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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80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柏叡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616號、第45539號、第59021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7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6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A06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並預見若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工具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不法集團詐欺被害人財物時,供匯交、提領款項所用,進而幫助該不法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工具實施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斷點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9時40分前某時許,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辦理約定帳戶,復在桃園市桃園區某超商,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供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存、提款、轉帳及匯款所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幫助該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詐欺取財所得之去向、所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利用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而為附表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附表所示款項後,旋即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一空,掩飾此等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A01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A03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A04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江梅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A06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29、144頁),並有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臺中地檢112偵41616卷第103頁至第107頁、112偵45539卷第53頁至第57頁、112偵59021卷第147頁至第151頁;桃園地檢113偵15742卷第21頁至第23頁),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㈠洗錢防制法之比較新舊法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於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可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係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顯係將減輕其刑之規定嚴格化,限縮其適用之範圍。因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得減輕其刑,是此部分規定之修正,對被告而言為不利。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可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及前述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行為時法,其處斷刑關於有期徒刑部分之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處斷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上限有期徒刑5年);依新法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提供本案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戶及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各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各告訴人轉帳匯款後,再將匯入款項提領一空,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且以一行為而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如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因與起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28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嗣於110年8月3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1年10月2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為檢察官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有前揭裁定、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相同罪質之詐欺罪,且屬故意犯罪,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慎其行,短時間內即再為本案相同之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草率將專有性甚強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復未能事先積極預防遭有心人士不法使用,非但因此幫助詐欺集團對各告訴人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受財產上損害非微,更幫助將遭詐欺所匯入款項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並使司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足徵其法治觀念不足,行為誠有不該,惟念及其非屬整體犯行之主導或核心角色,尚難認已獲取犯罪所得,且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犯行,但未能與各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或取得諒解,並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酌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告訴人A01等5人匯入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並遭轉匯、提領一空之款項,屬本案洗錢財物,然被告既非實際提領之人,對前開贓款無實質上管領權,如對其宣告沒收全部洗錢財物,容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汪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子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A01 詐欺集團成員自111年12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股票為由詐欺告訴人A01,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46分許 33萬元 ①告訴人A01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地檢112偵41616卷第81頁至第83頁) ②永豐銀行新台幣匯出匯款申請單、告訴人A01之永豐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臺中地檢112偵41616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臺中地檢112偵41616卷第113頁至第115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112偵41616卷第117頁) ⑤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地檢112偵41616卷第119頁) 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中地檢112偵41616卷第123頁、第127頁至第12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偵41616卷第125頁) 2 A02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1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股票為由詐欺告訴人A02,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0時31分許 5萬元 ①告訴人A02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奇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59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3頁至第75頁) ③匯款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61頁) ④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67頁至第68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69頁至第71頁) 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聊天記錄匯出文字資料(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77頁至第83頁) ⑦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85頁) ⑧元大銀行金融卡影本(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87頁) ⑨詐騙投資網站交易紀錄擷圖(臺中地檢112偵45539卷第91頁) 112年4月24日10時34分許 5萬元 3 A03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21日12時35分前某時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向告訴人A03佯稱欲借款,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2時30分許 11萬元 ①告訴人A03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153頁至第155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157頁至第158頁) 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161頁) ④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183頁) 4 A04 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2月24日某時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投資電商買賣為由詐欺告訴人A04,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9時40分許 6萬5000元 ①告訴人A04於警詢之陳述(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71頁至第73頁) ②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67頁至第68頁、第78頁、第137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69頁至第70頁) ④交易明細擷圖(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97頁) ⑤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地檢112偵59021卷第118頁、第132頁至第133頁) 5 江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間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志泓」、「張詩瑤」之人,向告訴人江梅君佯稱依指示操作下單即可獲利,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11時20分許 24萬元 ①告訴人江梅君於警詢之陳述(桃園地檢113偵15742卷第7頁至第11頁) ②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地檢113偵15742卷第25頁至第27頁) 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桃園地檢113偵15742卷第29頁至第33頁) ④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地檢113偵15742卷第35頁至第61頁) ⑤帳戶個資檢視(桃園地檢113偵15742卷第63頁至第65頁)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裁判日期:2026-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