告蕭宏洋,並向其收取各該編號所示詐欺贓款,或參與各該犯行之其他相關事證,以為被告前揭自白之補強證據,要難逕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不利於己之自白,遽認其確有參與上開4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是本案卷內證據資料既無法證明被告有參與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即難認被告就此部分與同案被告蕭宏洋、陳易群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可言。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存資料,尚不足使本院獲致被告就如附表二所示部分有罪之確切心證。本案既乏積極明確之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指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692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認,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易群、蕭宏洋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詐欺告訴人林青萍、曾沛珊,致其等分別於107年1月18日匯款20萬元、8萬元至林明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復於同日下午,在彰化縣○○市○○路000號光復路郵局及同路118號OK便利商店,提領各該帳戶內之款項,故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之特殊洗錢等罪嫌,且因併辦部分與本案經起訴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因而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被告經起訴之部分(即附表二編號2、3),既經本院諭知無罪,上述併辦部分即無從與本案起訴部分成立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理,則移送併辦部分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及李濂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劉沁昀法 官 王宥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燕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帳戶來源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贓物流向 證據出處 主文 1 陳冠甫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19時25分許,假冒依蕾特布丁門市人員去電陳冠甫,佯稱因其先前簽收商品時,誤簽為批發商,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陳冠甫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8日0時26分許及同日0時39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柏德門市及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柏德門市內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9,985元、29,985元,共計59,970元匯至張瑭微申辦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1月7日14時許由陳易群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內交予蕭宏洋。 蕭宏洋於107年1月8日0時31分許及同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合計提領30,000元。 蕭宏洋提領款項後,在僑泰中學附近交予施冠宇,再由施冠宇交付予陳易群轉交「愛新覺羅」。 ①被害人陳冠甫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市警卷(二)P.20至22、24、25)。 ②張瑭微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7核退38卷P.23、32)。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普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二)P.19、23、26)。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中市警卷(二)P.199)。 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 林欣儀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19時30分許,假冒「瘋狂賣客」賣家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去電林欣儀,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扣款12個月,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林欣儀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7日20時46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地銀行三重分行內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9,985元匯至陳若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1月7日14時許由陳易群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內交與蕭宏洋。 蕭宏洋於107年1月7日20時50分08秒及同日20時50分50秒(起訴書所載「21時02分許」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合計提領30,000元。 蕭宏洋於107年1月8日0時許在僑泰中學附近交予施冠宇,再由施冠宇交付予陳易群轉交「愛新覺羅」。 ①告訴人林欣儀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土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中市警卷(二)P.37-40、42)。 ②陳若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7核退38卷P.23、33)。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二)P.35-36、41)。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市警卷(一)P.199、中市警卷(二)P.29、30)。 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劉家榮 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20時22分許,假冒「瘋狂賣客」賣家去電劉家榮,佯稱因工作人員疏失,誤將其設定為經銷商,需依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劉家榮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7日20時58分許、同日21時08分許及同日21時19分許,至臺中市○○區○○路○段000號郵局內以ATM轉帳及無摺存款之方式,將29,989元、29,985元、14,985元,共計74,959元匯至陳若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07年1月7日14時許由陳易群在臺中市中華路夜市內交與蕭宏洋。 ⑴蕭宏洋於107年1月7日21時02分許及同日21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 ⑵蕭宏洋於107年1月7日21時18分許及同日21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 ⑶上開4筆合計提領60,000元(起訴書此部分所載有誤應更正如上)。 蕭宏洋於107年1月8日0時許在僑泰中學附近交予施冠宇,再由施冠宇交付予陳易群轉交「愛新覺羅」。 ①告訴人劉家榮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簡訊翻拍照片2張及中華郵政、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張(中市警卷(二)P.45-47、50、51)。 ②陳若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7核退38卷P.23、33)。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中市警卷(二)P.43、48、49)。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張(中市警卷(二)P.30、32)。 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蕭郁葶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7日20時29分許,假冒網路賣家及郵局人員去電蕭郁葶,佯稱其先前購物有交易上錯誤事項,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轉帳功能云云,致蕭郁葶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107年1月7日21時21分許及同日21時2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聯邦銀行內以ATM轉帳之方式,將29,989元、5,123元,共計35,112元匯至陳若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施冠宇於107年1月7日上午某時,在臺中市南區僑泰中學附近交予蕭宏洋。 ⑴蕭宏洋於107年1月7日21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10,000元。 ⑵蕭宏洋於107年1月7日21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時代門市,提領30,000元。 蕭宏洋於107年1月8日0時許在僑泰中學附近交予施冠宇,再由施冠宇交付予陳易群轉交「愛新覺羅」。 ①告訴人蕭郁葶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中市警卷(二)P.54-56、59)。 ②陳若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7核退38卷P.23、33)。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北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2份(中市警卷(二)P.52-53、57、58)。 ④蕭宏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中市警卷(二)P.33、34)。 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陳淑美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1時許,假冒陳淑美同事撥打LINE電話去電陳淑美,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陳淑美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16日13時33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50,000元匯至潘彥技申辦之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蕭宏洋於107年1月16日某時,在苗栗縣某處交予梁正昇。 梁正昇於107年1月16日13時44分許、同日13時45分許及同日13時46分許,在苗栗縣○○鎮○○○街0號後龍郵局,提領20,000元2筆、10,000元1筆,合計提領50,000元。 梁正昇提領款項後交予蕭宏洋,再由蕭宏洋交回「天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後由陳易群將車手應分得金額交施冠宇交給梁正昇、蕭宏洋。 ①告訴人陳淑美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桃園地檢107偵5140影卷P.120-122、128)。 ②潘彥技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7偵5140影卷P101)。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板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地檢107偵5140影卷P23、86、118、119、124、125)。 ④梁正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張(桃園地檢107偵5140影卷P132反)。 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馬美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5日19時30分許,假冒「明洞國際」賣家及富邦銀行人員去電馬美珍,佯稱因作業疏失誤將其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將連續扣款50個月,需操作ATM取消設定云云,致馬美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15日21時29分許,至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內以ATM跨行存款之方式,將29,985元匯至陳彥禎申辦之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蕭宏洋於107年1月15日某時,在桃園車站附近交予梁正昇。 梁正昇於107年1月15日21時38分許及同日21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超商和信門市,提領20,000元、10,000元各1筆,合計提領30,000元。 梁正昇提領款項後交予蕭宏洋,再由蕭宏洋交回「天使」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事後由陳易群將車手應分得金額交施冠宇交給梁正昇、蕭宏洋。 ①被害人馬美珍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桃園地檢107偵5140影卷P106-108、116)。 ②陳彥禎中華郵政南港富康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桃園地檢107偵5140影卷P76-78)。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灣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桃園地檢107偵5140影卷P22、87、15、117)。 ④梁正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桃園地檢107偵5140影卷P31反-33反、132反)。 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7 林米鈴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日23時許,假冒林米鈴友人去電林米鈴,並於翌日某時許再次去電林米鈴,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米鈴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2日13時25分許,至宜蘭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羅東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30,000元匯至徐嘉慶申辦之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愛新覺羅」於107年1月2日23時前某時交予施冠宇。 施冠宇於107年1月2日23時59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號臺灣銀行德芳分行,提領900元。 施冠宇於領得詐欺款項後,旋於臺中市大里區「愛買量販店」附近交予陳易群。 ①告訴人林米鈴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張(107偵18531卷P21-23、25)。 ②徐嘉慶臺灣銀行新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07偵18531卷P18)。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107偵18531卷P26、27、31、32、33)。 ④施冠宇提領款項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107偵18531卷P19)。 