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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2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2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杰翔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669號、第38670號、第4286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12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A12分別與許清竣、許皓隆、簡宥青、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五」、「老王」等成年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許清竣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清竣中國信託帳戶)、鍾樺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鍾樺昀中國信託帳戶),簡宥青提供其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簡宥青永豐銀行帳戶),許皓隆提供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皓隆中國信託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方式,對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款項,並輾轉匯入許清竣、許皓隆、簡宥青、鍾樺昀等人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內,許清竣、許皓隆、簡宥青等人再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金額後交付李杰翔,由A12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A12所涉參與組織犯行業經另案起訴,非本案起訴範圍;許清竣、許皓隆、簡宥青所涉犯行,均已另行審結;鍾樺昀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案經A03、A04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A09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A05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吳柔憓訴由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A1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A07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A08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並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A12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許清竣、許皓隆、簡宥青、證人鐘樺昀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告訴人證述綦詳,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03490號函暨所附許清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85至124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1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65294號函暨所附鐘樺昀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45至61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所附許皓隆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4144號卷第27至37頁;偵27543號卷第77至87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1日永豐商銀字第1111117703號函暨所附簡宥青永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127至134頁)、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5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60032號函暨所附111年7月20日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27543號卷第91至9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18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543973號函暨所附機檯位置(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31日永豐商銀字第1131226714號函(見本院金訴卷一第199頁)、被告許清竣與李杰翔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090號卷第109至149頁);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及報警資料:⑴告訴人A10: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鄧明城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8877號卷第15至20、26、29至32、39至43頁);⑵告訴人A05:證人林秀月於警詢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擷圖、林秀月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5104號卷第7至10、15至18、21至29、39至45、49頁);⑶告訴人A08:證人黃永泰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黃永泰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8262號卷第9至

25、33至34頁);⑷告訴人A07:證人黃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水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對話紀錄擷圖、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黃士豪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61526號卷第3至5、10至12、14至28、31頁);⑸告訴人吳柔憓:證人楊芝盈於警詢所為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7806號卷第19至27、3

1、35至45頁);⑹告訴人A09: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節擷圖、葉治炫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7543號卷第35至39、43至44、55至63、66至67頁);⑺告訴人A04:證人即告訴人友人趙家聖於警詢所為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4、陳冠澔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A04之對話紀錄擷圖(見偵4144號卷第19至20、23至25、39至40、43、61至69頁);⑻告訴人A0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告訴人A03、蔡淑婷、楊辰羿之電子支付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2090號卷第19至27、37至41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洗錢防制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自應比較新舊法。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19條,並修正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且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問題。另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洗錢防制法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則將中間法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須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故中間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均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且無

犯罪所得(詳後敘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不合於中間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依最高法院所闡示之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新舊法之意旨,如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如整體適用中間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本案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A12分別與許清竣、許皓隆、簡宥青、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各自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彼此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罪數:

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

上開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除行為人使用詐術外,須被害人陷

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43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未合,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犯行,於偵查中則否認犯行,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未合,故無於量刑併予衡酌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犯罪甚

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眾防不勝防,若臨場反應不夠機伶且未能深思熟慮者,即容易遭詐騙,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此之互信,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水車手,依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贓款,再交付集團上手,與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8人及隱匿犯罪所得,造成渠等分別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損失,不僅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8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所為甚屬不該,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屬聽命行事之角色,非居於指揮之核心地位,參與情節尚非重大,惟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略高於提領贓款之車手許清竣、許皓隆、簡宥青,另被告犯後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中已知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8人成立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犯後態度尚可,衡酌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8人所受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損失程度,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卷第92頁)、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刑。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且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對被告宣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徒刑,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輕罪併科罰金刑。另本院審酌被告尚有其他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相類案件在偵查中,參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判決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故本判決就被告所犯數罪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以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發生,均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故本

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及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至其餘關於沒收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仍應回歸適用新制訂、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即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代替手段等規定。復按刑法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此即過苛調節條款,明定因宣告沒收或追徵如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沒收或追徵之過苛調節與否雖屬法院依職權得裁量之事項,然因沒收事涉人民財產權之剝奪,而刑法規定違禁物及其他「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之特例,即應注意該沒收是否有過度侵害人民財產權之情事並妥為調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04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洗錢財物:本案告訴人8人遭詐欺匯入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

