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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5 年金訴緝字第 12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金訴緝字第123號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依珊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51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A03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〇九三八-五二〇三六一號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A03僅因個人家計狀況急需金錢,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5日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人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樂」、「斑」(下稱暱稱「樂」、「斑」)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利用其所用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資為聯絡工具,負責擔任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車手角色,約定每週報酬新臺幣(下同)3,200元。A03於前述參與犯罪組織期間,與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假冒購物平臺Eyescream、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於108年11月18日下午5時38分電聯A02,並向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住處之A02佯稱:因系統疏失,預定多筆訂單,需至金融機構操作解除或確認云云,致使A02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並按指示於108年11月18日晚上7時10分,以A02申設玉山銀行網路銀行帳戶(實際帳號詳卷)匯款49,927元至柳明全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內;另推由前述詐欺集團成員指示A02於108年11月18日晚上7時16分持前開郵局金融卡,至臺中市大里區永隆郵局自動提款機提領現金49,000元,再將該筆詐欺款項置放在臺中市大里區永隆國民中學後門某機車處,以此方式轉交上手製造金流斷點妨礙國家調查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經A02發覺遭騙並報警處理,由警方循線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發拘票,於108年12月12日下午4時11分,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執行拘提尚未領取約定報酬之A02且扣得其持用之前開行動電話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本案被告A03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㈡就證人A02於警詢所為證述,因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 項中段規定,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故本案就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即不引用上開證人於警詢中陳述作為證據;其餘部分,依法均可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

坦承不諱〔參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06號偵查卷宗(下稱偵查卷宗)第35頁至第42頁、第125頁至第129頁;本院卷宗第76、8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證述內容相符(參見偵查卷宗第52頁至第54頁;按僅用以證明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事實,不引用作為認定被告為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證據);並有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張)可佐,又該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聯繫其他詐欺取財成員暨為上開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且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影本、行動電話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領款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案外人柳明全申設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號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參見偵查卷宗第55頁、第71頁至第104頁)附卷可參,核屬相符,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可採信。

㈡爰審酌目前詐欺取財集團慣用犯罪分工模式,係由該集團核

心成員招募負責施行詐術成員、提款車手,暨收購或騙取人頭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再通知車手將提領詐欺所得現金轉交犯罪上手,製造查緝金流斷點,藉此躲避檢警調閱金流追查詐欺取財集團上游成員。被告加入暱稱「樂」、「斑」者所屬詐欺取財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負責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再轉交上手收受,憑以賺取約定報酬,被告既不知悉暱稱「樂」、「斑」者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亦無法提供任何具體資料供檢警追查本案犯罪所得之去向,已如前述,客觀上足以使詐欺犯罪所得流向晦暗不明且製造金流斷點,增加追查核心犯罪者之困難;又被告主觀亦應可認知其上揭所為,顯將造成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結果,猶執意為之,核其所為應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洗錢行為。另由該詐欺取財集團之內部分工結構、成員組織,足徵該詐騙集團具有相當時間之持續性、牟利性;況被告亦於本院審判中自承知悉本案共同實行詐欺取財人數為三人以上(參見本院卷宗第76、87頁)等語明確,足徵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該詐欺取財集團自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可認定,益徵被告知悉其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明確。

㈢從而,被告分別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判中自白內容,核與

前揭事證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各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包括構成要件之變更而有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之變更。犯罪構成要件因法律之修改已有變更,依修正後之法律,其適用之範圍較諸舊法有所擴張或限制時,其行為同時符合修正前、後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即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2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業經總統於112年5月2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32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00日生效;②刑法第339條之4經總統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③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④至洗錢防制法、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各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公布施行(除洗錢防制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⑤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復經總統於115年1月2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500003941號令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關於應適用新舊法比較理由及結果,詳如下述:

⒈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1項第4款

之加重處罰事由,就被告於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論處。

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⑴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與修正前規定

相同,僅係將原同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刪除,核與110年12月10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宣告上開強制工作規定失其效力意旨並無不同,故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規定,對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然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⑶從而,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8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規定,就被告於本案所

犯洗錢定義事由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舊法比較。②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主刑各為有期徒刑7年、5年。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之情形而言,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③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⑵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中間法、修正後規定各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中間法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又如被告有犯罪所得者,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若被告無犯罪所得者,應逕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④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19、23條規定論處。

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

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要旨參照),先予說明。

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詐欺

獲取金額,未達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金額;亦無修正前、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適用,僅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規定。

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本條例用詞

,定義如下: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又增訂公布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規定:「(第1項)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2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前開增訂公布之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俱同以行為人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為其要件之一,並就其他要件有所變動,且將原所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為「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結果,因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47條(修正前)規定,據以判斷被告有無合於其要件。

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刑法第339條之罪…。」。經查,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又被告暨所屬詐欺取財犯罪集團其他成員對被害人A02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係使被害人A02依指示匯入指定帳戶,由車手即被告提領,再轉交予上手成員收受,以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去向及所在,所為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核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按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86號、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判決要旨參照)。