施冠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被害人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新臺幣) 帳戶來源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新臺幣) 贓物流向 證據出處 1 李月娥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9日11時30分許 ,假冒李月娥友人以LINE向李月娥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李月娥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9日11時53分許,至第一銀行連城分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150,000元匯至施延璋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易群於107年1月9日23時許,在僑泰中學附近交予蕭宏洋。 ⑴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0時24分許及同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帝國門市,提領20,000元2筆。 ⑵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20,000元。 ⑶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工學店,提領20,000元。 ⑷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1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提領20,000元。 ⑸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提領10,000元。 ⑹上開6筆合計提領110,000元。 蕭宏洋提領款項後,旋於僑泰中學附近交予陳易群,再轉交「愛新覺羅」。 ①告訴人李月娥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1張(中市警卷(二)P.86-88、90)。 ②施延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7核退38卷P.24、36-37 )。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員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中市警卷(二)P.84-85、89)。 2 林青萍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16時55分許,假冒林青萍友人去電林青萍,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林青萍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18日中午12時48分許,至嘉義市東區民權路忠孝郵局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200,000元匯至林明達申辦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易群於107年1月18日23時40分許,在僑泰中學附近交付予蕭宏 洋。 ⑴蕭宏洋於107年1月19日0時21分許、同日0時22分許及同日0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南和路郵局,提領20,000元3筆。 ⑵蕭宏洋於107年1月19日0時28分許及同日0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分別提領20,000元、19,900元。 ⑶上開5筆合計提領99,900元。 蕭宏洋於107年1月19日領得詐欺款項後,旋於僑泰中學附近交予陳易群,再轉交「愛新覺羅」。 ①告訴人林青萍於警詢之指訴(中市警卷(二)P.96-97)。 ②林明達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107核退38卷P24、38、併辦-彰化地檢107偵8538影卷P.194-199)。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二)P.95、98、99)。 3 曾沛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1月17日前某時許,於網路上刊登放款廣告,並假冒元大銀行人員及代書去電曾沛珊,佯稱需先匯款公證費保證金及設定費以利申辦貸款云云,致曾沛珊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107年1月18日13時10分許,至南投縣○○鎮○○路000號玉山銀行內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將80,000元匯至林明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陳易群於107年1月18日23時40分許,在僑泰中學附近交付予蕭宏洋。 ⑴蕭宏洋於107年1月19日0時34分許及同日0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分別提領20,000元、15,000元。 ⑵上開2筆合計提領35,000元。 蕭宏洋於107年1月19日領得詐欺款項後,旋於僑泰中學附近交予陳易群,再轉交「愛新覺羅」。 ①告訴人曾沛珊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1張(中市警卷(二)P.105-107、110)。 ②林明達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07核退38卷P.24、39、併辦-彰化地檢107偵8538影卷P.137-139、148)。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市警卷(二)P.104、108、109)。 4 賴吟芬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07年1月3日某時許,假冒賴吟芬友人去電賴吟芬,並於一週後再次去電賴吟芬,佯稱因急需用錢欲向其借款云云,致賴吟芬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7年1月9日15時0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將160,000元匯至施延璋申辦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陳易群於107年1月9日23時許,在僑泰中學附近交付予蕭宏洋。 ⑴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0時24分許及同日0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00號全家超商帝國門市,提領20,000元2筆。 ⑵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0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大時代門市,提領20,000元。 ⑶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0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OK超商工學店,提領20,000元。 ⑷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1時0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億門市,提領20,000元。 ⑸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1時1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台火門市,提領10,000元。 蕭宏洋於107年1月10日領得詐欺款項後,旋於僑泰中學附近交予陳易群,再轉交「愛新覺羅」。 ①被害人賴吟芬於警詢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臺灣企銀企業網路銀行台幣單筆交易明細各1張(107核退38卷P46-48、52、54)。 ②施延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個資檢視及交易明細(107核退38卷P24、36-37)。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07核退38卷P45、5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