之第一層帳戶之款項,已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陸續轉匯至二層、第三層帳戶,並經許清竣、許皓隆、簡宥青提領後轉交被告,被告再轉交上手而遭隱匿,屬洗錢之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應宣告沒收,然本院考量被告係依指示收取詐欺贓款,於本案應乃聽從指揮行事之成員,復已將詐欺贓款交付上手,其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與居於指揮地位之幕後主導者尚屬有別,且非最終獲利者,故綜合被告本案參與之程度、主觀惡性等情,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犯罪所得: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得報酬(見本院金訴緝卷第71

頁),且卷內並無事證可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鈴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巫偉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手法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第三層帳戶 提款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金額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金額 行為人 1(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A10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8日某時許,佯為饗賓集團客服人員致電A10,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6月29日0時36分許,匯款9989元 鄧明城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匯款9974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6月29日1時5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許清竣 2(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2-1 A05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18時許,佯為典華網路商城客服人員致電A05,向其佯稱:因公司電腦系統遭駭客入侵,誤植多筆訂單,需依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取消訂單云云,致A05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5日21時5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9分許,匯款1萬9986元 林秀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2時7分許,4萬2942元 簡宥青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5日23時10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永豐商業銀行西屯分行 簡宥青 2-2 ①111年7月5日22時10分許,7015元 ②111年7月5日22時13分許,1萬9971元 許清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時51分許,提領4萬6000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許清竣 3(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A08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5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謝專員」與A08聯繫,向其佯稱:其貸款申請已核准,然需繳納手續費始可領取云云,致A08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渣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6日16時48分許,匯款1萬8000元 黃永泰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6時49分許,匯款1萬7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6日18時25分許,提領10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里區○里路00號統一興生門市 許清竣 4(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A07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2日3時47分許,佯為貸款業者發貸款簡訊予A07,再以LINE暱稱「陳詩怡」向其佯稱:提供個人帳戶資料及操自動櫃員機可申請貸款云云,致A07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12日13時44分許,匯款2萬元 黃士豪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3時47分許,匯款1萬9985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12日16時2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 許清竣 5(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吳柔憓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0日12時46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吳柔憓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賣場無法下單,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吳柔憓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上海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2分許,匯款4萬9986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7分許,匯款4萬9987元 楊芝盈之一卡通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7月20日13時36分許,匯款4萬9971元 ②111年7月20日13時38分許,匯款4萬9972元 鍾樺昀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15時26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許清竣 6(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A09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19日17時22分許佯為蝦皮購物賣場買家與A09聯繫,向其佯稱:蝦皮購物訂單遭凍結,需聯繫客服人員簽署金流服務協議,始能完成交易云云,致A09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自其所有之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 111年7月20日20時22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葉治炫之簡單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0時27分許,匯款4萬5795元 許皓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7月20日21時10分許,提領12萬元(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許清竣、許皓隆共同提領 7(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A04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5日15時36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A04,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A04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15日16時5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陳冠皓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15日17時3分許,匯款4萬9999元 許皓隆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15日17時42分許,提領12萬元 ②111年8月15日17時43分許,提領4萬1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神采門市 許皓隆 8(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A03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21日19時51分許,佯為衛生福利部發送紓困簡訊予A03,向其佯稱: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可登記領取紓困補貼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點選簡訊內之網址連結後,依指示上傳其身份證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悠遊付綁定帳號驗證碼,旋即轉出右列金額。 111年8月23日18時08分許,匯款5500元 蔡淑婷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14時26分許,匯款4萬9999元 楊辰羿之悠遊付電支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4時28分許,匯款4萬9999元 ②111年8月25日14時29分許,匯款4萬9999元 (上二筆均含不詳被害人匯入款項) 許清竣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1年8月25日17時58分許,提領10萬元 ②111年8月25日17時59分許,提領10萬元 ③111年8月25日18時許,提領9萬8000元 (均含不詳之人匯入款項) 地點: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墩正門市 許清竣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一編號1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表一編號2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如附表一編號3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 如附表一編號4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附表一編號5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6 如附表一編號6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7 如附表一編號7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8 如附表一編號8 A12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