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石志偉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石志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石志偉於民國113年6月間某日,加入由李承遠、曾柏翰、翁家偉(李承遠、曾柏翰、翁家偉所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老頭」、「吳雅雯」等人所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石志偉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927號案件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假投資股票理財廣告訊息,董慧娟於113年4月28日瀏覽後,與「吳雅雯」加為好友,該人佯稱可至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APP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董慧娟陷於錯誤,相約面交投資款。石志偉與「小老頭」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石志偉再依指示列印偽造之 「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收訖專用章欄有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工作證,於113年6月19日13時41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向董慧娟出示偽造工作證,經董慧娟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偽造之存款憑證交付予董慧娟而行使之,用以表示「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受董慧娟所交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董慧娟。石志偉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志偉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董慧娟於警詢中指訴在案,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LINE對話紀錄擷圖、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之監視器檔案擷圖、告訴人提供之偽造之存款憑證及偽造之立泰公司職員工作證照片、被告之比對照片在卷可稽,復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嗣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另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後同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已將自白減免其刑之要件嚴格化,且法律效果修正為法院裁量是否得減免刑責,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論斷被告是否合於自白減刑要件。
⒉洗錢防制法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科刑上限之限制。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
⑶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於警詢時未到案,偵查
時則未通知到庭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又被告稱本案並未取得酬勞等語(金訴緝卷第96頁),是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第23條3項前段之要件。則適用舊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適用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經依自白規定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舊法處斷刑有期徒刑之最高度刑較新法之最高度刑為重,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又被告與共犯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偽造工作證之低度行為,皆應為後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係犯罪目的同一,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13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起訴書載明,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該案判決為證,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公訴人另敘明被告前案已入監服刑,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分,仍然故意再犯,足認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有特別惡性,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月旋即再犯本案,並未知所警惕,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於審判中自白詐欺罪名,於警詢時未到案,偵查時則未
通知到庭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應從寬認定其符合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之規定,又被告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應認符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
⒊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定。查被告於警詢時未到案,偵查時則未通知到庭故未給予被告自白之機會,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又本案並無犯罪所得,原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犯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惟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一併審酌,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手腳健全,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爾擔任向詐欺被害人收取面交款項之分工,並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其所為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並隱匿犯罪所得,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原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告訴人遭詐欺之數額,又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暨參酌被告前科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與其自陳之學歷、先前職業、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被告陳稱本案未取得酬勞,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所得,尚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
⒈扣案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13年6月19日,
上有「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1紙,為被告犯本件之罪所用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合約書、存款憑證則為同案被告李承遠、翁家偉、曾柏翰交付,與被告本案犯行無關,自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前開存款憑證上偽造之「立泰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則毋庸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另偽造之工作證未據扣案,審酌該偽造之工作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⒉告訴人遭詐欺交付之款項,業經被告收取後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並未查扣,且該洗錢財物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非實際取得上述洗錢標的之人,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政鋼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