另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2 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2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2 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而「對向犯」則係2 個或2 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2 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共同正犯在主觀上須有共同犯罪之意思,客觀上須為共同犯罪行為之實行。所謂共同犯罪之意思,係指基於共同犯罪之認識,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犯罪目的之意思;共同正犯因有此意思之聯絡,其行為在法律上應作合一的觀察而為責任之共擔。至於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 項、第2 項雖分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經查:

⒈被告與暱稱「樂」、「斑」暨所屬前述詐欺取財集團其他

成員就前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既有所聯絡,並經該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指示行事及負責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轉交該該詐欺取財集團上手,彼此分工合作且相互利用其他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成員行為,以達犯罪目的,縱其未親自聯繫被害人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結果共同負責,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被告僅係參與犯罪組織,並非該詐欺取財集團犯罪組織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之人,已如前述,是其僅係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實行之聚合犯,為必要共犯,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連

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其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段規定犯同條

例第3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犯行等情,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名,均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上開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而減刑部分,依前開說明,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詳如後述),附此說明。

㈥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包括遴選至外役監受刑、行刑累進處遇、假釋條件等之考量),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指出證明方法等旨,申明除檢察官應就被告加重其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外,檢察官基於刑事訴訟法第2條之客觀注意義務規定,主張被告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或否認被告主張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實,關於此等事實之存否,均應指出證明之方法。被告之「累犯事實」,係對被告不利之事項,且基於刑法特別預防之刑事政策,此係被告個人加重刑罰之前提事實,單純為被告特別惡性之評價,與實體公平正義之維護並無直接與密切關聯,尚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範圍,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指出證明方法之實質舉證責任。檢察官所提出之相關證據資料,應經嚴格證明程序,即須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方能採為裁判基礎。如此被告始能具體行使其防禦權,俾符合當事人對等及武器平等原則,而能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公平審判之權利(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曾於10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中交簡字第3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5年3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然上開情狀未經公訴意旨載明,爰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行為樣態及罪質容有差異,尚難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為本案上開各罪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其刑,僅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增訂公布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開所犯屬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規範案件類型;又被告就前開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已如前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陳,尚未獲取任何實際報酬(詳如後述),爰依增訂公布之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上開犯行,嚴重造成社會治安秩序不安,而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之最輕法定本刑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所為經適用該規定尤嫌過重時,始有刑法第59條適用餘地。衡酌被告上開犯行,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危害,惡性匪淺,倘遽予憫恕被告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詐欺取財,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之目的,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尚難謂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

㈨爰審酌我國詐騙犯罪集團猖獗,為嚴重社會問題,係政府嚴

格查緝對象,被告正值青年,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詐欺取財犯罪集團,負責出面提領人頭帳戶內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財產所生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惟參酌被告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行態度,另就一般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業均自白而符合相關自白之減刑規定情狀,並考量其僅居於聽從指示行事並代替核心份子涉險,相對於犯罪核心成員即實際策劃、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詐欺所得等情狀觀之,顯屬較為次要功能性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宗第87頁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核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意旨不符,依司法院釋字第812號解釋,自該解釋公布日即110年12月10日起失效,當無庸宣告強制工作(按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亦已刪除強制工作規定),附此敘明。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

3 項亦定有明文。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至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亦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即就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應依該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規定仍無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查:

㈠扣案之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案犯行聯絡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76頁),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尚未實際獲取任何約定報酬金額等情,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陳述明確(參見本院卷宗第76、87頁),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㈢就被害人A02匯款至人頭帳戶而由被告提領款項,業經被告全

部轉交予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其他成員等情,已如前述,非屬被告所有及實際掌控中,爰審酌被告僅依指示負責由自動櫃員機領款再轉交上手方式犯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未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第48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趙維琦各提起公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譚系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修正後)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 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3條(修正前)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項、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68條、第339條、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349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1項後段、第47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4條第2項、第3項、第45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14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3 條(修正後)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121條、第123條、第201條之1第2項、第231條、第233條第1項、第235條第1項、第2項、第266條第1項、第2項、第268條、第319條之1第2項、第3項及該二項之未遂犯、第319條之3第4項而犯第1項及其未遂犯、第319條之4第3項、第339條、第339條之2、第339條之3、第342條、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第358條至第362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條之罪。

四、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95條、第96條之罪。

六、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72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第2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5項、第6項、第89條、第91條第1項、第3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46條第2項、第3項、第47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172條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113條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8條、第9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十三、本法第21條之罪。

十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2項、第4項、第5項之罪。

十五、營業秘密法第13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罪。

十六、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0條第1項、第3項、第31條第2項、第5項、第33條之罪。

十七、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74條之罪。

十八、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49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之罪。

十九、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第92條之罪。

二十、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8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二十一、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03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前)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 條(修正後)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前)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修正後)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26-07-24